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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9、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肆年。扣案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東)於民國91年間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自104年某月起,受僱於羅自正擔任臨時工,並隨同羅自正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所有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詳細地址詳卷)工寮進行鐵皮屋搭建工程,而知A女平日獨自1人居住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於104年6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前往A女上開工寮,乙○○抵達後旋將該機車停放在A女鄰居劉純鐘、劉鋆珠夫婦住處下方路燈旁,再徒步至A女之工寮,並徒手將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後,A女因聽聞鄰居劉純鐘夫婦所飼養之犬隻狂吠聲,便打開房門欲查看,即遭乙○○恫稱:「阿姨!我有帶傢伙,你不可以出聲」等語,乙○○復將A女推至房間,並將A女壓在床上,並將上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擺在床上枕頭邊隨時可拿取處,動手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並不顧A女之尖叫及反抗,拉起A女之上衣後,親吻A女之嘴巴與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予以性侵害得逞。嗣乙○○嘗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卻因無法勃起而放棄後,乃向A女索討金錢,而A女因甫受乙○○強制性交得逞及懼怕乙○○攜帶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在自由意思完全喪失致無法抗拒情形下,A女不得不告以錢包放置處,乙○○即自行強盜取走A女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在A女遭強制性交、強盜過程中,劉鋆珠因擔心其安危而來電,惟斯時A女因遭乙○○壓制在床致無法接聽,嗣乙○○取得財物欲離開之際,A女因恐劉純鐘會正面遇到乙○○而遭傷害,遂要求乙○○自其房間窗戶離開,勿經過大門,乙○○即帶著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與2,500元現金,於跳窗離開之際,該板模打洞器掉至窗外地面。而劉純鐘隨後亦持長棍前來A女工寮敲門詢問,A女因懼怕乙○○仍未走遠恐傷及劉純鐘,遂故作鎮定佯稱:「沒事」,迨劉純鐘離去後,A女旋即收拾隨身物品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並告知其夫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B男)上情;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去電羅自正告以上情,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報案。惟因恐乙○○報復,僅告以遭不詳之人侵入住宅及損失2,000元,且表示不願意告訴等情。嗣A女透過劉鋆珠而知悉,乙○○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再次返回工寮查看,因擔憂鄰居之安全,且懼怕乙○○對其再度侵害,而於104年6月13日向警透露實情,方於104年6月17日在羅自正陪同下,前往警局正式報案,始循線查獲乙○○,並在上開工寮房間之窗外地上,扣得上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純鐘、劉鋆珠、羅自正、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江筠欗於警詢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時、地持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自窗戶侵入告訴人A女上揭住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及向A女索得2,500元等事實,惟辯稱:錢是告訴人說要給其錢找女人,才向告訴人要錢,所以是經告訴人同意才拿,且有留1,000元給告訴人,並未全部拿走云云,辯護意旨略稱:

