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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興明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呂興華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黃敬一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興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

呂興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

黃敬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興明、呂興華、黃敬一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深夜某時許,先行駕車前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24 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內TWD97座標X :273421、Y :0000000 處勘查地形,再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呂興明、呂興華、黃敬一復前往上開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推由呂興華以自備之電動鏈鋸1 具(未扣案),鋸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臺灣肖楠生立木1 棵,以竊取臺灣肖楠木材1 塊(重量為146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7,239元),得手後,由呂興華、呂興明、黃敬一共同將之推滾下山,藏置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屬竹東事業區第124 號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73553、Y :0000000 處;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 時許,由黃敬一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達欽借用、陳達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興明、呂興華前往上揭藏置地點,3 人共同將該上揭臺灣肖楠木材1 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後載運下山,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1 輛(命黃敬一保管)及臺灣肖楠木材1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興明、呂興華、黃敬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興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49 頁)、被告呂興華、黃敬一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竹東事業區第124 號林班地護管員)余智賢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會勘紀錄1 份(見偵卷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40頁、第47頁)、查獲照片17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6頁)、新竹林管處104 年12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地點空照圖、新竹縣○○鄉○○段○○○號、3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

172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興明、呂興華、黃敬一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

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紙在卷可參。

㈡是核被告呂興明、呂興華、黃敬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漏引該條第3 項規定,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併此敘明。本件被告

3 人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均僅成立1 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㈢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呂興華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39,796 元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66,394元確定;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698元確定;前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85,092元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查被告黃敬一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⑤A )、6 月(⑤B )、6 月(⑤C )確定;⑥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⑤B 、⑤C 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執行刑);前揭②、③、⑤

A 、⑥案件,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②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 人之辯護人固均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呂興明、呂興華均有違反森林法之科刑紀錄,被告黃敬一亦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等均自承明知竊取森林主產物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22頁),是本案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3 人之辯護人主張之犯罪動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興明、呂興華前有

違反森林法之科刑紀錄、被告黃敬一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均難謂良好;其等均不思恪遵法令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償還債務,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渠等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暨被告呂興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呂興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黃敬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併科罰金:

⒈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3,000 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經查,被告3 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1 塊,市價為47,3

67元,扣除生產費用128 元後,山價為47,239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8 頁),是其贓額即應以47,239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在贓額之10倍(472,390 元)及20倍(944,780 元)之間,參酌被告3人上揭量刑事由,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明揭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⒉查未扣案之電動鏈鋸1 具,係本案供竊取之器材;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用以搬運本案贓物之車輛,業據被告3 人陳述在卷,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意旨,應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