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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曾經交往,而於94年0生下一女,嗣二人因故分開,丙○○後與之前友人丁○○相遇,經其介紹從事板模工作,又於104 年農曆春節前後,與戊○○相遇且復合,二人遂一同至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居住,後於104 年4 月間,丙○○又偶遇之前友人乙○○,遂介紹乙○○一同與己從事板模工作,乙○○亦搬至丁○○前揭租屋處共同居住,且渠等與工作場合認識之甲○○因時常往來而熟識,故於下班後經常一同飲酒、聚會。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丁○○於104 年4 月間交往女友之友人,甲女曾至丁○○上開租屋處3 、4 次,其中1、2 次偶遇丙○○、戊○○,而乙○○亦曾因在網咖店內工作,見過甲女數次,渠等均知甲女之行為舉止、應對進退及反應等皆屬遲鈍,與常人有異,且溫順可欺,為心智缺陷之人。詎丙○○、丁○○、乙○○、甲○○及戊○○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20分許,帶同戊○○、丁○○、乙○○、甲○○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號「○○網咖」樓下接兒童曾○○(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返家,適兒童謝○○(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來電表示其亦在該網咖內,丙○○等人到達該網咖樓下時,兒童謝○○當場向丙○○表示其前與甲女有所爭執,且甲女曾罵戊○○三字經及髒話,甲女現正在樓上之網咖內等情事,丙○○因此對甲女心生不滿,萌生將甲女帶至他處教訓之意,竟與丁○○、乙○○、戊○○共同基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兒童謝○○至樓上網咖內將甲女帶至樓下,乙○○、兒童謝○○遂至

3 樓網咖內將甲女帶下樓,丁○○亦隨同上至2 樓網咖內查看情形,而甲女經由乙○○、兒童謝○○帶同下樓後,丁○○亦同至樓下,丙○○即質問甲女前揭曾辱罵戊○○乙事,此時甲○○已查覺甲女反應較一般人遲鈍,顯為心智缺陷之人,亦仍共同基於與丙○○等人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乙○○輪流徒手掌摑甲女巴掌,乙○○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徒手強拉甲女至該網咖樓下對面即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號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前,惟因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丙○○遂指示要將甲女帶至該網咖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國民小學後方,亦即新竹縣○○鎮○○路與惠昌街口之步道(下稱竹東○○國小後方旁步道),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及乙○○,並強行將甲女夾坐於甲○○及乙○○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竹東○○國小後方旁步道,而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至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丁○○至竹東○○國小後方旁步道,待丙○○、丁○○下車後,再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折返該網咖樓下騎樓處搭載兒童謝○○、曾○○,並依丙○○指示購買保力達B乙瓶,而陸續抵達竹東○○國小後方旁步道。丙○○、丁○○並指示乙○○、甲○○至現場週遭巡看,確定無旁人在場後,丙○○、丁○○、乙○○、甲○○遂分別以掌摑巴掌、徒手、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或用甲○○騎乘機車所攜帶之黑色安全帽等物毆打甲女之臉部、身軀、肩膀等全身各部位,丁○○並要求在場均無責任能力之兒童曾○○、謝○○徒手毆打甲女(兒童曾○○、謝○○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兒護字第9 號裁定安置確定),丙○○、丁○○、乙○○、甲○○在該處亦共飲該瓶保力達B(然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甲女曾試圖逃離,丁○○並於追逐甲女時跌倒,惟甲女仍遭乙○○抓回,乙○○並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毆打甲女,甲女亦曾向乙○○等人哭求不要再打等語,惟丙○○等人均未加理會,亦未停手或阻止,仍繼續毆打甲女,然因其後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性經過該處,見狀口頭制止,渠等遂暫時停手。

