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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奕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晚上7 時許,與友人陳翊龍(已於104年6月4 日死亡)前往魏福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9巷口「太平車行」,由陳翊龍向魏福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40分起至104年6月28日晚上7 時40分止,陳翊龍並表示於104年5月28日前給付租金,亦得魏福德允諾。嗣陳翊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劉奕宏使用,惟其等遲未給付租金,魏福德遂於104年6月間起聯絡劉奕宏,請其儘速繳付租金及返還車輛。詎劉奕宏經魏福德催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用而持有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迄至租期到期後仍未返還。嗣經魏福德報警處理後,於104年7月3日下午3 時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吊移置至保管場,經員警發還予魏福德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福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奕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偵卷】第4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4號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福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警偵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62號卷【下稱偵字第19562號卷】第16至17、28至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0544號卷第19至20頁)。

㈣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違規拖吊照片9張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往來訊息1份在卷可查(見警偵卷第12、18至19頁、偵字第19562 號卷第20至2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侵占車輛犯行,損害

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幸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員尋回,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