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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瑋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君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君瑋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4 年11月27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市○○道某處欲載運玻璃磚,惟因數量太少而未載運欲返回屏東住處,續於104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店內飲用酒類至次日凌晨0 時許,尚屬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客觀上可預見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易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該情,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及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

1 時許,自臺北市○○○路某處,駕駛上開車輛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沿新竹市○○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新竹市果菜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衝撞站立於該處最外側車道處適交易果菜買賣之陳維昭、鍾淑真、鄧新錦,致陳維昭、鍾淑真當場死亡,鄧新錦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凌晨5 時47分許不治死亡。詎陳君瑋於車內感受到強大撞擊力道致車輛晃動,而知悉其所駕駛車輛已肇事,並見有所行駛車道兩旁燈火通明、車道及路旁人車均多,應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死傷,非但未下車察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員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16線與臺66線路口查獲陳君瑋,於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換算凌晨1時許即其行車之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至0.49毫克,並為警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昭、鍾淑真之子陳建廷及鄧新錦配偶金慧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君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卷】第81至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甲、貳、一、(二)、1 、(1 )至(2 )所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事實,於警詢辯稱:我當時有感覺撞到東西,但我以為只是撞到東西,車子壞掉,沒有人看到,就駕車離開;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受傷,也不知道有人死掉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12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1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我有感覺我撞到東西,但我沒有下車查看,就開走了,車行老闆娘打電話問我有無撞到人,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去查看貨車,看到板金凹陷;當時我有一點想睡覺,我的印象是碰的一聲,我就醒了云云(見相卷第134 至135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我行經經國路有感覺撞到東西,緊急煞車,從駕駛座上往下看,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前幾天發生車禍,我覺得我的燈壞掉,加上我很緊張,想說沒人看到趕快離開,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2 頁背至第3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之所以出車禍還要跑走,是因為我當時不清楚後面的情形會是這樣,我當時以為可能是撞到什麼東西而已,我才離開;之所以撞到東西後直接離開,是因為我當時以為是小坑洞;我當時低頭撿手機,頭抬起來就發生車禍了;我開車約有10年左右;我如果知道我真的有撞到東西的話,我當時就會停下來了;我當時不知道有無撞到,我才會離開現場;我也在猶豫到底有無撞到東西,直到後來車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並不是我知道撞到人或車才逃走;我有聽到碰撞聲知道我的車有撞到別的東西,我有煞車停下來看,但我沒有下車查看,我是透過後視鏡看後方的情形;我當時沒有仔細看,以我當時的速度,也無法看清楚後方的狀況,且我後視鏡的角度也無法看清楚後方的狀況云云(見交訴卷第15至19頁)。並對本院質疑何以開10年車的人會不知道路過坑洞與撞到人車感受的差別,及質疑何以其偵訊時坦承有感覺到撞到東西,移審訊問卻稱以為只是路過坑洞等問題,均沈默不語(見交訴卷第18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撞到的是人,如果我撞到人,我真的會停下來,我在車行打給我時聽到這樣的訊息;我那時候認為是撞到狗或是籃子,我一直回頭看,反正就是有碰撞,但我沒有停下來;我當時不清楚我撞到東西的地點靠近路邊,因為那時候我真的沒看到,我右邊的鏡子也是破掉,我完全不知道右邊到底是發生什麼樣的情況云云(見交訴卷第7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肇事後、離開現場前,我真的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只有意識到有撞到東西,因為車子有晃動,所以有感覺到有撞擊;發現有撞到東西,我一直回頭看左邊的後視鏡,但沒看到有東西,所以我才離開,當時右邊的後視鏡因為之前壞掉,沒有去換,所以沒有鏡子;之所以於只看左邊後視鏡,視角有限的情況下,不下來看,是因為我那時自己也慌了,害怕有撞到東西,因為害怕就離開;我當時逕行駛離,是因為怕自己撞到人,而怕被抓,就直接開走云云(見交訴卷第84至86頁)。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沒注意到車前明顯站了3 個人,因為那時候我手機掉了,我彎腰在撿手機,所以完全沒看到那3 個人;我對於我的車撞到該3 人後,又連續撞了2 輛車,而毀損嚴重,表示當時撞擊力道不小沒有意見;但我當時不知道撞到東西的車道是在最外側車道,因為我那時候在滑手機,滑著滑著就扯到線,就掉到我的方向盤下面,我就彎下腰撿手機,所以我沒看前面,撿到手機後,有坐正開車,應該是已經撞過去,我才坐正;雖然我之前於偵訊表示當時我是有一點想睡覺,所以才會下交流道,一直到達案發地時,印象中碰的一聲,我才醒過來,但其實我沒有睡著;因為從後視鏡沒看到東西,也沒看到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我想說可能沒撞到,我就沒下車查看;我經過的路段兩旁已經燈火通明,是經過一個人車多的地方,是我疏忽才沒下車云云(見交訴卷第124 至126 頁)。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慧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見相卷第13至14、138 至139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見相卷第15至16、131 至132 頁)、證人即目擊者李信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13

