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哲生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被 告 曾智瑋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哲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曾智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哲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先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徒刑3月10日,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4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故除上開應執行殘刑徒刑3月10日外,應再補執行徒刑1月);又於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8日入監先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並穿插執行前開殘刑徒刑3月10日(自98年11月24日至99年3月5日),應執行至102年7月17日;再接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應執行至105年12月17日;最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應執行至106年1月17日,旋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累進處遇,應於10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故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應認已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曾智瑋於104年4月26日晚間駕駛徐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哲生至新竹縣○○鎮○○○○○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之某處小公園內喝酒,嗣2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均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2人共同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商店,推由詹哲生下車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長約10公分折疊式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1捆、手套2雙、鴨舌帽2頂、口罩1個(另詹哲生隨身攜帶1個)、眼罩1個等(均未扣案)作為強盜犯罪之工具,再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出租車庫旁隨機等候作案,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見朱筱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車庫放下車庫門,2人即各戴上鴨舌帽、口罩、手套在外伺機而動,待朱筱如下車打開車庫門欲離開時,2人即迅速進入,詹哲生並攜帶手持上開兇器長約10公分折疊式水果刀1把,朱筱如見狀尖叫求救,曾智瑋乃強取朱筱如手上之汽車鑰匙坐進朱筱如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詹哲生則將所攜帶手持上開兇器長約10公分折疊式水果刀1把放在口袋內,而以1手強摀住朱筱如嘴巴、1手抓住控制朱筱如,並迅速將朱筱如強推押上朱筱如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且坐在朱筱如旁邊控制朱筱如,曾智瑋隨即負責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並拔掉行車紀錄器電源,嗣因朱筱如驚魂未定在車內大聲尖叫呼救,曾智瑋即出言恫嚇,而向詹哲生稱:你用刀刺她一下,他就會乖乖的等語,使朱筱如因之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停止呼救,曾智瑋並指示詹哲生以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綑綁朱筱如雙手雙腳,並為朱筱如戴上眼罩,惟途中朱筱如自行解開眼罩,詹哲生即喝令朱筱如將頭低下至膝蓋處。嗣途中曾智瑋強取朱筱如所有之皮包(內有銀行提款卡3枚、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等財物),而由朱筱如皮包內取出銀行提款卡3枚,經質問朱筱後得知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帳戶內有錢,曾智瑋即向朱筱如恫稱:我們只是要錢,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傷害你等語,並要求朱筱如拿出20萬元,惟經朱筱如告知該第一銀行提款卡帳戶內只有13,000元,曾智瑋即向朱筱如脅迫稱至少要10萬元,而要求朱筱如打手機向友人借錢匯入該第一銀行提款卡帳戶,詹哲生遂以上開水果刀割開綑綁朱筱如雙手雙腳之膠帶,惟於割開朱筱如手腕膠帶時,不慎割傷朱筱如左手背,使朱筱如左手背受有割裂傷之傷害,朱筱如因遭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隨即使用手機LINE軟體向友人紀雅芳、劉怡君借款,惟僅分別借得25,000元、30,000元,而由紀雅芳、劉怡君使用提款卡以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朱筱如之該第一銀行提款卡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內,曾智瑋再向朱筱如逼問該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經朱筱如告知後,2人即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由曾智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頭份上公園郵局(翌日日凌晨0時47分至0時54分許),再推由詹哲生持朱筱如所有之該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該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朱筱如設定之密碼,分次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8,000元,致該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誤判係有權使用該第一銀行提款卡者,而如數交付,詹哲生、曾智瑋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強盜取得朱筱如所有於該帳戶內之財物共68,000元。旋得手後,由詹哲生分得37,000元,曾智瑋分得31,000元,迄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許,始由曾智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市○○路○段○巷內讓朱筱如下車,並將強盜取得朱筱如皮包內之現金4千多元返還朱筱如,並告知朱筱如往前走一小段即可取回該自用小客車,曾智瑋即再往前開一小段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與大學路口,隨即與詹哲生一同棄車迅速逃離現場。曾智瑋並為免為警追查,而欲將朱筱如所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取走丟棄毀壞,遂於下車逃逸時將朱筱如所有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一併取走,之後將之丟棄在新竹市○○路○○○巷底草叢堆內(嗣經曾智瑋被查獲後帶警取出發還朱筱如,而未損壞,且毀損部分亦未經朱筱如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詹哲生、曾智瑋逃逸後乃刻意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乘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又從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乘車返回新竹市○○路新竹中正棒球場附近,又從該處搭乘陳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乘車返回新竹縣○○鎮○○○○○路○○○巷口下車,再由曾智瑋駕駛徐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哲生離開,2人並於逃逸途中將渠等所有供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兇器長約10公分折疊式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1捆、手套2雙、鴨舌帽2頂、口罩2個、眼罩1個等丟棄滅失。
三、嗣警經據報蒐證後,先於104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11樓拘提查獲曾智瑋,並扣得曾智瑋所有犯罪時所穿著之灰色棉上衣(長袖)1件、灰色棉長褲1件、黑色牛仔短褲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復經曾智瑋於104年5月12日22時5分許,帶警至新竹市○○路○○○巷底草叢堆內取出朱筱如所有遭曾智瑋丟棄之行車記錄器1台(已發還朱筱如);又於104年5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橋上拘提查獲詹哲生,並扣得現金3,600元(已發還朱筱如)及詹哲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朱筱如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分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彼此所為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P.8-13、17-22、265-269、323-325,本院104年度聲聲羈字第81號卷P.4-7,本院卷P.27-30、63-69、98、104-107),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筱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P.33-36、313-316),另經證人徐瑩、林容任、陳子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P.23-29、317-322),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害人朱筱如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幀、被告曾智瑋為警查獲時繪製之查獲現場圖、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50幀、蒐證暨被害人朱筱如左手背傷勢照片62幀、被害人朱筱如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彭均翊104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