(二)惟丙○○等人仍不善罷甘休,復共同承前揭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再指示變更地點至附近距離約1 至2 分鐘機車車程,位置偏僻之新竹縣○○鎮○○街○○○○○○大橋下方(下稱竹東○○○○○○大橋下方)繼續教訓甲女,而於同日20時5 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謝○○、甲女及乙○○,並強行將甲女夾坐於其與乙○○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竹東○○○○○○大橋下方,持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曾○○、戊○○、丁○○隨後至竹東○○○○○○大橋下方會合。丙○○、丁○○即指示乙○○、甲○○至週遭巡看,確定無旁人在場後,丙○○以甲女辱罵戊○○之事為由,徒手抓甲女頭部猛力撞擊其身後之佈告欄,丁○○、乙○○、甲○○則輪流掌摑甲女巴掌,丙○○另指示乙○○去購買保力達B乙瓶,待乙○○購得返回上開處所後,丙○○、丁○○、乙○○、甲○○遂共飲該瓶保力達B(然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復由丁○○指示乙○○一同將甲女帶上橋,佯裝要將甲女推落,後因丁○○本意即在嚇唬甲女,且丙○○在橋下喊「下來」等語,渠等又將甲女帶下橋,而由丙○○、丁○○、乙○○、甲○○、戊○○共同以石塊、拳腳或手掌多次打踹或掌摑甲女全身各部位,丁○○更要求在場兒童曾○○、謝○○以石塊丟擲甲女,兒童謝○○遂持石塊敲打由甲○○、乙○○架住身體之甲女頭部多次,期間甲女雖曾向乙○○等人苦苦哀求,哭求不要再打,惟乙○○及在旁之丙○○、丁○○、甲○○、戊○○等人聽聞後均無動於衷,亦未加以停手或阻止,丁○○甚至出言要在場之人打甲女,不然就要打在場之人,且稱要讓甲女死等語,故渠等仍繼續毆打甲女。此際丁○○突萌生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其恫稱:「給妳兩條路走,妳是要被打死,還是要被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丙○○、甲○○、乙○○、戊○○在旁聽聞後,遂同生與丁○○共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丙○○先在旁邊喊:「上!」等語後,且要求戊○○立即將兒童曾○○、謝○○帶至遠處等待,戊○○則將二名兒童帶至一旁,與其等聊天談笑,乙○○旋即動手脫甲女上衣,甲女因受前開脅迫所逼,遂自行動手脫去衣褲,丙○○見狀即叫甲女躺下,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內,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乙次得逞,後由乙○○以其性器觸碰甲女性器,然因故一時無法勃起,甲○○見狀遂將甲女拉至草叢內,由甲○○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乙次得逞,乙○○見甲○○對甲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即接續其前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丙○○並於乙○○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數度以「好了沒?」、「還要多久?」等語催促乙○○,待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乙○○、甲○○將甲女扶起,因一時無法尋得甲女內褲,甲女僅自行穿上外褲後,渠等將甲女架至丙○○、丁○○面前,丙○○更以「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丁○○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再由丙○○、丁○○、乙○○、甲○○、戊○○共同以拳腳繼續毆打甲女全身各部位,戊○○更大力踹踢甲女背部喊叫:「我最討厭客家人!」,末由丙○○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致甲女倒地後腦撞擊地面,甲女並因渠等上開種種毆打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遂一時倒地不起且無反應,丁○○見狀誤以為甲女佯裝昏倒,拿起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蹲在甲女身旁,口數1 、2 、3 ,做勢要砸向甲女,惟最終僅將該黑色安全帽砸在甲女身旁之地上,而甲女至此仍毫無反應,丙○○遂稱:「今天到此為止」,丁○○亦稱:「我會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前後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達2 小時之餘。嗣丙○○、丁○○、乙○○、甲○○、戊○○見甲女因渠等之前揭毆打行為而昏迷倒地且無任何反應,均明知渠等若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護,甲女極有可能死亡,而皆負有防止甲女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然竟共同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任令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竹東○○○○○○大橋下方現場昏迷倒地而不顧,於同日21時27分許,因丙○○友人蔡○○來電邀約唱歌,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兒童曾○○、謝○○,甲○○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及乙○○,一同離開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前往新竹縣○○鎮○○路○ 段○○○ 號「○○○休閒小館」內,與丙○○不知情之友人蔡○○、曾○○等人飲酒歌唱作樂。甲女因渠等上開毆打行為,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而救治失時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三)丙○○、丁○○、乙○○、甲○○、戊○○等人在「○○○休閒小館」飲酒歌唱之際,丁○○表示欲返家,並要求甲○○載送,因丙○○等人於離去竹東○○○○○○大橋下方現場之際,均已預見渠等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急救,將可能會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丙○○遂指示其等二人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查看確認甲女情形,其二人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由甲○○親手測得甲女已無脈搏及任何生命跡象,確定甲女業已死亡,並當場告知丁○○上情後,丁○○、甲○○為免前揭犯行敗露,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甲女屍體自上開竹東○○○○○○大橋下方之陳屍現場,搬移至該陳屍現場旁更為偏僻之草叢內,並由丁○○攙扶甲女屍體之背部及手部等處,甲○○則將甲女先前穿著之紅色外衣穿套至甲女屍體上後,棄置甲女屍體於該草叢內,而以此方式共同遺棄甲女屍體。此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返回「○○○休閒小館」內,告知正飲酒唱歌作樂之丙○○、乙○○、戊○○等人甲女已經死亡乙情;於同日23時40分許,先由乙○○騎乘機車將戊○○、兒童曾○○及兒童謝○○送至丁○○前揭租屋處,復由丙○○、丁○○、甲○○、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617-LE

M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確認甲女死亡及查看屍體遭遺棄之狀況等情,乙○○並以砂石塗抹遮掩甲女屍體之臉部,使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後,丙○○、丁○○、甲○○、乙○○即分別騎乘前開二部機車離開現場。丙○○、丁○○、乙○○與甲○○後幾經討論,竟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決定以放火燒屍之方式損壞甲女屍體,渠等遂於翌日即104 年5 月18日18時59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 段○○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直營之「豐興加油站」,由乙○○手持寶特瓶購買汽油,再一同前往竹東○○○○○○大橋下方棄屍之草叢處,由丙○○、丁○○、甲○○在附近把風,乙○○則自願進入前揭棄屍之草叢內,潑灑汽油至甲女屍體上,並以衛生紙引燃火源而縱火燒屍,致甲女屍體之下肢(兩小腿及腳燒焦變黑,右側脛骨腓骨露出,左側脛骨腓骨則燒斷,左腳分離)、左腹(燒壞破洞,腸露出)、左上胸等部位遭到焚燒,以此方式共同損壞甲女屍體。

(四)嗣兒童謝○○於104 年5 月18日20時許,將甲女在竹東○○○○○○大橋下方遭丙○○等人殺害乙事告知少年王○○,少年王○○再轉知其叔彭○○,彭○○乃在竹東○○○○○○大橋下方及鄰近地區詳加尋找,但未有所獲,復通報甲女就讀之學校,進而聯絡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警方加以尋找,直至104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竹東○○○○○○大橋下方發現甲女生前穿著之內褲、鞋子及隨身佩戴之電子錶、手電筒、鑰匙等物,並在附近草叢內,發現遭汽油焚燒毀損,已明顯呈死後腐敗變化,且有大量蛆蟲爬行之甲女屍體,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不得揭露之資訊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之姓名,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A為渠等之代號,並各自簡稱為甲女及甲女之父,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之證述內容,補正被告丙○○確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之事實,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判決書事實欄一(三)所載「…由乙○○以砂石塗擦甲女屍體之臉部,使甲女屍體容貌不復辯認,以此方式毀損甲女屍體。翌日(18日)晚間7 時許,丙○○、丁○○、甲○○、乙○○等4 人復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補正為「…由乙○○以砂石塗擦甲女屍體之臉部,以防止他人認出為甲女,復於翌日(18日)19時許,丙○○、丁○○、甲○○、乙○○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理筆錄各乙份等在卷足稽(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86 頁、第288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三、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乙○○、甲○○、戊○○及渠等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重訴字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第241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侵重訴字卷二第101 頁、第117 頁、第134 頁、第151 頁、第186 頁,侵重訴字卷五第15頁至第21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甲○○、戊○○均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均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共同剝奪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甲女,並均同意被告丁○○提議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而推由被告乙○○及甲○○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以及被害人甲女因前揭毆打傷害行為而一時昏迷倒地,且無任何反應,渠等均知若不將被害人甲女及時送醫救護,被害人甲女極有可能死亡,竟任令被害人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竹東○○○○○○大橋下方現場昏迷倒地而不顧等事實,另被告丙○○、丁○○、乙○○、甲○○均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共同遺棄、毀損被害人甲女屍體等事實。且核與共同被告丙○○、丁○○、乙○○、甲○○及戊○○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

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

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

202 頁,聲羈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4頁至第6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

