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標與許淑呅因故發生糾紛而進入司法程序處理中。楊永標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與許淑呅相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停車場洽談和解事宜,嗣許淑呅駕駛機車到場,二人交談約10分鐘後,因相談不睦,許淑呅遂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詎楊永標為阻止許淑呅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乘許淑呅發動機車欲駛離之際,以手抓住許淑呅之右手前臂,經許淑呅3次向楊永標表示「你不要拉」等語,仍拒絕放手,致使許淑呅因懼遭楊永標拉扯跌倒,未敢繼續催動油門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楊永標見許淑呅未放棄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之念頭,復乘許淑呅未注意之際,接續強行將許淑呅所駕駛之機車油門關閉,並將機車鑰匙取走,經許淑呅20次口頭要求楊永標返還機車鑰匙,楊永標均不予理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淑呅使用鑰匙駕駛機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楊永標與許淑呅僵持約10分鐘後,許淑呅佯稱願回家考慮和解之事,楊永標始交還機車鑰匙讓許淑呅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淑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楊永標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4日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麥當勞停車場,與告訴人許淑呅商談和解事宜,與告訴人談不攏後,見告訴人欲啟動機車,即將鑰匙從機車上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因欲與告訴人談和解,才將她車鑰匙取下,斯時許淑呅之機車尚未發動,且伊沒有拉住告訴人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麥當勞停車場,欲與告訴人許淑呅洽談和解事宜未果,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拉住告訴人手臂,並拔取告訴人駕駛機車之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呅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約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到新竹市○○路麥當勞停車場,向被告詢問強姦及通姦事情,因被告要求串供作偽證,我便想離開,當時我機車已經發動了,被告一手拉著我的右手上臂接近手腕處,另外一隻手將我的機車熄火,將我的機車鑰匙拔出,我叫被告把機車鑰匙還給我,但是他不還給我,希望我再跟他談和解的事情。被告抓住我的手,我不敢繼續催油門騎機車離開,因為若繼續往前騎我怕會跌倒,我不知道他會拔我機車鑰匙,我已經想離開了,他就把我的鑰匙拿走不給我,因為他一直不給我鑰匙,我跟他說和解的事情我考慮看看,他才把鑰匙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3至44頁)。
(二)並有告訴人提供103年8月20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於錄音光碟第10分52秒「許淑呅:唉,別說了,這樣沒有用。【出現機車催油門1次的聲音,應係許淑呅催油門欲離去】楊永標:不要啦。許淑呅:你不要拉我喔。【又出現機車催油門1次的聲音,應係許淑呅催油門欲離去】楊永標:不要啦,不要啦,拜託啦,拜託啦。」;第10分55秒「許淑呅:你不要拉!(語氣不悅且聲音變大)【再出現機車催油門1次的聲音,應係許淑呅催油門欲離去】楊永標:不要啦,拜託啦,拜託啦。許淑呅:你不要拉!(語氣不悅)楊永標:不要啦,我不會對你怎樣。【出現機車熄火的聲音,應係楊永標拔下許淑呅機車鑰匙】」;第11分04秒「許淑呅:你別拉!(語氣不悅)楊永標:好好講嘛。許淑呅:本來要說什麼阿,哪有什麼好說的(語氣不悅)。楊永標:鑰匙借我一下啦(語氣央求),我不會害你啦。」;第11分10秒「許淑呅:鑰匙還我。楊永標:我了解你的脾氣,你也知道我的底細。」;第11分16秒「許淑呅:唉,你鑰匙還給我啦,要說什麼,沒什麼好說的。楊永標:鑰匙我會還給你啦,我現在就向你拜託嘛,拜託看你要怎樣,你想要求什麼你說啦。」;第14分8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啦。楊永標:我知道啦,我是要向你拜託啦,不然會死啦。」;第14分59秒「許淑呅:唉唷,你鑰匙還我啦。楊永標:不是啦,我問你啦,你要不要(撤回告訴換賠償)啦?」;第15分9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喔,不然我打電話報警。楊永標:我也沒對你猥褻啊,你幹麻報警?」;第15分28秒「許淑呅:唉,你不要再說那些謊話,你鑰匙還我。楊永標:你告我猥褻,我死了,阿我們要是測謊下去,有沒有說謊,測謊下去就知道了。」;第16分4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楊永標:不要啦,不要這樣啦。我會死啦,我真的會被抓去關啦,拜託啦,你今天不是要好意跟我談,為什麼還要拒絕我,是不是?你今天專程來跟我談和解,為什麼還要拒絕我?我也跟你說別再這樣搞下去。」;第17分22秒「許淑呅:唉唷,你又說那些謊話,不要再說了,你鑰匙還我,我要回家。楊永標:你為何不能商量一下?」;第17分39秒「許淑呅:不要啦,你鑰匙還我,講這些沒有結果。楊永標:我會死啦。不然你要等測謊,測出來說謊話是不對的喔。」;第18分34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啦」;第19分10秒「楊永標:你別這樣啦,我再補償你啦。許淑呅:鑰匙還我啦。」;第20分45秒「許淑呅:拜託你鑰匙還我好嗎,不然我要報警。楊永標:我又沒有打你,我也沒有傷害你。許淑呅:你還我鑰匙啦。」;第21分29秒「許淑呅:唉唷,你鑰匙還我啦,你鑰匙還我啦。楊永標:好啦,現在我們2人,如果你改口供的話,2個人都會沒事了,看你要不要改口供?你改口供,並撤銷,我會賠償你。」;第21分47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啦。」;第22分7秒「許淑呅:
唉呀,你鑰匙還我啦。楊永標:不要啦,看你要不要嘛,有沒有要解決嗎?許淑呅:來啦,你鑰匙先還我,我回家再考慮,來,你鑰匙還我啦。我明天就回覆你。」;第22分21秒「楊永標:這樣,好。【出現鑰匙撞擊的聲音,應係楊永標拿出鑰匙還給許淑呅】」;第22分28秒「【出現機車發動引擎的聲音,應係許淑呅發動引擎】楊永標:明天要回答我?【出現機車催油門的聲音,應係許淑呅催油門】許淑呅:時間到再說。【出現機車行駛的聲音,應係許淑呅騎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拉住其手臂,並拔取其駕駛機車之機車鑰匙,藉此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拉住告訴人手臂,且係在機車發動前即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云云,惟查,由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本已發動機車,而出現機車催油門之聲音後,隨即向被告表示「不要拉我」、「你不要拉」等語,嗣因被告拔下告訴人機車鑰匙,而出現機車熄火之聲音,其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歸還鑰匙未果,直至告訴人佯稱願意考慮和解之事後,被告始歸還鑰匙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本已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拉住手臂、擔心跌倒始未能離去,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隨後即遭被告拔取等情屬實,且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僅為妨害自由之罪嫌,衡情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詞誣陷被告或變造證物即現場錄音光碟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詞,諒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而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於告訴人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拉住告訴人手臂,使告訴人為免跌倒而未能離去,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取走其機車鑰匙,經告訴人多達20次口頭要求被告返還機車鑰匙未果,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之結果,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強制之成效,而屬強暴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先後所為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前臂阻攔及強行取走鑰匙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行為論。
(二)爰審酌被告因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揭強制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