係告訴人一開始為阻止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始對被告說要給被告錢,被告事後才向告訴人索錢,且此際被告未持兇器,告訴人應非處於完全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因罹患知覺失調症,91年至104年均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欠缺責任能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前往告訴人上開工寮,並自窗戶侵入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並自告訴人皮包內取走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6699號偵卷第41至44、45至46、65至68、56至57頁背面、80至81頁、侵重訴卷第15至18、32至37、48至52頁),且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50、51至54頁、59至61頁、6699號偵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證人劉純鐘、劉鋆珠、羅自正、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江筠欗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7400號偵卷第26至29頁、6699號偵卷第89至90頁、他字卷第75至78、79至80頁、6699號偵卷第29至30頁、7400號偵卷第39至40、41至42頁、6699號偵卷第29至31頁、7400號偵卷第20至22頁、6699號偵卷第90頁正背面、7400號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警員范志宏104年6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警員范志宏104年6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屋內現場圖1張、屋內現場照片18張、戶外現場圖1張、戶外現場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22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謝東坤104年6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74頁)、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見他字卷第4至5頁)、告訴人A女使用手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xxx號)於104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發受話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64至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謝東坤104年6月30日製作通聯分析之職務報告(見7400號偵卷第52至54頁)、104年6月3日橫山鄉台3線與中山路口(十分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7400號偵卷第76至78頁)、日間路口監視器位置比對照片6張(見7400號偵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檢察署拘留室拍攝之半、側、全身暨身體刺青圖案及刺青位置照片(附記身高178公分、體重105公斤)共6張(見6699號偵卷第8至10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4年6月29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見6699號偵卷第20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劉瑞爐104年7月15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1份暨照片7張(見6699號偵卷第37至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699號偵卷第47至50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6699號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乙○○於104年7月20日至現場模擬蒐證照片18張(見6699號偵卷第69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2日竹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699號偵卷第98至100頁)附卷足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478號,見侵重訴卷第98頁)及被告乙○○模擬犯罪過程光碟1片(置於6699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為憑,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錢是告訴人說要給其錢找女人,才向告訴人要錢,所以是經告訴人同意才拿,且有留1,000元給告訴人,並未全部拿走云云,且辯護人以:告訴人一開始為阻止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始對被告說要給被告錢,被告事後才向告訴人索錢,且此際被告未持兇器,告訴人應非處於完全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置辯,惟查:

1、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性侵害後,被告要其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並問有沒有錢,其當時全身癱軟一直哭,尤其看到被告有帶刀具,心裡更害怕,就告訴被告皮包放在床尾,被告就自己拿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要對其性侵害時,其對被告說「你不要對我做這種事,我給你錢,你拿錢去外面找女人」,但被告聽了還是繼續對其性侵害得逞,後來其一直在哭,被告問其錢呢,且被告問的時候,手壓著他放在屁股大腿旁枕頭邊的兇器,準備拿兇器離開,其很害怕,其就跟被告說在皮包裡,皮包在腳邊,被告就去拿床尾的大皮包,再從大皮包裡拿出小皮包,其沒有要被告留錢,是被告說「阿姨你有3,000元,我留1,000元給你」,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錢,其是因為害怕被性侵害及被他傷害,迫不得已給他錢,但皮包內確實留有1,000元,被告拿了錢就把錢及兇器一起從窗戶帶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6699號偵卷第91頁)。

2、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前2個禮拜曾經跟其借錢,其要被告自己去賺錢,且其跟被告非親非故,故未借錢給被告,案發當天其遭被告性侵前因被告說他需要,所以其才跟被告講說,要給他錢,叫他去外面找女人,是希望被告不要欺負其,給他錢讓他去外面找女人,但被告說他現在就需要了,所以就做了欺負其之事情,還說他不要找外面,外面很髒,遭被告性侵害時,被告所帶1個尖尖的兇器放在枕頭邊,其有想要去刺被告,因被告的力氣真的很大,後來把兇器搶走放在枕頭邊,遭被告性侵害後,被告講「我要回家了,阿姨妳的錢借我,有錢借我嗎」時,被告就在靠近床外側的枕頭旁邊,兇器在被告腿邊,故其很害怕也完全沒有辦法反抗,才叫被告自己去皮包拿,被告要拿錢後有講「阿姨妳有3,000元,我留1,000元給妳」等語綦詳(見侵重訴卷第126頁背面至130頁),從而可知,告訴人於凌晨1時50分許之深夜,在居處見被告入侵後,得知被告來意係發洩性慾,為求自保及脫身,被迫向被告提議上開金錢之給付,而被告仍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告訴人在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創嚴重致全身癱軟,被告於此際向其索錢,加之所攜帶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處,再輔以被告高約178公分、體重達105公斤(見6699號偵卷第8至10頁),而告訴人自承身高約152公分、體重僅56公斤(見侵重訴卷第129頁),此等懸殊之身形,告訴人豈有自由決定意思之可能,是可認告訴人已處於無法抗拒情形下,遭被告強盜錢財無誤。

3、至被告辯稱有留下1,000元給告訴人,故所為非強盜云云,然被告此舉,或出於其僅意強盜2,500元,或出於對告訴人故意施恩企換告訴人原諒之動機,甚或出於其日後遭判刑量刑之恩典考量,種種原因不一而足,惟此種種仍無解於被告上開強盜得逞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因而,被告對告訴人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另辯護人以:被告因罹患知覺失調症,91年至104年均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置辯,是本案尚應審究者,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否受刑事制裁?

