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瑋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君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君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服用酒類、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續於105 年3 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爭執肇事逃逸部分,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肇事後始飲酒,且肇事前雖有服用毒品,然並未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此外,肇事係因被害人3 人違規立於馬路上,且未於身後豎立警示標誌之過失所致,其駛離時並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肇事前飲酒之事實,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述及曾於肇事後飲酒之事,若其確於肇事前未曾飲酒,而係於肇事後始飲酒,對此觀乎重大之事,豈有未曾於歷次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過程中提及之理,是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改口辯稱係肇事後飲酒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警對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呈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其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猶駕車;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表示因有點想睡,才會下交流道,一直到達案發地時,印象中碰的一聲,其才醒過來等語,顯見本件車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完全推諉係被害人3 人之過失,無視自己行為造成3 條人命之消逝及2 個家庭之破滅,顯見其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再被告所駕係17公噸營業用大貨車,車型巨大,只要輕微發生碰撞即可能對人、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豈能不知,其自承知悉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反而未停車下車察看,顯然係欲趁當時天未亮,街上人稀而逃逸,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行為。而依被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推諉且毫無悔意之態度,且本案其雖與所駕車輛所屬之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3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 人陳報和解金額業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給付完畢,然實際為此付出金錢代價者目前尚為其所駕車輛所屬之交通公司及該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被告實際需承擔部分,尚待日後上開實際給付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並非係其本身以其資產出於真誠悔意對被害人3 人家屬為何償付之舉,且其確曾於肇事後有駕車逃逸之逃避罪責行為以觀,若本案罪名成立並確定,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顯見亦有高度可能性為迴避上開實際給付公司向其民事代位求償而逃匿。綜上,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上級審審判、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5 年5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