1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少連偵字卷第114 頁、第11

6 頁至第117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

6 頁,侵重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

125 頁至第135 頁、第144 頁至第154 頁、第194 頁至第

205 頁、第230 頁至第243 頁、第261 頁至第272 頁,侵重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84 頁至第192 頁、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侵重訴字卷三第20頁至第32頁、第176 頁至第186 頁、第211 頁至第226 頁,侵重訴字卷四第113 頁至第129 頁,侵重訴字卷五第7 頁至第113 頁、第147 頁至第296 頁)。又與證人兒童謝○○、曾○○於本案偵訊、審理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王○○、彭○○、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廖○○、證人蔡○○、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黃○○、證人即值勤消防員呂○○、證人曾○○、證人即○○○休閒小館店員范○○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74 頁至第176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0頁至第233 頁、第236 頁,偵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58 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180 頁,少連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

112 頁,兒護字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

8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3

5 頁至第237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

8 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2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國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兒童謝○○指認被告丙○○之照片1 張、證人兒童曾○○標示之○○大橋下現場位置圖1 紙〈標示說明見相字卷第225 頁〉、證人兒童謝○○標示之○○大橋下現場位置圖1 紙〈標示說明見相字卷第23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4 日法醫證字第10400026610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451005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430 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1969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064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相字第350 號相驗報告書1 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 紙、新竹縣竹東分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4 年5 月18日0 時43分)2 紙、救護紀錄明細1 紙、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40079621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 份、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對象: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國山於104 年6 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丙○○等人涉嫌殺人犯案現場照片17張(附記證人兒童謝○○、曾○○指認情形及文字說明)、錄影光碟1片、○○國小木棧道、○○大橋下現場夜間照片11張、被告丙○○等人涉嫌殺人犯案路線圖2 紙、犯案路線車程標示圖1 紙、○○大橋下現場位置圖及說明3 紙、被告丙○○等人涉嫌殺人犯案時序表3 紙、○○網咖內部及門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5張、加油站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對象: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17日至18日間消防局勤指中心電話報案錄音譯文1 份、錄音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6 月22日勘驗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被告乙○○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6 月17日竹縣消指字第1043002402號函暨函附104 年5 月18日報案人資料、案件處置流程表、救護紀錄明細、無線電通訊錄音光碟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187號函暨函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36張)、被害人屍體解剖照片12張、證物(被害人內褲)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228 頁、第234 頁、第237 頁至第244 頁、第

245 頁至第251 頁、第252 頁至第263 頁、第266 頁、第

267 頁及後附證物封袋內,偵字卷第103 頁至第103-2 頁、第161 頁至第174 頁及後附證物封袋內,少連偵字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

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及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暨被告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丙○○、丁○○、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該等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情節雖有辯稱:到竹東○○○○○○大橋下方現場時,伊是踢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向後退,被害人甲女的頭才撞到後方公佈欄,而不是伊用手抓被害人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之後渠等共同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時,伊沒有說「上!」,也沒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內,渠等離去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前,伊沒有再碰被害人甲女,所以沒有對被害人甲女腹部猛力踹踢最後一腳,致被害人甲女後腦撞擊地面一時昏迷倒地不起,後伊與被告丁○○、乙○○、甲○○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查看確認被害人甲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狀況時,伊記得有看到被害人甲女腹部有起伏,當時被害人甲女還沒有死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之利益,辯稱:就法律意見而言,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應係傷害致死及強制性交的分論併罰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90 頁)。另被告乙○○則稱:伊與被告丙○○、丁○○、甲○○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時,伊有聽到被害人甲女有類似打呼的聲音,當時被害人甲女並沒有死,之後伊還有撥打119 電話報案云云。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之利益辯以:辯護人認為被告戊○○在事實欄一(二)之強制性交部分,只有將二位兒童帶離,所以應該是沒有參與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9

0 頁)。

(三)然對被告丙○○、乙○○及被告丙○○、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不採之理由

1、就被告丙○○前揭所辯部分證人兒童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哥是指丙○○,我們都叫他哥哥,我會怕這個哥哥,因為丙○○有時候會對朋友蠻兇的,…到○○○○時,是丙○○拉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之後丁○○提議要強暴甲女時,丙○○在旁邊有附和說「就上她吧」,…唱歌的時候,丁○○、甲○○有先離開,之後又回來,我有聽到他們說甲女死掉了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83頁至第111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一腳的確是丙○○踢的,之所以記憶清楚是因為忘不了,忘不了是因為力道非常大,甲女整個人往後飛,頭撞到地…我跟甲○○對甲女強制性交是丙○○指使的,我跟甲○○都怕丙○○,不可能不遵照丙○○的意思…到○○○○丙○○就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而最後一腳是丙○○踢甲女肚子,甲女被踢飛,後腦撞到石頭,…到KTV唱歌時,丁○○、甲○○有先離開,之後又返回,我記得有人說甲女死掉了,後面就是我及丙○○、丁○○、甲○○一起去看,…我對甲女強制性交前,丙○○有靠近甲女,丙○○有用手插入甲女的下體,我在旁邊有看到,這也應該就是丙○○為何要叫戊○○將二名兒童帶到旁邊的原因,之前我不敢說,是因為我還會怕,我也不想回想那個地方等語明確(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2頁至第54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到○○○○時,丙○○就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而在乙○○性侵甲女之前,丙○○確實有用手指插入甲女的性器內,這我有看到,…我確定最後一腳是丙○○踢的,當時我跟乙○○扶著甲女,是丙○○踢甲女的腹部,導致甲女的頭部撞到石頭,倒在地上,之後丙○○說今天到此為止,大家才離開…之後大家去唱歌,丁○○要回家,丙○○要我們順道去回現場看一下甲女,我摸甲女的脈搏確定甲女死亡,就跟丁○○講,因為怕被人發現甲女死亡,所以就把甲女屍體搬到草叢內,也因為怕被人發現我們對甲女強制性交,故由丁○○扶甲女的屍體,我幫甲女的屍體穿上紅色上衣,因天色很暗,所以紅色上衣是反穿的,之後回到KTV告知在場的丙○○、乙○○、戊○○等人甲女已經死亡的事情,由乙○○將戊○○及兒童送回丁○○住處後,我及丙○○、丁○○、乙○○再去○○○○現場查看,由丙○○、乙○○去草叢內確認,他們拿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照,丙○○他們看後上來,丙○○就說先不要動死者等語大致相符(見侵重訴字卷五第53頁至第83頁);況共同被告戊○○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時作證之際,經本院命對質稱以:

