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詩涵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詩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詩涵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某統一7-11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小姐」(下稱「周小姐」)使用。嗣「周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佯稱為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吳裕煥誆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2 日10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其背面);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第44頁、第45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周小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嗣並告知「周小姐」該提款卡密碼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快過年,伊有經濟壓力,想要借錢給小孩買衣服,伊使用GOOGLE搜尋時,看到該銀行貸款廣告,伊就按照上面電話打電話過去,「周小姐」說伊沒有薪資轉帳沒關係,叫伊把存摺或提款卡寄給她,又說要有密碼,銀行的貸款才能處理,伊還有跟「周小姐」提過育兒津貼的事,但她說伊的錢都不會動到,所以伊就相信她,才會把卡片寄過去,還把密碼告訴她,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始受欺騙而將提款卡寄出,此由被告曾於104 年2 月被騙後撥打反詐騙專線,並有撥打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可證明被告沒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平常所使用之帳戶,尚有育兒津貼由此進出,而被告寄出卡片後,並未立即變更育兒津貼帳戶,此外於寄出卡片前後,被告復有與友人談論起受詐騙經過,亦得證明被告確實係誤信此為貸款取得條件而暫時將提款卡寄出,是被告亦係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親自使用,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
某時,依「周小姐」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7-11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金融卡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先生」,復以電話告知「周小姐」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其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104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138 頁至第13
9 頁背面),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1 年7 月9 日至104 年3 月3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原易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於104 年1 月29日10時許,佯稱為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
1 月29日寄送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各1 張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莊先生」,復於同年2 月2 日10時30分許將3 萬元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寄件人為告訴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101 年7 月9 日至104 年3 月3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19頁、第18頁,原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易字卷第86頁至其背面)。
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則係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用以供作告訴人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以前詞置辯,
並提供「周小姐」與之聯絡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門號於104 年1 月1 日至
2 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顯示上開門號持用者於上揭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中國大陸,而多使用國際漫遊之電話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 月1日至2 月5 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原易卷第28頁至第32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為規避追查,多將詐騙機房設置於海外之情形相合。再者,本院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門號是否曾經通報為詐騙電話,其函覆所檢附各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顯示,該門號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3 月4 日經通報遭人用以藉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害人康景媚、陳信安詐得金融卡及其等財物,於104 年4 月23日、
5 月8 日、8 月14日再經通報遭人用以假借朋友名義借款而向被害人蔣雲芳、李珊寧、巫芳琬詐得財物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0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原易卷第16頁至第22頁)。甚且,案外人徐依蓮、陳進益業因貸款廣告之記載,撥打上開門號電話後,誤信各該「徐小姐」、「鄭小姐」所言,而寄送自己金融卡、密碼,致涉嫌幫助詐欺,嗣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4 年度偵字第153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特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康景媚、陳信安、蔣雲芳、李珊寧、巫芳琬或者案外人徐依蓮、陳進益均不相識,卻均於各該案件中,均有撥打或接獲該門號電話後,而交付財物,甚至寄送金融卡等情節幾近相似之狀況,尤甚者,本案被告將自己金融卡寄達之地點更與告訴人受詐騙而寄送金融卡所至之地點相同,亦即均係高雄市○○區○○路
0 段00號之「莊先生」,上開種種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詐騙集團有規模地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詐取財物或金融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確非無稽。
㈣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其友人力姿君於104 年2 月2 日15時51
分許至同年月3 日15時26分許,在FACEBOOK上之對話紀錄觀之,「簡單(指被告之友人力姿君):匯了嘛郝天真(指被告):匯了會跟你講
-.-郝天真:哥 你幹嘛要叫別人聽?
