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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侵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宏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奕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奕宏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為恐嚇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姓名代號對照表詳卷)之指訴及證人彭星運之證述等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可參,並有性愛影片截圖、訊息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籍設戶政事務所,羈押前住於承租地,曾更換住所;又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

3 項之罪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7日起羈押,並於104 年12月30日裁定自105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暨於105 年2 月25日裁定自105 年3 月7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劉奕宏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較多,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住於承租地,亦曾多次變換過承租處所,目前戶籍又設在戶政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確曾有居住處所不固定之情形,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以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