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鉉鉅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鉉鉅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函號「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畜牧法第 3條第2 款、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於所列特定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㈢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再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有第38條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 ○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自行搭蓋之鐵皮屋內(下稱上開地點),屠宰雞隻2 隻,遭新竹縣政府以行政處分罰鍰2 萬元;復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屠宰雞隻10隻,亦經新竹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鄰居住家殺雞、我沒有到市場販賣、我是農民殺幾隻雞怎麼會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屠宰雞隻2
隻,經新竹縣政府處罰鍰2 萬元;復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屠宰雞隻10隻,殺雞每1 隻收費100 元等情,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外(他卷第27-28 頁),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6-12、14-16 頁),又上開地點乃被告自行搭蓋之鐵皮屋,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他卷第8 、16頁),顯非依畜牧法設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下稱屠宰場),是以被告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於103 年9 月5日9 時40分許初犯、業經新竹縣政府處分罰鍰2 萬元、復行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再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初犯於屠宰場外屠宰
家禽,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9 月25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竹縣政府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予被告俾其陳述意見,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親自簽收,惟未陳述意見,嗣由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
2 萬元,有新竹縣政府函、通知陳述意見書、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依上開行政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業已詳細載明被告所違反者係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既已收受處分且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被告明知屠宰經農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乙節,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中附近之上開地點屠宰家禽,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列舉之「自宅內」、「特定山地原住民鄉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內」、「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之例外場所,是被告在屠宰場外屠宰經農委會指定之家禽,自為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所不許。
㈢另者,依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
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即應於屠宰場為之,至於被告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後,是否在市場販售私宰家禽,並非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4項之裁罰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辯解其係幫鄰居屠宰,並未於市場販售,故未觸法云云,尚屬無據。又前開法條規定,亦不區別犯罪行為人之職業、身分,是被告抗辯農民殺雞無罪,亦有誤解,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既因非法屠宰而遭處以罰鍰2 萬元,竟又再犯非法屠宰
,核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因非法屠宰家禽經新竹縣政府裁罰後,仍無視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供食用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猶私自宰殺雞隻,實非可取。惟慮及查獲雞隻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被告雖曾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然此後迄至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拒絕配合查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調查時始承認違反畜牧法但仍辯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無權沒入其非法屠宰之雞隻財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1頁),初中畢業、以農民身分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雞隻屠體10隻,應由權責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 項、第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或第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 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68號被 告 杜鉉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鉉鉅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仍貪圖利潤,於民國103年9月5日9時40分許,擅自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0號對面,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由新竹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扣得雞隻屠體(內臟一批)2隻計10公斤,並遭新竹縣政府以103年12月8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杜鉉鉅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犯意,在104年6月11日6時40分許,復擅自於上開同一地址,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又再度經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10隻計30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鉉鉅之供述,(二)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4年8月13日畜防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案件談話記錄影本、新竹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影本、現場查緝照片、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8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相關資料、現場蒐證影片燒錄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參考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