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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德隆輔 佐 人 鍾本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德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 實

一、鍾德隆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中美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改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朱金鑫見自己行相號誌為綠燈,亦殊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由中正路東側路邊橫越上開路口,鍾德隆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朱金鑫,致朱金鑫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並因腦部出血後遺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且妄想情形嚴重,而受有外傷性失智症此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吳政偉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卷第4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1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54 頁至其背面、第174 頁至第175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6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54 頁、第174頁、第1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佳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頁、第36頁背面)、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政偉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朱金鑫車禍前後之健康情形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5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3 年5 月

1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10

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4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4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於103 年4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影本、邱外科醫院104 年2 月5 日邱醫字第10401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4 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仁慈醫院104 年6 月11日(103 )仁醫事病字第288 號函暨函附被害人102 年12月27日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各1 份、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1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102 年12月28日至30日就醫資料影本各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1月12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交易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交易卷第11頁、第3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 頁至第27頁,交易卷第12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卷第42號病歷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55頁背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52 號影卷【下稱監宣卷】第31頁至第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仁慈

醫院進行急救,復經仁慈醫院協助於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0 時51分許轉診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後,認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並於同年12月30日轉診至邱外科醫院治療,復於103 年1 月13日出院,並持續至邱外科醫院回診至同年4 月3 日,嗣因意識混亂轉往阮綜合醫院就診,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其有認知功能受損且妄想情形嚴重之情,並認此種情形可能導因於其腦部出血後遺症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 份、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於103 年4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 份、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仁慈醫院104 年6 月11日(103 )仁醫事病字第288 號函暨函附被害人102 年12月27日急診就醫病歷影本、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1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人102 年12月28日至30日就醫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交易卷第12頁、病歷卷第1 頁至9 頁、第10頁至第55頁背面)。且邱外科醫院、阮綜合醫院復就偵查中檢察官所詢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分別覆以:被害人係於102 年12月30日20時44分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因腦挫傷併右前額挫傷及血腫、右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邱外科醫院治療,被害人於103年1 月13日出院後就其最後門診103 年4 月3 日意識狀態尚未痊癒,電腦斷層有腦萎縮、腦組織軟化,不可能恢復原來智力;被害人至阮綜合醫院神經科就診係因意識混亂,意識混亂可能導因於腦部出血後遺症,認知功能受損且妄想情形嚴重、困難治療等情,有邱外科醫院104 年2 月5 日邱醫字第104015號函、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佐(見審交易卷第7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復依職權詢問阮綜合醫院被害人上開情形有無回復之可能性,經其覆以:此為外傷性失智症,僅能藥物協助控制,無法回復外傷之前的認知等語,同有阮綜合醫院104年4 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憑參(見交易卷第11頁)。此外,被害人之女朱曉如因被害人有外傷性失智症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准予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上開法院詢問被害人,認其雖可回答姓名、現所在位置,並完成指定動作或指認親屬,然無法回答正確年齡、時間,不知鼻子部位,無法接連運算100 減7 之數額,復委託鑑定人張毓倩醫師對被害人施以鑑定,認其受傷為前額葉腦部主管認知功能,無法正確判斷事實,記憶力喪失,意識混亂,於103 年4 月14日第一次至神經內科門診,自103 年

4 月追蹤至今,病情無好轉現象,目前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上開法院因而依前揭鑑定意見及被害人前揭行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5

2 號裁定准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11月12日鑑定筆錄、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憑(見監宣影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40頁)。由上可徵,被害人除於車禍後旋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外,並因腦部出血後遺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且妄想情形嚴重,復經診斷屬外傷性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美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向北行駛之際,當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交易卷第21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見行相號誌為綠燈,亦殊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由中正路東側路邊橫越上開路口,鍾德隆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即撞及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在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其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為肇事次因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意見存卷足憑,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一時疏忽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固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見交易卷第183 頁),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經理解「過失」之法律構成要件意涵及本院提示被害人就診相關卷證後,旋即坦認本件過失犯行,且自偵查中即積極賠償被害人,除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外,又亟欲與被害人和解,待被害人之監護宣告獲准確定後,旋與被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以總額27萬元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105 年2 月15日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足佐(見交易卷第149 頁至其背面、第171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再審酌前述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同有過失,其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較輕,暨代行告訴人除曾委由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表達倘被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交易卷第150 頁背面)外,另並具狀表示已收訖全部和解金額,同意免刑之處分,有代行告訴人

105 年2 月3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存卷足考(見交易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遂依被害人女婿吳政偉之聲請而於偵查中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22頁),故代行告訴人吳政偉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案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代行告訴人復有上開表示,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幾經斟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9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