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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均

何世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呂紹猷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王建麟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黃雲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9號、第2400號、第2401號、第3681號、第6137號、第6217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794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佳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呂紹猷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及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王建麟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黃雲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何世榮無罪。事 實

一、緣曾東雄(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死亡)之友人饒振義與鄭遠洋前有債務糾紛,曾東雄遂與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由何佳均駕車搭載曾東雄、呂紹猷、黃雲煌至鄭遠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之住處後,曾東雄旋持疑似手槍1支(未扣案),何佳均持曾東雄所有之可供擊發口徑

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呂紹猷、黃雲煌各持曾東雄所有之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進入上開住處。四人進入後,曾東雄先對鄭遠洋恫稱「幹你娘,你很臭屁,給你死」、「不要讓我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處理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鄭遠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遠洋,致鄭遠洋心生畏懼,隨即以手槍槍柄及側背袋敲打鄭遠洋頭部及四肢,致鄭遠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皮挫裂傷、左肘挫傷、左手挫淺裂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共同傷害部分,業據鄭遠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何佳均則手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對一旁之鄭遠洋友人張榮昌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強制張榮昌行無義務之事。嗣鄭遠洋遭曾東雄毆打後,曾東雄即徒手拉扯鄭遠洋,欲將其拉出上開住處強押離去,而著手剝奪鄭遠洋之行動自由,然因鄭遠洋極力反抗而未得逞,曾東雄等四人旋即駕車離去。

二、曾東雄為上開行為後,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7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交付予何佳均,何佳均明知上開槍彈及槍管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子彈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自曾東雄處收受上開土造轉霰散彈槍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而同意予以寄藏之。

三、何佳均與羅富新及其女友蕭玉慧間有債務糾紛,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少年江恩○、江聖○(江恩○為00年0 月生,江聖○為00年0 月生,均為少年)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由呂紹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佳均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將羅富新強押上呂紹猷駕駛之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羅富新之行動自由,並搭載何佳均與羅富新至何佳均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 樓之2 之住處,蕭玉慧隨即自行前往何佳均上址住處,蕭玉慧到達何佳均住處後,亦遭何佳均與呂紹猷剝奪行動自由,何佳均並於其上址內徒手毆打羅富新臉部一下,再持噴槍式打火機敲打羅富新臉部一下,致羅富新受有頭部、臉部流血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羅富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何佳均等人除使羅富新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借據、本票各1張外,並強制羅富新與蕭玉慧交出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以供何佳均等人持以辦理貸款,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何佳均等人為便利貸款之申辦,接續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辦理貸款之等待期間,將羅富新與蕭玉慧拘禁於何佳均上址住處中,王建麟、少年江恩○及江聖○,則輪流前往何佳均上址住處看管羅富新與蕭玉慧,拘禁期間羅富新與蕭玉慧二人之行動電話均遭何佳均等人沒收,且僅蕭玉慧得於日間外出工作以償還借款,其餘時間羅富新與蕭玉慧均不得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自由聯絡,以此方式限制羅富新與蕭玉慧之行動自由。嗣因羅富新信用條件不佳,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雙方於是協議由蕭玉慧以工作償還剩餘欠款後,何佳均等人乃於103年10月6日解除對羅富新二人行動自由之限制,任令二人自由離去何佳均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羅富新及蕭玉慧之行動自由約11日。

四、其後,何佳均因蕭玉慧未依約償還欠款,遂與呂紹猷、少年江恩○、江聖○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佳均、呂紹猷於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羅富新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要求羅富新同行至何佳均上址住處,待羅富新與何佳均二人至何佳均上址住處後,何佳均、呂紹猷及少年江聖○、江恩○復再度將羅富新拘禁於何佳均上址住處,由呂紹猷、少年江恩○、江聖○輪流看管,嗣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少年江聖○與羅富新發生衝突,少年江聖○持電擊棒1支毆打羅富新後,羅富新乘隙由未上鎖之房間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何佳均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羅富新之行動自由約4日。