1、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就診紀錄可知,被告自91年1月8日起,於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症狀為陸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混亂、作息不規律與攻擊行為等症狀,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迄104年6月12日間,均曾住院及門診追蹤等情,有上開醫院104年9月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侵重訴病歷卷),是被告自91年間即因相關精神疾病接受治療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亦因前述精神疾病,經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侵重訴字第39頁)。

2、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為恭醫院鑑定其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不願意說明,說自己沒有精神病,筆錄內容是他亂說的,因被告不願意陳述,所以依筆錄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被告有說是在使用安非他命後,一直有聲音要他去性侵害A女,但其他內容則否認有做過性侵害的事情,對於搶奪2,500元的事情,會談中被告完全否認有拿錢,但筆錄中有時說是A女主動拿錢給他,因他常睡在父親的車上,A女給他錢住旅館,有時說是A女要他拿錢去買素食,顯示被告於不同的時間點與不同問題時,回答內容幾乎都不一致,推斷當時被告的思考相當混亂;但綜合以上資料與起訴書內容,被告應有此性侵害與強盜行為,當時有使用安非他命,疑似有聽幻覺而影響其行為,有關係與被害妄想,言談內容前後不一,思考混亂,行為與情緒控制差,無病識感,且認為他感受到的訊息是真的,因此推斷被告當時的判斷力與自我控制行為因精神疾病而有缺損,需考慮行為當時受到聽幻覺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所以推斷被告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受到吸食安非他命的影響而加重,所以被告當時的精神疾病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以依據當前資料判斷,被告於案發時處於思知覺失調症的急性期,當時仍持續有吸毒的行為且精神疾病病情嚴重,被告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致其現實感差、判斷力下降、情緒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有證據顯示被告受聽幻覺與其他精神症狀(關係妄想)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行為,所以依中華民國經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思知覺失調症急性期)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該院104年11月2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侵重訴卷第81至86頁),是依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旨,認被告因案發當時似處於「思知覺失調症急性期」,進而推認被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3、然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然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查參諸上揭鑑定報告書「發展史與精神病史」之「精神疾病史」欄記載「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記錄,被告於91年至104年間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並且曾經多次住院治療,依據記錄被告是在91年在精神科初診,之後開始陸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混亂、生活作息不規律與攻擊行為等症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雖曾住院及門診追蹤,但因為被告沒有規則服藥與治療,且持續有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導致病情一直不穩定,案發之前最後1次住院在104年1月份,而門診是在104年5月25日,依當時病歷記錄,被告仍持續有使用毒品,藥物常不規則服用,病情不穩定,但未陳述是否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症狀,被告表示治療的效果不好,因此目前評估被告仍持續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仍持續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並且持續影響其社會功能與人際關係,所以考量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據當時病歷、筆錄等資料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的精神病發作狀態」等情(見侵重訴卷第83頁),鑑定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何判斷被告行為時有關係妄想、聽幻覺、被害妄想等妄想?)我的依據來自於卷內筆錄,我們沒有辦法讓被告說出完整的妄想內容,我們不可能在病人嚴重的狀況下,去陳述這個內容,所以是以片段上,比如說,我的印象中有記錄到,被告有提到他在用過安非他命後,一直有個聲音要他性侵甲,他的前後不一是有啦,又寫到甲主動拿錢給他,因為被告常常睡在他爸爸的車上,甲常拿錢去給他住旅館,這種內容,讓我覺得被告認為甲對他有意思,不管是關心或是親密的關係,這是我從這些內容推斷出來,但是還是要強調沒有辦法完全釐清被告是這樣想,但是這會讓我去考量這是關係妄想的情況。被害妄想是被告過去病情的記錄,85頁下面是關係妄想的記錄」等語(見侵重訴卷137頁),此雖有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其施用完安非他命後,有聲音叫其去告訴人家,要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見侵重訴卷第49頁背面),然觀之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104年7月15日之2次警詢、偵訊、104年7月20日之警詢、2次偵訊、104年8月10日本院訊問、104年8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歷次均未陳述其在本件犯罪時間之104年6月3日有聽幻覺之情形,甚且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完全否認對告訴人有性侵害、強盜之犯行(見他字卷第70至73頁、6699號偵卷第6至7頁、本院聲羈卷第10至12頁、6699號偵卷第41至44頁、第45至46頁、第56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9頁、第80至81頁、侵重訴卷第15至18、32至37頁),是以,上開鑑定人僅以被告曾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幻聽1次等情,即有被告案發時有聽幻覺之推論,即非無疑;再參諸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104年6月3日後之104年6月12日仍有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依當時病歷記載,被告並未陳述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症狀(見侵重訴病歷卷第406頁至406頁背面),與被告在案發前最後1次於104年5月25日門診之病歷記載大致相符,均未陳述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症狀(見侵重訴病歷卷第405頁至405頁背面),似難認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期間,有受聽幻覺之直接影響。