感覺很差ㄟ簡 單:恩好郝天真:←_←好像你怕我不還錢 叫別人聽簡 單:是他要跟妳講
我不是怕妳不還是我真的有需要到那些錢不然我以前有一直催妳還嘛郝天真:就跟你說了 而且是你說八號前 又還沒八號
我已經很盡量 還叫他說管他屁事哦簡 單:現在改7號
我7號要先出去就是我欠他錢咩白痴郝天真:哦
反正我四號匯明天拿到 後天匯簡 單:好啦…郝天真:我等那個錢 等到要殺人了
辦事情沒效率的專員簡 單:好啦 乖乖
反正明天有拿到密我這樣我比較好交代郝天真:想直接給他一巴掌 剛剛我打過去 我說確定明天
一定拿的到?她說 保證拿的到 我回 做事怎麼都沒效率 還給我拖 約好的 不事先打電話通知 等到最後一刻會不會太誇張?她回:謝小姐抱歉 因為過年處理案件較多 請見諒我回:那明天記得簡 單:恩好…簡 單;妳不會跟老闆說哦郝天真:不是老闆的問題簡 單:就算不是
馬的妳今天工作拿不到錢不管錢是不是在老闆那他還是要處理把都不處理誰敢跟他做郝天真:不是工作 是我去代款簡 單:銀行哦?郝天真:哥哥
妳幫我打0000000000看她會不會回撥給妳我都在顧小孩 那裡可以上班如果會 那就跟她說 妳是謝小姐的朋友 請問一下不是約好今天能拿到錢嗎?簡 單:恩好簡 單:乖乖簡 單:她說為打錯耶哈哈哈郝天真:蛤?
她說打錯?簡 單:恩啊
我說請問一下妳認識謝詩涵謝小姐嗎?她說妳打錯了郝天真:你要問她說 請問你是周小姐嗎?簡 單:沒有哈哈哈哈郝天真:我被詐騙集團騙了
......她還要我寄 雙證影印去 還有提款卡簡 單:= =郝天真:我提款卡裡面還有七千五......
她說會派專員送錢來一直拖 原來是騙人的簡 單:ㄆ_ㄆ郝天真:怎麼辦簡 單:唉妳在打打看郝天真:她不接 才要你打阿簡 單:唉...郝天真:我都快哭了 我的帳號都要變成人頭帳戶了」,有上開FACEBOOK之對話紀錄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
119 頁至第129 頁)。細譯上開內容,被告於上開期間均與友人持續對話,相互有所往來,語氣尚稱自然,亦見被告之情緒隨內容有所波動,是該等對話紀錄當非被告事後刻意製造,而係斯時真實發生之事實至明。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斯時因積欠友人款項,曾向其回報自己聯絡貸款專員之交涉情形,並因貸款撥款延宕而憤怒,再於感覺有異後,央求友人撥打上開門號確認,經友人告以對方表示不認識被告,始訴說自己受騙,旋有不知所措及擔憂自己金融帳戶之表示,核其內容及情緒轉折,均與被告辯稱初始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周小姐」所言後始發覺受騙等語,得以相互勾稽,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以採信。
㈤又,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均有向新竹縣
政府領取父母未就業之育兒補助或津貼,前者為5,000 元,後者為2,500 元,而撥入被告上開之郵局帳戶,至104 年1月31日,亦有育兒津貼2,500 元撥入,該款項旋於同年2 日隨同告訴人存入之3 萬元,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101 年7 月9 日至104 年3 月3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104 年12月8 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憑參(見原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且依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切結書影本所示,被告於前揭款項遭他人提領後,係迄至104 年4 月29日方主動填具切結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育兒津貼改匯入其母親帳戶,有前函文暨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易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工作,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08 頁),又尚積欠友人款項,況年關將近,是該育兒津貼款項雖然非鉅,惟對被告而言應係維持生活所必須,甚為重要,若非被告堅信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僅單純供辦理貸款之用,近日內即將返還予自己,當不致事前未預先提領完畢及事後亦未立即變更該育兒津貼撥入帳戶,致使該款項同遭詐騙集團提領,是由此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周小姐」及其所屬成員係詐騙集團乙事並無預見,亦無使渠等「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乃至不法使用之意欲及容任甚明。
㈥至公訴意旨雖據被告將重要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確定之
人士,藉此推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被告係83年8 月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足佐(見審原易卷第13頁),是其迄至本案發生不過僅20歲,且前僅有建教合作之打工經驗,同有其前揭勞保與就保資料1 份附卷憑參(見原易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智慮未周、涉世未深,又斯時因需錢孔急,則其誤信「周小姐」所言異於常規之代辦貸款程序,或於本案發生時未能機警查覺進而阻止,實非不能想像,況社會中亦不乏更高知識、經歷者受騙,故斷難執上開被告上開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此外,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詢,其等均覆以本案被告並未有相關報案或掛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3 月28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3 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憑參(見原易卷第93頁、第
100 頁、第102 頁),然被告所辯既有前揭事證可佐,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自難僅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交付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既係遭詐騙所致,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欲及容任,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