五、何佳均明知羅富新之友人洪龍貳並未積欠其債款,亦未同意為羅富新代為償還羅富新與蕭玉慧對何佳均之欠款,竟與呂紹猷、少年江恩○及少年江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建麟則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先由呂紹猷與少年江聖○至洪龍貳投宿之新竹市○區○○路上金座汽車旅館B05 號房與洪龍貳閒聊,使其鬆懈心防,再將該房之鐵門開啟,使房外之何佳均、王建麟及少年江恩○等人得以順利進入B05 房內。而呂紹猷、王建麟分持何佳均提供之疑似手槍1 支(均未扣案),少年江恩○、少年江聖○分持何佳均提供之電擊棒1 支(均未扣案),少年江聖○另持何佳均提供之小刀1支(未扣案),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內,先由王建麟手持上開手槍1 支指向洪龍貳,對其恫稱「不要亂來」等語,以剝奪洪龍貳之行動自由,呂紹猷並以手指其背負之布袋對其侗稱「這裡面還有一把大的,你想要看嗎」等語,以此加害洪龍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龍貳,致洪龍貳心生畏懼,何佳均嗣以吹風機電線將洪龍貳綑綁於椅子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由何佳均、呂紹猷、少年江恩○及少年江聖○徒手或持上開電擊棒毆打洪龍貳,致洪龍貳不能抗拒後,再由呂紹猷強取洪龍貳所有、放置於其包包內之10萬元現金得手。迨至翌

(19)日上午6 時許,何佳均等人始解除對洪龍貳之控制,由其自行離去。

六、呂紹猷於90年至94年服役於國軍某軍事單位期間內某日,在營區內拾獲脫離該軍事單位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口徑5.26mm)1顆,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子彈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

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6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而持有之。

七、王建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呂紹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家聯絡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玉涵、汪品萱、楊金水、劉志君、黃正炘、陳耿昌及謝育霖等人,而獲取不法利益合計6萬2,000元。

呂紹猷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汶吟、邱健偉等人。

九、王建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江聖○、呂興明、朱勇誠及何天恩等人,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9,000元。

王建麟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江恩○、朱浩○等人。

十、案經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少年江恩○、江聖○、證人即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雖均有所出入或有所簡略,惟其等或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或因已於偵查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或因所涉本案相關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做成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為最後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述內容與本身之犯行相關,致其證言有所變異。本院復審酌上述證人之警詢證述,於詢問後均經渠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者,渠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憑信性,又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少年江恩○、江聖○、證人即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證人鄭遠洋、張榮昌、羅富新、蕭玉慧、洪龍貳、少年江恩○、江聖○、證人即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並予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何佳均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呂紹

猷就事實欄三、四、六、八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建麟就事實欄三、七、九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江瑞琴、汪玉涵、汪品萱、楊金水、劉志君、黃正炘、呂興明、朱勇誠、何天恩、謝育霖、陳耿昌、柯汶吟、邱建偉、少年朱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富新、蕭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少年江恩○、江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43號少連偵卷第237 至238 頁、第296 至298頁、第399 至406 頁,2399號偵卷第99頁,2400號偵卷第

108 至118 頁、第151 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78至184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21 至232 頁、第234 至

236 頁、第252 至255 頁背面、第287 至289 頁,2401號偵卷第82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24 至127 頁背面、第150至152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72 至173 頁,2885號他字卷一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第80至82頁、第95至97頁、第193 至197 頁背面、第202 至206 頁背面、、第224 至

228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63 至264 頁,2885號他字卷二第112 至117 頁、第119 至121 頁,3562號偵影卷第65至66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2817 號偵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第161 頁正面與背面,新竹地檢7946號偵卷第9 至10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62至69頁,新竹地檢56號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第42至46頁第51至64頁、第84至85頁、第84至85頁,本院390 號少調卷第28頁、第32至39頁,本院卷三第60至

101 頁、第122 至150 頁)。㈡另被告何佳均寄藏之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送驗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 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送驗結果認為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後: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頁至445 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至4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頁至445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呂紹猷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驗結果認係口徑5.

56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可考。其另持有白色粉塊狀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2公,驗餘淨重3.6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度59.98%,純質淨重

2.17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考。

被告王建麟所持有之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4.5公克),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4.5g,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報告日期2015/3/11,報告編號:UL/2015/0000 0000,見2401號偵卷第144頁)。

㈢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照片41張、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04年5月6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4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04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編號:G104-04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被告呂紹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建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羅富新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43號少連偵卷第54至57頁、第122至123頁背面、第415至418頁、第426至438頁、第441至445頁、第446頁,740號毒偵影卷第33、36頁,2400號偵卷第第14至19頁、第305頁,2401號偵卷第43、44頁、第46至47頁、第144、145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71頁,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可資佐證。