甲女迫於無奈選擇被強制性交後,丙○○有在旁邊喊上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44頁)。細繹前揭證人兒童曾○○、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戊○○之對質內容,均就被告丙○○於到竹東○○○○○○大橋下,有抓被害人甲女頭部往公佈欄撞,又共同被告丁○○提議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時,被告丙○○確實有在旁稱「上!」等語,而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內,末被告丙○○於離去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前,確有對被害人甲女腹部猛力踹踢最後一腳,致被害人甲女後腦撞擊地面一時昏迷而倒地不起等事實,均供述及證述一致。此外,共同被告丁○○、甲○○先行至竹東○○○○○○大橋下方現場確認被害人甲女死亡後,確有返回「○○○休閒小館」告知在場之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戊○○等人被害人甲女已經死亡等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互核證述及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參以證人兒童曾○○於本院審理之際,年齡未滿10歲,尚屬心思單純,諒非精於詭辯、善於謀略之齡,以其年齡、閱歷、心智、教育及智識程度以觀,殊難想像有何精心佈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或能力,亦無可能經歷交互詰問過程而未遭拆穿或揭發,此均在在彰顯證人兒童曾○○所為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至於共同被告乙○○、甲○○、戊○○均已自白犯罪,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共同被告乙○○甚至視被告丙○○為大哥,共同被告戊○○現為被告丙○○之女友,且二人並育有一女,均有深厚情誼及信賴關係。再者,共同被告乙○○、甲○○均已具結,而其等前揭證述,皆無從使自己免除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重罪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反而因其等證述可能因此另涉有偽證罪之訴追。是實難認共同被告乙○○、甲○○有何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兒童曾○○、共同被告乙○○、甲○○上開證詞及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以,被告丙○○確有前揭抓被害人甲女頭部撞擊佈告欄、當場說「上!」、用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及對其腹部猛力踹踢最後一腳等行為,均洵堪認定,至被告丙○○辯稱其與共同被告丁○○、乙○○、甲○○返回竹東○○○○○○大橋下方草叢內,查看被害人甲女時,被害人甲女腹部仍有起伏,被害人甲女尚未死去云云,此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均迥異,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辯解,顯為無稽之談,毫無可採。

2、就被告乙○○前揭所辯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去唱歌,丁○○要回家,丙○○要我們順道去回現場看一下甲女,我摸甲女的脈搏確定甲女死亡,就跟丁○○講,…之後回到KTV告知在場的丙○○、乙○○、戊○○等人甲女已經死亡的事情,…我及丙○○、丁○○、乙○○再去○○○○現場查看,由丙○○、乙○○去草叢內確認,他們拿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照,…我有看到乙○○用砂石塗抹甲女臉部,因為乙○○下去之前,有先抓砂石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53頁至第83頁);佐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晚要入睡前,乙○○有親口跟我講他用砂石去抹甲女屍體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復參以被告乙○○亦稱:塗抹砂石乙事應該是我忘了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76頁),是被告乙○○確有於「○○○休閒小館」飲酒唱歌作樂結束後,與共同被告丙○○、丁○○、甲○○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並為以砂石塗抹遮掩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臉部之舉,然其塗抹砂石之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則此際被告乙○○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害人甲女業已死亡而為屍體無疑,故被告乙○○曾辯以當時覺得被害人甲女有類似打呼的聲音,還沒有死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至被告乙○○雖曾於翌日即104 年5 月18日0 時43分許,撥打119 電話至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然斯時被告乙○○早知被害人甲女死亡,己身更有塗抹砂石於被害人甲女屍體使其暫難辨認容貌之舉,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乙○○在撥打電話時,並未指明具體位置,而竹東○○○○○○大橋下方面積遼闊,雜草叢生,草堆眾多且甚高,況時值深夜,其僅泛稱○○○○橋下草堆等,救護人員根本難以尋獲,遑論被告乙○○早知被害人甲女屍體業因共同被告丁○○、甲○○為避免他人發現而遺棄至草叢堆內深處,救護人員當更無尋獲之可能,是被告乙○○此舉自非出於認被害人甲女尚存,而救護被害人甲女之動機,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當無可採。

3、就被告丙○○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部分

(1)按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應屬故意殺人之範圍,此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

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眾人離開竹東○○○○○○大橋下方現場,至「○○○休閒小館」飲酒唱歌作樂時,丙○○指示我,要我去看一下甲女有沒有走掉,而這走掉的意思就是指死掉了、飛了的同樣意思等語相符(見侵重訴字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若非被告丙○○對於渠等離去終將致被害人甲女死亡有所認識,又豈會對共同被告甲○○為如此之指示。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已明白承認:當時就知道甲女遭渠等長期圍毆已經受傷,昏迷倒地,如果獨留甲女一人在現場,沒有人救護的話,甲女應該是會死亡的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一第66頁背面,侵重訴字卷二第191 頁,侵重訴字卷五第270 頁至第273 頁),故被告丙○○不僅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實則其對於以不作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甲女亦有所認識,並因有容任發生之故意,方行離去,則被告丙○○以不作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甲女,係出於「故意」(惟僅係未必故意)無訛,絕非「主觀上不預見」者。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探討被害人甲女死亡之機轉時,亦載明:「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等語,有該解剖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56 頁至第263 頁),足見被害人甲女受傷昏迷之際,本有存活機會,是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丙○○等人之離去行為,並非均係因渠等之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害人甲女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丙○○等人之離去行為,且被告丙○○對於以不作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甲女確有認識,並仍任為之,自應成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無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可能,故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應係傷害致死云云,確不足採。

4、就被告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戊○○於審理時業已供承:伊當時就知道這整個過程都是為伊出頭、出氣,當丁○○提議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現場並沒有任何人阻止,大家都同意該強制性交之發生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二第154 頁背面,侵重訴字卷五第272 頁),參以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稱以:當時大家的意思就是要用性侵的手段來教訓甲女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二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另證人兒童曾○○亦於審理時證稱:甲女被強暴時,那時候戊○○的表情是笑笑的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87頁),顯見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丁○○、乙○○、甲○○,就其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教訓被害人甲女乙事,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共同被告丙○○、甲○○及乙○○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況被告戊○○於共同被告丙○○、乙○○、甲○○實行該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始終並未真正離去,復無出言阻止,反攜同兒童謝○○、曾○○暫離該處,以利渠等遂行各該強制性交行為,更徵被告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戊○○雖未親自實行對於被害人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惟其既與共同被告丙○○、丁○○、乙○○、甲○○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核屬共同正犯,要無疑義,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甲○○、戊○○將被害人甲女強行押至竹東○○○○之際,見該處偏僻,無旁人在場,此際渠等均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1、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又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丁○○先前交往女友之友人,而被告丙○○、戊○○接觸被害人甲女僅有數次,被告乙○○則曾在工作之網咖遇見害人甲女數次,至被告甲○○在案發前則不認識被害人甲女,此為被告丙○○、丁○○、乙○○、甲○○、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侵重訴字卷五第