4、再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鑑定報告裡面,你如何鑑定出來被告在行為時仍屬於思知覺失調症的急性期?)被告病程長達十年,住院過相當多次,治療期間一直都不規則跟服藥,每次狀況不穩定會出現攻擊跟暴力行為,會談當時的狀況,被告雖然已經有住到看守所,然後有接受過醫療,但被告抱怨效果不好,會談的期間明顯沒有配合可以回答問題,當時的行為、情緒控制力相當差,所以我必須要考慮當時還是處於急性期的狀態」、「(所以你是使用排除法,因為無法證明,所以認為他還是處於急性期?)因為我們不能排除任何人可能裝病,但是被告有長期病史,依據他當時的狀況,我認為他還是處於急性期的狀況」、「(你依據這些資料認定被告已經完全沒有辦法分辨他的行為,認為已經到達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跟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非嚴重減損?)在我們的教育裡面告訴我們,病人如果已經處於急性的精神病狀態,而且行為已經受到精神狀況的影響下,我們考慮以前叫做心神喪失,現在已經改了」、「(鑑定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22日,所以被告當時的情形還是處於急性期,所以也這樣推斷被告在104年6月犯案時,也是處於急性期?)被告最後一次就醫是104年5月,所以我可以合理推斷被告沒有按時服藥,而且我從筆錄上看到被告表示他有服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侵重訴卷第136至137頁背面),則可知鑑定人係認被告最後1次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間為104年5月,合理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沒有按時服藥,而處於急性的精神病發作狀態,然依據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告病歷記載,被告最後1次就診日期為104年6月12日(見侵重訴病歷卷第406至406頁背面),顯與鑑定人所採認日期不同,則鑑定人上開鑑定認被告行為時處於「思知覺失調症急性期」,進而推認被告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該鑑定依憑前提之立論基礎既與上開病歷記載相異,且與被告前揭供述之筆錄互有矛盾,本院自難援引此鑑定之結論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的個案,依據之前病歷及家人的描述,被告雖有斷斷續續就診,惟服藥順從度差且病識感差,每次精神分裂症發作時,皆有敵視別人、懷疑他人之情形,98年7月1日至同月8日住院鑑定觀察顯示,被告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皆十分明顯,幾乎全天都可以觀察到其精神症狀,且在住院期間,對於醫師會談安排及心理師心理衡鑑皆堅持拒絕,拒絕的原因是醫生和護士都拿毒藥給他吃,精神分裂症的特色為一慢性且長期的精神疾病,隨著發作的次數增加及病程時間延長,個案的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且急性精神病發作時,其行為模式、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會受到正性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影響,由97年11月27日(最接近被告犯案前之書面客觀紀錄)及98年1月6日警詢筆錄(犯案後之紀錄)來推估,被告於犯案時,應仍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故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仍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涉案時疑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本院98年8月5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在卷足參,是以,縱被告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亦非必然如本件鑑定意見認被告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5、觀之本件被告於犯後之104年6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案發日即104年6月3日凌晨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工寮,其在門外敲門,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從家裡拿皮包出來,說她身上有3,500元,告訴人借其2,500元,她自己留1,000元,其向告訴人道謝後即離開,同天下午2時又去告訴人工寮,買青菜及素食給告訴人,但沒有對告訴人性侵害、強盜,要反告告訴人誣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3頁、6699號偵卷第6至7頁、本院聲羈卷第10至12頁),被告就其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工寮、告訴人工寮坐落地點、拿取金額為2,500元等情,均能有所記憶而為概略之陳述;且第2次即104年7月15日、7月20日警詢時方坦承性侵害告訴人等情,猶親自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指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一節及模擬犯案過程,有該2份筆錄(見6699號偵卷第41至46、65至68頁)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6699號偵卷第51至54頁)、現場模擬蒐證照片18張(見6699號偵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參,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跟被告說要給他錢,讓他找女人,被告說他現在就需要了,所以就做了欺負其之事,還說他不要找外面,外面很髒,其跟被告對話,被告都能正常對話、回應,當時其看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等語綦詳(見侵重訴卷第129頁背面),故被告接受第2次警詢之際,仍能清楚記得並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尚且親自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指認,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意識仍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全然喪失之情形。