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份:㈠訊據被告何佳均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持扣案之

土造霰彈槍與曾東雄及被告呂紹猷、黃雲煌等人,前往告訴人鄭遠洋芎林鄉之住處,並有對被害人張榮昌恫稱:「不要動」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拉扯鄭遠洋要拉他離開的意思,我絕對沒有這個動作,當天情形是曾東雄在毆打鄭遠洋當時,我還有拉曾東雄說不要再打了,因為當時曾東雄已經把鄭遠洋打到滿頭滿臉都是血了,是曾東雄拉鄭遠洋的手,說要把鄭遠洋拉走的人是曾東雄,不是我,我去鄭遠洋家之前並不知道曾東雄有要把鄭遠洋押走等語;被告呂紹猷、黃雲煌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鄭遠洋住處,並有自曾東雄處取得電擊棒,惟亦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呂紹猷辯稱:曾東雄動手打鄭遠洋,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情,我就到外面去等,他們打架時,我在門口外面,他們動手時我就已經先出來了,我也沒有看到離開時有誰去拉鄭遠洋的手,要把鄭遠洋拉走,當天我不知道曾東雄去的意圖是什麼,現場在發生爭鬥時我人在室外,不了解室內的情形等語;黃雲煌辯稱:102年7月10日晚上是呂紹猷找我去的,除了呂紹猷之外,其他去的人我不認識,何佳均以外的另一個人發給我跟呂紹猷電擊棒,到了鄭遠洋住處,由何佳均跟另一個人進去,我跟呂紹猷站在門口,何佳均跟另一個人打鄭遠洋時,我站在門口,呂紹猷站在我後面,我從門縫看到被打的人血流很多,之後我只有聽到聲音,沒看到什麼情況,我去之前也不知道此行要作什麼等語。被告何佳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何佳均與曾東雄前往鄭遠洋住處時之本意僅為教訓鄭遠洋,拉扯鄭遠洋一事乃曾東雄個人行為,且係曾東雄臨時起意所為,與被告何佳均等人前往鄭遠洋住處之目的不符,已逾越共犯的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呂紹猷之辯護人為呂紹猷辯護稱:被告呂紹猷雖有到現場,但發生爭鬥時被告人已在外面,事後鄭遠洋是否遭到曾東雄毆打或拉扯部分,均與被告呂紹猷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及案外人曾東雄有於102年7

月10日晚間9時許,由曾東雄手持改造手槍1支,被告何佳均持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被告呂紹猷、黃雲煌則各持曾東雄分發之電擊棒1支,前往告訴人鄭遠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住處,到達告訴人鄭遠洋住處後,曾東雄出手拉扯鄭遠洋並毆打鄭遠洋,並大喊「把他押走」等語,被告何佳均並持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朝向被害人張榮昌,並對被害人張榮昌恫稱:「不要動」等語,被告黃雲煌則持電擊棒站立於曾東雄身旁,並於曾東雄出手毆打鄭遠洋時,亦持電擊棒電擊鄭遠洋,被告呂紹猷則持電擊棒站立於鄭遠洋住處門口,阻擋鄭遠洋母親入內察看等情,業據告訴人鄭遠洋、被害人張榮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本院卷),核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並有告訴人鄭遠洋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見2400號偵卷第32頁),且有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槍子彈7顆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何佳均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鄭遠洋的部分我是