219 頁至第221 頁),是渠等與被害人甲女彼此間,並未有何深仇大恨或嚴重宿怨,至為明確。而渠等為前揭行為乃肇因當日證人兒童謝○○向被告丙○○表示被害人甲女曾罵被告戊○○三字經及髒話等細故,被告丙○○遂萌生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被告丁○○、乙○○、甲○○、戊○○遂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被害人甲女帶離該網咖店另覓他處以教訓被害人甲女,其後遭路人勸阻而更易場地至○○○○,然不論更易場地前後,被告等五人仍意在教訓被害人甲女,渠等此期間所受刺激,僅有被害人甲女曾試圖逃跑或曾遭路人制止而已,而被害人甲女在上開過程中幾無反抗,尚難逕認渠等更易場地至竹東○○○○○○大橋下方時,即有逸脫原本教訓目的,提昇傷害犯意至殺人犯意之契機,故自難認此際渠等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3、再者,被告丙○○、丁○○、乙○○、甲○○、戊○○在毆打被害人甲女期間,渠等及被告丁○○雖有要求兒童謝○○、曾○○毆打被害人甲女,或以石頭丟擲之,或以拳腳踹打、掌摑為之,然並非僅均針對被害人甲女特定部位為之,尤非僅針對身體各重要器官,而係遍及被害人甲女肩膀、腹部、背部、手臂等全身各部位,此除經被告丙○○、丁○○、乙○○、甲○○、戊○○供陳甚明外,核與證人兒童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竹東○○國小後方步道更換場地至竹東○○○○○○大橋下方後,甲女的頭是有被拉去撞公佈欄,但甲女也有被大家一直毆打,並沒有針對甲女的特定部位打,全身都有打,例如打手,而整個毆打的過程中,甲女的意識還算清楚,並沒有昏迷或不能講話的情況,也沒有因為兒童謝○○用石頭打而有流血或昏倒的情形,是直到甲女被性侵完畢後,甲女被大人的男生踢倒在地,甲女才有一開始有動,但是後來沒有動的情況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83頁至第111 頁),及證人兒童謝○○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動手打甲女,有用腳踹甲女的後背,也有用拳頭打甲女的肚子,甲○○、乙○○也有打,乙○○有踩甲女的頭,丁○○則是有踩甲女的肚子等語(見相字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均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竹東○○○○○○大橋下方,大家也是沒有只對甲女的頭部攻擊,而是對甲女全身都有打等語(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2頁至第83頁)明確。是故被告等五人傷害被害人甲女之各該部位,依前揭證人等所述觀之,並非僅限於被害人甲女之頭部,則被告等五人供稱渠等非針對被害人甲女特定部位為毆打行為,渠等此舉顯均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應非無稽。

4、況被害人甲女屍體經解剖觀察結果,其頭部部分,頭骨並無骨折,亦無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其餘部位,均無骨折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064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56 頁至第263 頁),佐以被害人甲女屍體於解剖時,雖已腐敗嚴重且經過燒灼,但其左手手臂對照右手手臂,仍可發現明顯之淤青傷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187號函暨函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彩色照片53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18 頁至第139 頁及該卷證物封袋),而上開鑑定報告書研判亦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身上其他部分看不出傷痕不代表該部未被毆打,因為有腐敗影響,且可能力道較小,所以稍輕微傷勢被修飾。…」等情,益徵被告丙○○、丁○○、乙○○、甲○○、戊○○毆打被害人甲女之身體部位,並非僅針對或均特定被害人甲女之頭部為之,而係遍及被害人甲女肩膀、腹部、背部、手臂等全身各部位,然渠等之力道均尚未達於頭骨骨折或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亦或其他部位骨折之情形等程度,足見渠等各次傷害行為之力道未達足致被害人甲女各該身體部位骨折之程度,渠等應顯係共同基於教訓傷害之意而為,而無殺人之犯意。

5、再者,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丙○○、丁○○、乙○○、甲○○、戊○○就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亦認為:「…更重要的是,從集體攻擊行為的犯罪心理學而言,在本案中,在客觀證據中或個別陳述中,並未明確發現有加害成員中之個人以『殺人故意』進行『毆打行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13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5 份在卷可考(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97 頁至第396之1 頁),亦同此見。

6、至於被告丁○○雖曾出言稱要打死被害人甲女等語,或有作勢要將被害人甲女推落橋下,或有佯以扣案安全帽砸向一時昏迷之被害人甲女等舉,惟被告丁○○終未為各該行為,況被告丁○○於離去之際稱:「我會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丁○○於○○○○毆打被害人甲女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7、是被告丙○○、丁○○、乙○○、甲○○、戊○○在竹東○○國小後方旁之步道,毆打被害人甲女,惟因遭旁人制止,更異地點至竹東○○○○○○大橋下方毆打被害人甲女之際,由渠等毆打之部位非針對被害人甲女各重要部位、各次毆打行為非單次足以引起致命及被害人甲女所受傷勢觀之,實難認被告丙○○、丁○○、乙○○、甲○○、戊○○至竹東○○○○○○大橋下方毆打被害人甲女之際,即均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實則渠等應仍本於教訓傷害被害人甲女之意,毆打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法條

(1)核被告丙○○、丁○○、甲○○、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1 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 條之1 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及同條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

(2)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然如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基於故意之傷害行為,仍有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甲○○、戊○○係為教訓被害人甲女,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甲女由該網咖樓下強行帶至竹東○○郵局前、竹東○○國小後方旁之步道及竹東○○○○○○大橋下方等地,而剝奪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由,然於被告丁○○提議強制性交前,未見渠等有何欲為性交行為之表徵,難認該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係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又被告等五人本意在於帶走被害人甲女並教訓之,故被告等五人之傷害行為,顯非因渠等妨害自由行為之手段所肇致,是被告等五人除同時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妨害自由外,亦對其為傷害之犯行,故此部分自應均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3)就被告丙○○、丁○○、乙○○、甲○○、戊○○因渠等之危險前行為所生之保證人地位及渠等於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所採取不作為部分①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00號判決參照)。是不確定故意者,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謂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同法第1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要旨及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內容可參,是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此種不作為犯係由行為人以不作為,而違犯刑法規範以作為方式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②查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人

