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孟君被 告 戴源佑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孟君、戴源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庭所認定相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孟君、戴源佑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鍾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戴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於判決時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鍾孟君、戴源佑之刑度有何過重、過輕應予撤銷從輕、從重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鍾孟君量刑過重,對被告戴源佑量刑過輕,分別求予撤銷改判從輕、從重量刑;被告鍾孟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第查,被告鍾孟君、戴源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鍾孟君,不再追究被告鍾孟君之刑事責任,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戴源佑達成民事和解,因之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鍾孟君、戴源佑緩刑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參以被告鍾孟君、戴源佑經此偵審程序歷程,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源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號鍾孟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7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源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君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戴源佑、鍾孟君二人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應更正為「…,戴源佑、鍾孟君二人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接續犯意,…」、事實欄一第第5 行前段「…,發生多次性行為。…」應更正為「…,接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源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鍾孟君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係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2 人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任何刑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渠等素行良善。詎被告鍾孟君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楊攸宏忠誠以待,而與其他男子為婚姻外之性行為,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信賴與歸屬感;被告戴源佑則明知被告鍾孟君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鍾孟君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渠等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2 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兼衡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77號被 告 戴源佑

鍾孟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君與楊攸宏係夫妻關係,戴源佑明知鍾孟君係有配偶之人,戴源佑、鍾孟君二人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在戴源佑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租屋處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戴源佑將上情告知楊攸宏,楊攸宏始知上情。(戴源佑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攸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孟君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戴源佑自白:坦承知悉鍾孟君有婚姻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三)告訴人楊攸宏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鍾孟君戶籍資料:被告鍾孟君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

(五)被告戴源佑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被告戴源佑信件中坦承與被告鍾孟君多次發生性行為。

二、核被告鍾孟君、戴源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被告2人多次通姦、相姦犯行,乃基於單一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通姦、相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