跟曾東雄、呂紹猷跟呂紹猷一名友人(我不認識)共同前往,我確實是有持槍威嚇他,當時我是持長槍,曾東雄手持短槍,上述作案之長、短槍皆是曾東雄所有;當時曾東雄將長槍交給我,我拿,他拿短槍,我只拿這槍叫張榮昌不要動,我只知道呂紹猷拿電擊棒,黃雲煌不確定,一進去曾東雄就拿槍敲鄭遠洋,後來就一片混亂,曾東雄打鄭遠洋時,我站在張榮昌旁等語(見2399號偵卷第65至70頁、第80至81頁背面);被告呂紹猷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我搭何佳均的車前往,到達鄭遠洋的住處時,我們4 人一起進入,由曾東雄分別手持長、短槍,與何佳均、黃雲煌(手持電擊棒)一同進入屋內,另外我手持電擊棒在門外警戒。到達現場後我手持的電擊棒就是由曾東雄交給我及黃雲煌的;我上車後就睡著,我醒來時,車子已經到某條小路,曾東雄說椅子下有電擊棒,一人一支帶著,我跟黃雲煌就各拿電擊棒。我們下車後後4人一起進入一間民房內,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我有用手拉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及肩膀等語(見2400號偵卷第第41至51頁、第80至89頁);被告黃雲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當天是呂紹猷找我,後來他們就直接將車輛開到鄭遠洋的家中,且在車上何佳均有拿出一批槍械及棍棒交給呂紹猷分配,呂紹猷拿了1支電擊棒及1支甩棍給我;一下車,均哥給我甩棍、電擊棒各一支,也給呂紹猷甩棍、電擊棒各一支,是均哥先給呂紹猷,呂紹猷再給我,呂紹猷自己也有拿,前座二個都有拿槍。我們進該屋,一進去就吵架不知發生什麼爭執,比較老的與均哥就打對方一人。呂紹猷在外面跟人有爭執,但我不清楚是跟誰,是曾東雄把電擊棒給我的等語(見2885號他字卷第211至214頁、第220至222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25頁)。可知被告何佳均等人於抵達被害人鄭遠洋住處前,已於車上將手槍、土造轉輪霰彈槍以及電擊棒均分配妥當,而上述武器均係由曾東雄所提供,顯見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以及黃雲煌三人,與曾東雄間於進入鄭遠洋住處前即已存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此外,由被告呂紹猷於被告何佳均、黃雲煌以及曾東雄進入鄭遠洋住處後,即站在鄭遠洋住處門口把風,期間並曾阻擋鄭遠洋母親入內關心等行為,亦可查知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及黃雲煌等三人,主觀上亦已知悉此行乃要對鄭遠洋有所不利,為避免他人干擾,遂由被告呂紹猷於門外把風,是以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及黃雲煌三人與曾東雄間顯然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

⒋再查,證人及告訴人鄭遠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稱:當

天我跟張榮昌在我住家內聊到約晚上9時許,就有人直接撞門衝進來,我衝到門邊擋門不及,結果就被何佳均、曾東雄跟其他不知名之男子4人持長短槍、電擊棒衝進我家,然後一進門就看到何佳均拿1支黑色長槍,曾東雄拿1支黑色短槍,另1人拿黑色電擊棒,另1人空手,曾東雄就拿槍用槍柄跟何佳均拿長槍及電擊棒等男子就一直猛打我頭部,增,然後何佳均就拿長槍的就押我朋友阿昌,命令他不能動,他們一邊毆打一邊用台語罵我,後來何佳均命令我跟他們走,我就跟他們說有什麼事這邊講,他們就又毆打我並拿槍抵我頭部要強押拉我走,因為我媽媽聽到聲音就從外面要進來,然後空手之男子就衝過去把門堵住不讓我母親進來;曾東雄帶頭,他要我跟他走,我反抗,他們開始打我,哪些人動手我不確定,他們打我頭至我流血。當時張榮昌被其中一人架住,他們原本要將我押走,但拖太久了,所以打完就走了,他們要押我走時有拉我,我反抗,所以他們無法拉走等語(見2885號他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87至89頁),與鄭遠洋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曾東雄進來後就說「不要動」,然後曾東雄就把槍拿出來,叫我跟他走,我也又看到何佳均拿槍,他拿的好像是長槍,另外有人拿一支電擊棒,曾東雄把槍拿出來後是叫我給他走,就是曾東雄要拉我走,我不想跟他走,可是曾東雄就一點暴力來了,就持槍往我頭上打,曾東雄拉我衣服要把我拉出門當時是感覺被很多人打,何佳均有拿槍指著張榮昌,都是曾東雄在講話,何佳均只是拿槍指著張榮昌而已,另外一個人站在曾東雄旁邊,還有一個在外面,一個站外面擋我媽媽不要給她進來,動手是曾東雄先動手,感覺上很像很多人動手,只是我不確定是誰打我,曾東雄我知道是一定有的,曾東雄當有講說要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60頁)大致相符,顯見曾東雄動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鄭遠洋時,被告何佳均隨即配合曾東雄之行為,持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張榮昌以控制住張榮昌,避免張榮昌有何阻礙曾東雄或對外求救之行為,且曾東雄一進入鄭遠洋住處即說出不要動、大喊「把他押走」之言詞,並做出不斷拉扯鄭遠洋之舉動,然此時被告何佳均與黃雲煌均未有反對或勸阻之表示,被告何佳均甚且繼續持槍對向張榮昌,制止張榮昌有進一步舉動,且被告呂紹猷並同時於鄭遠洋住處門口阻擋鄭遠洋母親進入,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及黃雲煌,對於曾東雄欲押走鄭遠洋以限制鄭遠洋自由之行為整體,存有行為之分工,且主觀亦有犯意聯絡之存在。⒌復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