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甲女,終致被害人甲女昏迷倒地不起,無法言語,亦無反應,參以被告丙○○、丁○○、乙○○、甲○○、戊○○復均已自承:當時其皆已預見被害人甲女遭渠等長期毆打一時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被害人甲女及時送醫救治,被害人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聲羈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背面、第24頁、第32頁、第93頁背面至第40頁,侵訴字卷五第270 頁),然被告丙○○、丁○○、乙○○、甲○○、戊○○竟仍於夜晚不顧遭渠等毆打而一時陷入昏迷之被害人甲女,將之留置在人煙稀少之竹東○○○○○○大橋下方現場逕行離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被害人甲女死亡之結果等情形,是被告丙○○、丁○○、乙○○、甲○○、戊○○離去時,當有對被害人甲女死亡之認識而容任發生,即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丙○○、丁○○、乙○○、甲○○、戊○○既有前揭傷害被害人甲女之各該行為,而致被害人甲女一時昏迷倒地不起,如不及時送醫,有致被害人甲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是被告丙○○、丁○○、乙○○、甲○○、戊○○均有因該危險前行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甲女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亦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丙○○、丁○○、乙○○、甲○○、戊○○亦均能將被害人甲女送醫急救以防止被害人甲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均仍執意不為任何送醫救治等行為,反任令被害人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竹東○○○○○○大橋下方現場昏迷倒地,聽任被害人甲女因渠等毆打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終致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此皆為被告丙○○、丁○○、乙○○、甲○○、戊○○所不爭執(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故被告丙○○、丁○○、乙○○、甲○○、戊○○均未及時將被害人甲女送醫救治以防止被害人甲女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甲女果因此死亡,即與以積極殺人行為發生死亡結果者相同,應屬前揭不純正不作為犯。

(4)結合犯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亦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甲○○及戊○○在竹東○○○○○○大橋下方,共同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其後復於密接時間內,任令因渠等攻擊而一時昏迷在該處急待救護之被害人甲女倒地不顧,而有共同對被害人甲女未必故意之不作為殺人犯行,則被告丙○○、丁○○、乙○○、甲○○及戊○○之上開二犯行間,犯罪地點同一,在犯罪時間上亦有銜接性,顯然具有密切之關連,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26 條之

1 前段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之結合犯,且因被告丙○○、丁○○、甲○○、戊○○均係成年人,則渠等該部分所為,均係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至被告乙○○則係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

2、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甲○○、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犯行部分;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遺棄屍體犯行部分;被告丙○○、丁○○、乙○○、甲○○就事實欄一(三)所載損壞屍體犯行部分,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兒童曾○○、謝○○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皆係無責任能力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參(見相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是其等雖有參與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行為,亦不能與被告丙○○、丁○○、乙○○、甲○○、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3、競合與罪數

(1)接續犯被告丙○○、丁○○、乙○○、甲○○、戊○○為教訓被害人甲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甲女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17日19時20分許,先將被害人甲女帶至網咖樓下,復由該處強行押至竹東○○郵局前、竹東○○國小後方旁步道及竹東○○○○○○大橋下方等地,至同日21時27分許即行離去,並在該網咖樓下掌摑被害人甲女,在竹東○○國小後方旁步道及竹東○○○○○○大橋下方毆打被害人甲女,另被告乙○○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段,在竹東○○○○○○大橋下方,前後二次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丙○○、丁○○、乙○○、甲○○、戊○○先後剝奪被害人甲女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行為,以及被告乙○○前後二次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分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加重強制性交,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各自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接續犯。

(2)想像競合①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丙○○、丁○○、乙○○、甲○○、戊○○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因渠等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既然同一,並以各該強暴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自由法益,自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為免前揭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犯行曝光,遂共同將被害人甲女屍體移至草叢內,渠等其後基於同一之目的,續與被告丙○○、乙○○共同謀議推由被告乙○○在草叢內焚燒被害人甲女屍體,而共同為損壞屍體之行為,則被告丁○○、甲○○之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等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公訴意旨以接續犯論之,當有違誤。

(3)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被告丁○○、甲○○所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被告乙○○所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被告戊○○所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部分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丙○○、丁○○、甲○○、戊○○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考(見侵重訴字卷五第118 頁至第11

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被害人甲女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被害人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且此應為上開被告丙○○、丁○○、甲○○、戊○○所明知,則核上開被告丙○○、丁○○、甲○○、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剝奪行動自由及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本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侵重訴字卷五第120 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要求兒童謝○○、曾○○

為事實欄一(一)(二)各該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上開條文所指「利用」當屬間接正犯之形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丁○○等人就事實欄一(一)(二)各該犯行,均有親自實行,皆屬直接正犯,而與上開加重條件未合,自無依此予以加重,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該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並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立法緣起及該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之立法目的,其第2 條所稱之「人」,當係指生命狀態持續中之未滿18歲之自然人而言,而屍體僅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行為人故意侵害未滿18歲之人之屍體,縱有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事,仍無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可參,則被告丁○○、甲○○所犯刑法第24

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另被告丙○○、乙○○所犯同條項損壞屍體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累犯部分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103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侵重訴字卷五第123 頁至第13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損壞屍體罪,皆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前揭(1)(2)所列構成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因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上開所列構成刑之加重事由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4)被告丙○○就其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同有上開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5)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乙○○所為之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侵重訴字卷五第416 頁),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女素無恩怨,僅因其與被告乙○○奉若大哥之被告丙○○之女友即被告戊○○曾有侮辱言語之細故,即與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並恣意以徒手或竹棍為掌摑或毆打被害人甲女頭部或全身,甚至於被告丁○○提議強制性交後,即首先行動而拉脫被害人甲女之上衣,並於第一次未能以性器進入被害人甲女之性器後,猶未放棄,旋再度接續對被害人甲女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為上開各該犯行期間內,被害人甲女雖多次哀求,其仍為之,最終離去與被告丙○○等人飲酒作樂,留置被害人甲女於現場而任令被害人甲女死亡,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害人甲女死亡後,翌日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返回現場後,甚至自願獨自一人進入草叢內下手潑灑汽油焚燒被害人甲女屍體,致被害人甲女屍體之下肢(兩小腿及腳燒焦變黑,右側脛骨腓骨露出,左側脛骨腓骨則燒斷,左腳分離)、左腹(燒壞破洞,腸露出)、左上胸等部位遭到焚燒,而難以辨識,是其該部分情節自應予嚴懲;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輕本刑係科以罰金之罪,損壞屍體罪之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相較被告乙○○各該部分所為情節,當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其最低刑度雖為無期徒刑,惟審諸前揭其於恣意迫害被害人甲女後,於被害人甲女哀求之際,猶接續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第一次其性器因故未能勃起而無法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內,竟再度為之而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內),最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任令被害人甲女死亡,而剝奪被害人甲女生存之機,使其家屬痛失至親,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科以無期徒刑尤嫌過重之情,故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非有據。至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7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休閒小館」內飲酒唱歌作樂結束後,返回竹東○○○○○○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草叢內,確認被害人甲女業已死亡後,除以砂石塗抹遮掩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臉部,使被害人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外,之後尚曾於翌日即104 年5 月18日0 時43分許,撥打119 電話至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以及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供出部分案情等節,則屬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乙○○於撥打該119 電話時,早已確認被害人甲女死亡無誤,則其撥打該通電話之動機,顯非出於救護被害人甲女之生命而為,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乙○○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1)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丙○○、丁○○、甲○○、戊○○所為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被告乙○○所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①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

