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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金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新竹縣鳳山溪(竹北市)鳳岡大橋以上之水域,業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府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嚴禁使用流刺網、八卦網等漁具採捕水產動物。惟被告余金來於104年3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雲埔橋下之鳳山溪水域(即上揭水域範圍內),以流刺漁網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公告事項,而涉犯同法第6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白;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104年3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簿;㈢、扣案之流刺網1件;㈣、新竹縣政府100年10月21日府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金來就其於104年3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雲埔橋下之鳳山溪流域,持流刺網之漁具採捕水產動物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易字卷第9 頁背面、原易字卷第19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筆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府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6頁),復有被告當時攜帶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流刺網1件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字卷第23頁),而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0月21日,確有以府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新竹縣鳳山溪嚴禁使用流刺網、八卦網等漁具採捕水產動物,以確保溪流魚類繁衍及資源永續利用。公告事項:一、期間:自即日起實施。二:範圍:新竹縣鳳山溪(竹北市)鳳岡大橋以上流域。……」等情,有該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8月6日以府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表示,前揭公告之實施日期及範圍未做調整等語(見竹簡卷第6 頁),是被告違反新竹縣政府此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上開公告事項等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㈠、漁業法第44條於102年8月21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而修正後則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觀之修正後之規定乃於原條文增訂第2項及第3項。而違反前開條文所規定之罰則,其中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亦於上開期日併同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詎同法第61條之罰則現行猶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未於斯時一併修正為「第44條第1項第3款」,且漁業法嗣於104年1月22日及同年6 月12日均再次進行修法,仍未見該法第61條予以修正,致被告在104年3月22日雖有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告事項,然是否因此得以同法第61條之罰刑相繩,其法律適用不無疑義?

㈡、對此,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法規科科長劉福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說明102年8月21日漁業法修正時,為何沒有對漁業法第61條加以修正?)102年5月20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時,總共有五個審查案,第一個案子審查漁業法第39條之1、第64條之2,第二個案子是審查漁業法第44條,第三個案子是審查第10條、第65條,第四個案子是審查第60條,第五個是審查部分條文,依據當時的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8條規定,主席於宣告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因此就立法院的議事規則裡面只就這些條文才能做討論修正,因為漁業法第61條沒有在討論事項裡面,所以沒有辦法做修正」、「(在立法院到場接受質詢時,你有無提出如果對第44條修正也應該要對第61條進行修正?)有,但是經濟委員會的議事人員說因為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8條規定,所以沒有辦法對第61條做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應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因為漁業法第61條並沒有經過這個程序,所以沒有辦法在該次的經濟委員會做討論」、「(依據現行漁業法第61條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有所處罰,法條中所謂第44條第3 款究何所指?)應該是指102年8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在第3 款漁具、漁區之限制或禁止之公告」、「(但有關漁具、漁區之限制、禁止之公告,依據現行法乃規定在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漁業法第61條現行規定係第44條『第3 款』之文意不相符合,有何意見?)當時在立法院審查有發現這個問題,但是因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規定的關係,所以無法做修正,認為是立法的疏漏,主管機關認為因為修正後第44條第2項、第3項並無款次的規定,所以還是可以直接適用」、「(漁業法在104 年是否還有修正?)是,但是

104 年並沒有提出該條文的修正」、「(既然知道第61條規定有疏漏,但是104 年的修正仍然沒有就該疏漏部分做修正?)104年的修正是針對漁業法第40條、40條之1等,跟遠洋漁業有關之條文,所以當時立法的過程並沒有把第61條納入修正」、「(就上開漁業法第61條規定跟現行漁業法第44條規定的項次不吻合處,主管機關漁業署有無對下級單位做出內部解釋或是說明?)沒有,但我要補充說明,有關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罰則是在第60條規定,因為該次的審查案第60條有做修正,所以該條次就增加配合作修正為『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現行漁業法第61條法文中之「第44條第3 款」,乃未配合同法第44條增訂項次而同步修正所致,顯為立法疏漏。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罪刑法定原則,係現代法治國家最為重要之刑法基石,其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理論基礎之一乃三權分立之制衡理論,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由於犯罪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必須明定於刑法,而訂定法律則是立法權之專利,因此,立法權藉由罪刑法定原則,可以約制行政權與司法權,防止政府或審判機關擅斷濫權,由於罪刑法定原則劃定了法官司法續造之界限,也同時劃出了立法權與司法權之權力分野。再者,法律解釋有其方法與界限,對於刑法而言,解釋的界限何在,通常也會影響罪刑法定原則真正的規範效力,因為過度擴張的刑法解釋,可能會掏空罪刑法定原則之基礎內涵;而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亦即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和界線,超過法律文義外延內涵就必須進入類推適用討論;而刑罰既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為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㈣、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證人證述及法學方法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種種方面觀之,漁業法第61條處罰之範圍已明確指涉至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漁法、漁具,故無違反罪刑法定之問題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0頁),然查,現行漁業法第61條罰則所指稱之「第44條第3款」,於該法在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後,即已修法為「第44條第1項第3款」,是被告行為時之漁業法並無「第44條第

3 款」法文之存在,且從字面探求亦難得出第61條所指之「第44條第3 款」係指「第44條第1項第3款」,自不能逸脫前開文義解釋之範圍遽以認定,亦無從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第61條處罰之範圍係指涉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又漁業法第61條自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至今,其間均未曾修法,且依上開證人劉福昇之證述,因礙於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條文始未於102年8月間與同法第44條併同修正,而嗣後104年1月、6月間漁業法之2次修正,係針對與遠洋漁業有關之條文,是當時立法過程亦未再將該法第61條納入修正等語,惟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基此,漁業法第44條既已修正而增訂項次,則立法者就違反該條文所制定之罰則即同法第61條規定亦應配合修正才是,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此種立法疏漏仍應透過修法解決,法官從事審判時,本於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及被告利益之考量,不宜透過法律解釋加以闡明,或為填補明顯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綜上所述,被告行為當時,雖已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告事項,然該法並無違反前揭規定處以刑罰之罰則可資適用,自難課以刑事責任,揆諸上開原則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