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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昭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月2 日所為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昭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兄長收受;及於104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之居所地。以抗告人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4 年7 月27日屆滿;以抗告人居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4 年8 月6 日屆滿。惟抗告人即被告遲至104 年8 月2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昭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4 年7 月14日15時送達予抗告人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 號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兄長張紀偉蓋章收受;及於104 年7 月15日9時送達予抗告人位於新竹縣○○鎮○○里○○街○○○ 巷○○號

7 樓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居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原竹東交簡字第32號卷第9 、10、13頁),自均屬合法送達。是以,以抗告人住所地之送達而言,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7 月27日屆滿(期間末日104 年7 月26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後之第1 個上班日代之);以抗告人居所地之送達而言,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及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內容,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4 年7 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8月6 日(該日為星期四)屆滿。再者,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即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自應於前揭上訴期間即104 年7 月27日屆滿前提起上訴,始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8 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上訴狀中本院竹北簡易庭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原竹東交簡字第32號卷第14頁),是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