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 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②次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是以綜合上開說明,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前揭公政公約揭櫫之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

③爰本諸上述量刑準則,逐一審酌下列事項: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丙○○僅因聽聞兒童謝○○表示被害人甲女曾罵過被告戊○○乙情,即對被害人甲女心生不滿,要替被告戊○○出頭,遂與被告丁○○、乙○○、甲○○、戊○○出於教訓被害人甲女之目的,先為各該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其後渠等復基於同一目的,甚至被告丙○○、甲○○、乙○○同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而渠等最終雖停手,故顯非係續以教訓之目的,以不作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甲女,然渠等既然逕行離去任令被害人甲女死亡,足見渠等對於己身之行為所生之義務未有任何體認,該等不作為之緣由,當係基於渠等事不關己、極度自我中心之心態。

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者,且個性溫馴,除曾嘗試逃跑外,自始至終並沒有對被告丙○○、丁○○、乙○○、甲○○、戊○○出言挑釁或積極反抗,反多次苦苦哀求,哭求渠等不要再打,由此可知渠等於犯案時均未受到被害人甲女當場為任何言語挑釁或肢體反抗等類此刺激,是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五人為該等行為實純然係出於渠等共同之行為決意,而非受被害人甲女刺激所致。

犯罪之手段:

被告丙○○、丁○○、乙○○、甲○○、戊○○係因當場聽聞兒童謝○○提及被害人甲女有辱罵被告戊○○三字經及髒話等情,遂起意共同帶走被害人甲女並教訓之,其後被告丁○○突提議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其餘四位被告亦共同為之,渠等所為顯非事前經全盤縝密規劃之計劃性犯罪。而在教訓被害人甲女之過程中,除一再更換場地至更為偏僻、荒涼之處,且輪流圍毆被害人甲女外,更由其中被告丙○○、甲○○、乙○○輪流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被害人甲女因受脅迫只得強行忍受,其後被告丙○○更以「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被告丁○○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被害人甲女,極度踐踏被害人甲女人格尊嚴,之後被害人甲女因不堪長時間毆打,遂一時倒地不起,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五人均明知若不將被害人甲女及時送醫救護,被害人甲女即可能因此而死亡,竟仍任令被害人甲女於夜間昏迷倒地在人煙稀少之竹東○○○○○○大橋下方之現場而不顧,反應被告丙○○友人來電邀約離去現場飲酒唱歌作樂,致被害人甲女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且因救治失時,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甲女所受之痛苦莫大,然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被害人甲女屍體經解剖觀察結果,認:…極可能是腦震盪(或瀰漫性軸索損傷)致腦水腫及血管損傷而死。…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等節,是被告丙○○、丁○○、乙○○、甲○○、戊○○等人並非針對被害人甲女頭部毆打,而係對被害人甲女全身各部位為之,且力道均尚未達於頭骨骨折或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亦或其他部位骨折之情形等程度,渠等顯係共同基於教訓傷害之意,其後始以前揭不作為,而非以作為之手段,為未必故意之殺人犯行。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丁○○、乙○○、甲○○於案發前一起做板模等工作,尚有一定收入,而被告戊○○則為被告丙○○之女友,被告丙○○、乙○○、戊○○均借住於被告丁○○當時位於竹東之租屋處,至被告甲○○則與未婚妻同住。是被告丙○○、丁○○、乙○○、甲○○、戊○○之生活狀況均無經濟困窘或異常等情形。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國中肄業,現年32歲,被告丁○○國中肄業,現年26歲,被告乙○○僅就讀至國中二年級,現年20歲,被告甲○○國中肄業,現年22歲,被告戊○○國中畢業,現年28歲,均具有一般判斷是非之能力。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丙○○有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乙○○、甲○○、戊○○之前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重訴字卷五第123 頁至第14

4 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丁○○先前女友之友人,曾去過被告丁○○位於竹東之租屋處數次,被告丙○○、戊○○於案發前亦數度遇過被害人甲女,被告丙○○更自承曾罵過被害人甲女(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20 頁),上開被告等亦因被害人甲女之心智缺陷而曾有訕笑等情,業經證人即兒童曾○○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重訴字卷五第89頁);而被告乙○○於案發前在工作場所僅見過被害人甲女數次,惟未曾相識,至被告甲○○於案發前則未曾見過被害人甲女,是被告乙○○、甲○○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害人甲女,然不論被告丙○○等五人中之何人,均與被害人甲女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丙○○、丁○○、乙○○、甲○○、戊○○前揭所為,使被害人甲女在幾經傷害之下,因受脅迫乃強行忍受渠等強制性交行為,其後更遭以不堪言語侮辱,殊難想像任何人處於斯時情境猶能承受,足見該等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傷害之巨,最終因被告丙○○等五人之不作為,而喪失寶貴性命,實乃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害,亦使被害人甲女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在公開場所對身為心智缺陷及少女之被害人甲女為之,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之極度恐懼。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丙○○、丁○○、乙○○、甲○○於犯罪後,尚有為損壞、遺棄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舉,又被告丙○○、丁○○、乙○○、甲○○、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就所有罪名皆為認罪之表示,其中,被告乙○○、甲○○更就諸多細節詳加供述或證述,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部分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而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外,雖曾提及要向被害人甲女之父道歉,然未有主動起立或面向被害人甲女之父的動作,僅是坐在被告席上冷漠稱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至被告丁○○、乙○○、甲○○、戊○○則均主動起立並面向被害人甲女之父鞠躬道歉,且有表示賠償之意願(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8