3 頁)、證人即現場其他遭撞擊車輛車主房漢柳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報案人高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1頁)、證人即目擊者徐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現場其他遭撞擊車輛車主謝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15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相卷第14頁)、證人即現場其他遭撞擊車輛車主陳心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鄧新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4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25頁)、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相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33至36頁)、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7至103 頁)、被害人陳維昭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29 頁)、被害人鍾淑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30 頁)、被害人鄧新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37 頁)、被害人陳維昭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0 頁)、被害人鍾淑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1 頁)、被害人鄧新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2 頁)、被害人鄧新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7張(見相卷第147 至164 頁)、被害人鍾淑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6張(見相卷第165 至180 頁)、被害人陳維昭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2張(見相卷第18

1 至19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 頁)、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2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黃志成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 至13頁)、被告行經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6至26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2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見偵卷第38至61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96 】(見偵卷第6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

296 】(見偵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附件(見交訴卷第33至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交訴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1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相卷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相卷第11

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15 頁)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1)被告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4 年11月27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市○○道某處欲載運玻璃磚,惟因數量太少而未載運欲返回屏東住處,續於104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店內飲用酒類至次日凌晨0 時許,尚屬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及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自臺北市○○○路某處,駕駛上開車輛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沿新竹市○○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新竹市果菜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衝撞站立於該處最外側車道處適交易果菜買賣之被害人3 人,致被害人陳維昭、鍾淑真當場死亡,被害人鄧新錦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凌晨5 時47分許不治死亡。

(2)被告知悉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員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16線與臺66線路口查獲被告,於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回推凌晨1 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至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2、認定被告於車內感受到強大撞擊力道致車輛晃動,而知悉其所駕駛車輛已肇事,並見有所行駛車道兩旁燈火通明、車道及路旁人車均多,應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死傷,非但未下車察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駛離之依據:

(1)被告雖一度有辯稱如果知道撞到人,就不會駛離,是因為以為沒撞到東西,才駛離,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然其所辯就是否知道所駕車輛有撞到東西、為何駛離、撞擊發生當下其在作什麼、撞擊發生後其有無及如何查看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業如上開甲、貳、一、(一)所載,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甚有疑。

(2)然觀諸相卷第38、40、41、43、55、56、60至68、71至74、78至86、89至103 頁照片所顯示本件車禍中被告所駕車輛及遭被告撞及車輛之車損狀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極大,車輛因此強大撞擊而生之晃動與駕車行經坑洞所生晃動理應明顯不同,依照被告自承之10年駕車經驗,豈有無法分辨係其所駕車輛與他物撞擊所致之晃動,而得悉其所駕駛車輛已肇事之理。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所駕車輛晃動,而感到有撞擊,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時撞擊力道不小沒有意見。足認被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於車內有感受到強大撞擊力道致車輛晃動,並因而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

(3)由相卷第37頁、偵卷第22至2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道兩旁燈火通明、車道及路旁人車均多之情,被告既未否認此節(見交訴卷第126 頁),於自知所駕車輛為相較於自用小客貨車於碰撞時更易生嚴重危害之營業用大貨車,且得悉所駕駛車輛已肇事之情況下,豈有未預見該車禍有造成他人死傷之可能。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當時係因怕自己有撞到人,而怕自己會被抓,始逕行駛離(見交訴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知悉肇事,並有該車禍可能造成他人死傷之預見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其所為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3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1 、3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見相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避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撞及被害人3 人致被害人3 人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於飲酒後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5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換算凌晨1 時許即其行車之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至0.4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參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相卷第25頁、交訴卷第33至36、65頁),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為警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參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9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 296】,見偵卷第62、63頁),且為警於104 年11月28日5 時55分許至同日8 時35分許觀察被告,發現其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復為警於同日8 時25分許至同日8至32分許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呈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參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相卷第26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猶駕車而肇事。又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惟酒後或服用毒品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均經政府再三誡命,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宣導,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是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3 人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

1 、3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致被害人3 人死亡,觸犯3 個相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3 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3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交訴卷第96至99頁)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服用酒類及毒品,對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至

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若與其他人車碰撞相較於自用小客貨車更易生嚴重危害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3 人死亡,使被害人3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碾米廠協助,並兼職載運貨物(參被告於審理中陳述,見交訴卷第127 頁),兼衡其雖與所駕車輛所屬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3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參和解協議書影本2 份,見交訴卷第53至58頁),並經告訴人2 人陳報和解金額業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給付完畢(參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見交訴卷第68頁),然實際為此付出金錢代價者目前尚為其所駕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及該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承擔部分,尚待日後上開實際給付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且衡以其犯後因酒測所得結果及監視器暨相關證人已顯示其肇事過程,而初僅坦承有喝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而否認其餘犯行(見相卷第10至12頁、134 至136 頁、聲羈卷第2 至3 頁),於得悉其尿液採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反應後,初猶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待本院受命法官告以上開毒品於人體內代謝所需時間,並一再追問後,始勉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施用毒品之情,且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見交訴卷第14至20、45至

48、71至74、79至89、103 至129 頁)之犯後態度,及和解後對本案本已無意見之告訴人陳建廷,聽聞被告說詞反覆之卸責答辯後,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未正視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之傷害,而於審理中表達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交訴卷第88、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二、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瑋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交訴卷第96至99頁)在卷足稽。

(二)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初犯」之規定,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程序。

(三)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法第303 條第

1 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3 款、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