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雄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被 告 陳哲儒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被 告 何文軒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被 告 古志強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叄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後,認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均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另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均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之罪,皆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該重罪罪名若成立,衡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彼此間之供述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另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並有毀損屍體以湮滅跡證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故自於民國105年2 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林春雄、陳哲儒、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5 年4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