7 頁),是被告丙○○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有何深刻反省、悔改之意,而被告丁○○、乙○○、甲○○、戊○○則至少願意為主動積極之道歉表示,惟被告等五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未為任何賠償之舉。

其他考量之情形:

比較被告丙○○前因與他人之糾紛即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招牌、垃圾桶案件,今再犯本案,情節之嚴重性更甚以往,不得不謂被告丙○○根深蒂固之犯罪性向有更為深化、兇惡化之現象,且被告丙○○於本案始終發揮主導的功能,擔負主導角色。又被告丙○○、丁○○、乙○○、甲○○、戊○○均完全能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渠等之行為,竟均仍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即被害人甲女為上開犯行,且被告丁○○更一再要求兒童曾○○、謝○○毆打被害人甲女,無視被害人甲女苦苦哀求,況被告丙○○、戊○○尚育有一女,年齡與被害人甲女相近,被告等五人竟均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渠等與常人均有同情他人之同理心迥異。

④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丙○○、丁○○、乙○○、甲○○、戊○○就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亦或已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認為:被告丙○○部分:「…丙員年少時可達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之診斷準則,且綜觀其青年期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已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準則。依病態人格檢索表─成人版,評估丙員有心理病質之特徵,但尚非屬最嚴重之心理病質者。…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無法排除丙員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被告丁○○部分:「…丁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但尚未至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心理病質人格障礙之程度…根據本院鑑定推估,目前最佳的一般教化治療之策略,可結合宗教、心理諮商/治療、精神科之評估治療,並強化丁員對於正面楷模之認同傾向,使其有『義氣』的自我形象塑造融入社會的正向活動之中,可降低其反社會人格特質所造成之負面效應。是故,丁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目前並無證據可確認:丁員之人格特質已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被告乙○○部分:「…然乙員對於A 女(即甲女)性侵害之時,在初次行動時無法勃起,本院鑑定人推估其仍有對此行為之心理壓力,…事後之精神症狀展現出其對於所為結果之心理壓力(後悔與罪惡感),顯示乙員(19歲)雖可能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但其己身行為及外界事務仍具有合宜道德情感反應之可能。…因此,若有合適的男性楷模可與乙員發展較穩定之教化治療關係,搭配乙員具有的道德情感,目前最佳的一般教化治療措施(可包括宗教、心理諮商/治療、精神科治療、其他教化作業治療),乙員仍有改變其行為之潛能。因此,乙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雖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並非屬心理病質者…」;被告甲○○部分:「…甲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雖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並非屬心理病質者,…考慮甲員成長經過及人格發展,若能改善周遭人事環境,有適切的權威角色作為其依附對象,其行為模式當可改變,尚難謂無一般教化之可能…」;被告戊○○部分:「…對於黃員教化治療之建議,皆為目前精神醫學或心理學合格臨床人員所能夠提供之治療服務,亦乃目前臺灣監所稍具規模者之『一般教化』所能夠提供者,黃員雖智能較低,亦不妨礙接受上述之教化治療,因此,若能提供適合之環境及足夠治療及堪為模範的依附對象,根據上述黃員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之資料,黃員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並未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13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5 份在卷可考(見侵重訴字卷五第297 頁至第396 之1 頁),是被告丙○○、丁○○、乙○○、甲○○、戊○○均尚非無法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者。

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

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丙○○、丁○○、乙○○、甲○○、戊○○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出於事前即有相當程度之縝密計劃而為,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惡性重大,人神共憤,然本件被告丙○○、丁○○、乙○○、甲○○、戊○○殺害被害人甲女之行為,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之作為,而係基於未必故意之不作為,其惡性及罪質均與直接故意之作為殺人者尚屬有間,二者明顯有別,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 編第6 條第2 項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所稱得科處死刑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而言,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與「蓄意殺害」(即「直接故意殺人」)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丁○○、乙○○、甲○○、戊○○雖均不可輕饒,但仍非最為兇殘且全無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者,皆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以剝奪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在顧及被害人甲女家屬之感受,社會上一般人對惡害報應之標準及刑罰對犯罪之人之懲處及教育感化作用,罪刑平衡等一切情狀,均應量處最嚴厲的自由刑即無期徒刑,以彰顯國法尊嚴並維護法治、保障社會安全。

(2)被告丙○○等五人其餘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甲○○、戊○○共同剝奪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且對被害人甲女全身施以傷害行為,而屢次更易地點,仍不思罷手,其惡性及侵害程度均甚為重大,又被告丙○○、丁○○、乙○○、甲○○於造成被害人甲女死亡後,為掩飾罪行,被告丁○○、甲○○共同將被害人甲女之屍體搬至前揭更為偏僻之草叢堆內加以遺棄,而被告丙○○、丁○○、乙○○與甲○○更共同以放火燒屍之方式,潑灑汽油至被害人甲女屍體上,由被告乙○○以衛生紙引燃火源而縱火燒屍,致被害人甲女屍體之下肢(兩小腿及腳燒焦變黑,右側脛骨腓骨露出,左側脛骨腓骨則燒斷,左腳分離)、左腹(燒壞破洞,腸露出)、左上胸等部位遭到焚燒而毀損嚴重,支離破碎,其慘不忍睹且難以辨識,被告丙○○、丁○○、乙○○、甲○○均惡性重大,手段殘酷,更有違國人尊重死者遺體之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丙○○、丁○○、乙○○、甲○○、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迄今未取得被害人甲女家屬之原諒或達成和解,亦未補償被害人甲女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遺棄、損壞屍體各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褫奪公權本件被告丙○○、丁○○、甲○○、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所宣告之主刑既均已宣告無期徒刑,則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3、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惟非違禁物,且該黑色安全帽平時既供被告甲○○騎乘機車佩戴之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雖用以供犯罪傷害被害人甲女,但該黑色安全帽與本件犯罪之關係,僅供本次使用,既係偶發事件,將來再用以犯罪之機會甚低,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應執行刑被告丙○○所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所宣告之主刑,與其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損壞屍體罪所宣告之主刑,被告丁○○、甲○○所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所宣告之主刑,與渠等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遺棄屍體罪所宣告之主刑,被告乙○○所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所宣告之主刑,與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損壞屍體罪所宣告之主刑,被告戊○○所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所宣告之主刑,與其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宣告之主刑,均各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至於從刑部分,均各應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但書,併執行之。是被告丙○○、丁○○、甲○○、乙○○、戊○○前揭各該所犯,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宣告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 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

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