具領人即被害人朱筱如104年5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參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P.38-40、42-45、48-51、54-56、81、108-204、206-209、215),復有被告曾智瑋犯罪時所穿著之灰色棉上衣(長袖)1件、灰色棉長褲1件、黑色牛仔短褲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哲生、曾智瑋犯行均洵堪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攜帶持以強盜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該水果刀係長約10公分之折疊式水果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無疑,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攜帶兇器為強盜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均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持被害人朱筱如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財物,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搶奪或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攜帶兇器,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被害人朱筱如財物,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是被告曾智瑋強取被害人朱筱如之汽車鑰匙駕走被害人朱筱如之自用小客車、脅迫被害人朱筱如向友人借款匯入帳戶,又向被害人朱筱如逼問取得提款卡密碼,而妨害被害人朱筱如行使權利、使被害人朱筱如行此無義務之事,即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另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於案發時將被害人朱筱如強押上車後,旋即於車內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朱筱如之皮包,又持被害入朱筱如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朱筱如所有之財物68,000元後,即將被害人朱筱如釋放,顯然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朱筱如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智瑋於強盜過程中所為恐嚇之行為,亦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因之,被告詹哲生於強盜行為中以水果刀欲割開綑綁被害人朱筱如手腕膠帶時,不慎割傷被害人朱筱如左手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乃係強盜行為中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應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就上開加重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在刑法上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押被害人朱筱如上車,旋取得被害人朱筱如之提款卡及逼問取得密碼後,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提領取得現金共68,000元,顯然被告詹哲生、曾智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現金共68,000元,乃係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強盜財物之局部同一行為,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堪認係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據此,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乃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累犯: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被告詹哲生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先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徒刑3月10日,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4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故除上開應執行殘刑徒刑3月10日外,應再補執行徒刑1月);又於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8日入監先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並穿插執行前開殘刑徒刑3月10日(自98年11月24日至99年3月5日),應執行至102年7月17日;再接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應執行至105年12月17日;最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應執行至106年1月17日,旋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累進處遇,應於10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哲生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自應認已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茲被告詹哲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㈠審酌被告詹哲生⑴犯罪動機、目的:因缺錢花用,乃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起意攜帶兇器強盜財物。⑵難認犯罪時受有何刺激。⑶犯罪手段:攜帶兇器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車,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戴上眼罩,而於車上遂行強盜財物達3小時餘,犯罪手段尚屬重大。⑷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無正常固定工作,顯然生活秩序不良。⑸品行: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現仍假釋裝,品行不良,素行非佳。⑹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32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不識,彼此間無特別關係,係隨機強盜。⑻犯罪所生損害:強盜被害人財物68,000元(已發還3,600元),又為遂行強盜財物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3小時餘,使被害人精神嚴重受創。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詹哲生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曾智瑋⑴犯罪動機、目的:亦係缺錢花用,乃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起意攜帶兇器強盜財物。⑵難認犯罪時受有何刺激。⑶犯罪手段:攜帶兇器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車,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戴上眼罩,而於車上遂行強盜財物達3小時餘,且強盜犯罪時主要由其指揮同案被告詹哲生,並出言恫嚇被害人,又迫使被害人向友人借款匯入帳戶及逼問提款卡密碼,犯罪手段尚屬重大,且更甚於被告詹哲生,惟強盜後逃逸前尚主動將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4千多元返還被害人,顯然惡性尚非重大。⑷生活、經濟狀況:為泰雅族原住民,已婚,現有4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無正常固定工作,顯然生活秩序不良。⑸品行: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惟自96年以後迄至為本件犯行之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品行、素行普通。⑹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年33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不識,彼此間無特別關係,係隨機強盜。⑻犯罪所生損害:強盜被害人財物68,000元(已發還3,600元),又為遂行強盜財物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3小時餘,使被害人精神嚴重受創。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曾智瑋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㈠被告詹哲生、曾智瑋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長約10公分折疊
式水果刀1把及透明膠帶1捆、手套2雙、鴨舌帽2頂、口罩2個、眼罩1個,雖係被告詹哲生、曾智瑋所有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詹哲生、曾智瑋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灰色棉上衣(長袖)1件、灰色棉長褲1件、黑色牛
仔短褲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均係被告曾智瑋所有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扣案之灰色棉上衣(長袖)1件、灰色棉長褲1件、黑色牛仔短褲1件、暗紅色休閒鞋1雙均係一般人尋常所穿著之衣物,顯非被告曾智瑋為供犯罪而特別穿著之衣物,難認係被告曾智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固分別係被告曾智瑋、詹哲生所有,然觀諸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幀(參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P.60-73),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曾智瑋、詹哲生預謀本件犯罪聯絡之內容,且被告曾智瑋、詹哲生亦前後一致自白本件犯罪係當日酒後臨時起意,堪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應確非係被告曾智瑋、詹哲生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