6、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固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業如上述,然觀諸被告自91年1月8日起,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症狀為陸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混亂、作息不規律與攻擊行為等症狀,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迄104年6月12日間,均曾住院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被告上開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侵重訴病歷卷),其自104年4月7日起陸續在門診自陳「3天不能睡了--希望能夠睡著,表示自己睡前都吃30多顆藥【每一種都多吃especiallyModipanol】」、104年5月25日自陳「仍然頭痛,但晚上睡不著不得不吃很多藥」等記載,從而可知,被告仍因上開疾病致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乃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5年1月23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致使不能抗拒」者,祗須所使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罪規定,其結合犯之強制性交罪,自應包括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在內無疑。查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動機,持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之兇器,自告訴人所居住工寮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金錢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之二行為,雖非自始即具備預定之計畫或概括之犯意,但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動機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又有密切之關連,參照上述說明,自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而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亦包括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罪。至被告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此際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亦不另論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各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參照);又其侵入住宅部分雖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與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之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前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連續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於97年9月2日假釋出監,應於9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月3日、1月5日因再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假釋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後,原應於103年9月7日假釋期滿,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8月28日再犯傷害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上揭傷害等案件,倘其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前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此觀諸刑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為免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遽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具備依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三、㈡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91年起罹患思覺失調症,不時住院,依其境遇,確有可資同情之處,但此次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攜帶兇器及依恃體型上之優勢,在深夜對獨居之年長女性為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尤有甚者,猶對被害人強盜錢財,嚴重蔑視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及財物之所有權,對於被害人造成極大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屬難以彌補,因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將被害人全部財物強盜殆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鐵工等工作、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及被告當庭向被害人起立道歉,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侵重訴卷第1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病歷所載情形,認被告自91年起陸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混亂、作息不規律與攻擊行為等症狀,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迄104年6月12日間,均曾住院及門診追蹤,且有濫用藥物等情,並參以本件係深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獨居之年長女性為之,此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故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再被告於被捕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明確回答問題,惟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審理問題均以「閉眼緊閉嘴唇、搖頭、或發出嗯嗯聲」回答,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愈加顯著,益徵被告有立即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是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接受監護處分。

四、扣案之尖型金屬板模打洞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庭訊問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