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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雄

江彩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建雄、江彩鳳共同經營彩虹檳榔攤,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王明賢訂購飲料販賣,惟自101年9月起即無力給付貨款,而積欠王明賢新台幣(下同)46萬680元,王明賢因擔心權益受損,遂向本院民事庭對江彩鳳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111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嗣王明賢向本院聲請就彩虹檳榔攤之動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受理,並由王明賢協同法院人員於102年4月22日查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隔壁之彩虹檳榔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於查封完畢後,將前開動產交由在場人即江彩鳳之父江洗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詎江彩鳳、邱建雄明知王明賢已對附表所示之物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法院查封,該查封之目的即在於保障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前,不得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詎邱建雄、江彩鳳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王明賢債權,基於毀損債權、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邱建雄於102年10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范蔡揚,致生損害於王明賢。嗣經王明賢知悉上情後,於103年3月19日提出告訴,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建雄、江彩鳳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建雄、江彩鳳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6至13、50至56、66至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至47、71至

75、7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17至20、49至50、54至56、66至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5頁)。

(二)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份、102年4月22日動產查封筆錄、102年4月22日指封切結(動產)、執行(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102年4月25日新院千102司執豪字第8285號執行命令(稿)1份、被告邱建雄於102年10月28日與范蔡楊簽訂之讓渡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民事執行卷宗第5至6、30至33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即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倘有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

(二)本案被告邱建雄、江彩鳳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進行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出賣如附表所示經查封之物,而為此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並損及告訴人王明賢之債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三)又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被告江彩鳳,被告邱建雄雖非本件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江彩鳳就上揭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上揭損害債權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又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於此情況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遭查封之物雖係以被告江彩鳳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江彩鳳係因所經營之檳榔攤與告訴人產生債務糾紛,該檳榔攤實係由被告邱建雄、江彩鳳2人共同經營,所開予告訴人之支票均係被告邱建雄所開立,被告邱建雄確實有因為積欠貨款一事與告訴人商議,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經遭查封等情,已分別經被告邱建雄、江彩鳳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50至56頁),從而,被告邱建雄固非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然確為被告邱建雄、江彩鳳2人經營上揭檳榔攤積欠告訴人貨款之債務人之一,且亦係其出面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出售予他人,其所參與之程度、惡性與被告江彩鳳顯屬相當,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被告邱建雄、江彩鳳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邱建雄、江彩鳳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量處被告邱建雄、江彩鳳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書中雖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對最後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邱建雄、江彩鳳2人,於101年9月間已經因無力支付告訴人貨款而陸續積欠款項,總債務約46萬680元,迄至本院於105年3月15日審理時,僅償還約6萬2000元一情,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被告邱建雄、江彩鳳於歷經3年多之時間,迄今僅償還6萬2000元,顯然並無任何誠意積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且被告邱建雄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其有與告訴人間單獨就附表所示遭查封之物品以8萬元和解,然此部分已經為告訴人明確否認,且觀諸被告邱建雄所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見偵字第7764號卷第76頁),僅記載有「茲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4月10、11、16日之拍賣案,債權人王明賢不同意賣出」、並署名「王明賢103.4.10」之字樣,觀諸該內容不僅未提及有就遭查封之物與被告邱建雄、江彩鳳以8萬元和解之意,所簽署之時間更遠在被告邱建雄、江彩鳳於102年10月28日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後,被告邱建雄空言指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一事尚難憑採,本院經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暨本案之量刑,認被告2人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規格或型號 │├──┼────────┼───┼────────┤│ 1 │三門冷藏冰箱 │1台 │KING COOL │├──┼────────┼───┼────────┤│ 2 │冷凍櫃 │1台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 3 │分離式冷氣機 │1台 │MAX │├──┼────────┼───┼────────┤│ 4 │LED燈組 │5條 │ │├──┼────────┼───┼────────┤│ 5 │LED燈組(8邊形)│5個 │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