上9時許何佳均、曾東雄跟其他不知名之男子4人持長短槍電擊棒衝進鄭遠洋家中,然後我就看到何佳均拿1支黑色長槍,曾東雄拿1支黑色短槍,另1人拿黑色電擊棒,曾東雄就拿槍用槍柄毆打鄭遠洋頭部,何佳均及另2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則是拿長槍及電擊棒一擁而上毆打鄭遠洋,之後何佳均就拿長槍並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命令我不能動,後來何佳均他們要把鄭遠洋押走,鄭遠洋不肯,他們就又毆打鄭遠洋並拿槍抵住鄭遠洋的頭部要強押拉他走;當時曾東雄進來後說要找鄭遠洋,鄭遠洋從沙發上起身,曾東雄已經進入客廳,曾東雄即以槍柄敲他頭,要將鄭遠洋押走,鄭遠洋不跟他們走,他們一直打鄭遠洋,四個人都有動手,拿槍、電擊棒打鄭遠洋頭,當時我坐在旁邊,我一起身,拿長槍那個人就以槍指著我,我又坐至旁邊,我不敢去幫鄭遠洋等語(見2885 號他字卷第39至42頁、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東雄進去鄭遠洋家裡後,要把鄭遠洋拉走,鄭遠洋不走,然後曾東雄拿槍從鄭遠洋的頭打下去,當時曾東雄有動手拉鄭遠洋要把他拉走的動作,曾東雄一進去就說「把他拉走」,當時何佳均有拿長槍站在我旁邊,當時我坐鄭遠洋旁邊,曾東雄打鄭遠洋,後來我怕曾東雄會打到我,我就起來一下,想說坐旁邊一點,然後何佳均就拿槍對著我叫我不要動,曾東雄打完鄭遠洋後有繼續要把鄭遠洋拉出去,當時有人拿電擊棒有電鄭遠洋,電他手部,站在曾東雄旁邊的是黃雲煌,好像是呂紹猷站在外面,我有看到站在曾東雄旁邊的黃雲煌有拿電擊棒電鄭遠洋,當天在場四人中,三個有打鄭遠洋,一個沒打,站在門口的在拉鄭遠洋媽媽沒有打鄭遠洋,其他三個都有打鄭遠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益證曾東雄一進入告訴人鄭遠洋家中,即有意圖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言語以及舉動,且被告何佳均除以長槍指向被害人張榮昌以遏止其協助告訴人鄭遠洋之可能外,並與被告黃雲煌亦有毆打、電擊告訴人鄭遠洋之舉動,且渠等於曾東雄表現出要押走告訴人鄭遠洋時,全無阻止之舉動,係因告訴人鄭遠洋之母親欲進入鄭遠洋住處未果後,被告何佳均等四人方離開告訴人鄭遠洋住處,是以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及黃雲煌三人,與曾東雄之間對於押走鄭遠洋一事,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⒍被告何佳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何佳均辯稱,曾東雄係先出手

毆打鄭遠洋後,方臨時起意要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且全程動手者僅曾東雄,曾東雄臨時起意要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行為已逾越被告何佳均等人原有僅欲教訓告訴鄭遠洋之意圖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遠洋,及證人即被害張榮昌上揭證言,曾東雄乃一進入告訴人鄭遠洋之住處即顯露出意欲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言語及舉動,是辯護人前述辯詞,已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者,社會生活乃一連串個別舉動所接連構成,應一體觀察評價,若將個別舉動予以機械式的分割,各自獨立觀察,所獲致之結論勢必產生違背一般人民生活經驗之結論,自上述告訴人鄭遠洋、被害人張榮昌之證言,以及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及黃雲煌前述不利於給之供述合併觀之,曾東雄於102 年7 月10日當天前往告訴人鄭遠洋家中,其本意即為押走鄭遠洋,至於毆打鄭遠洋等行為,僅為迫使鄭遠洋隨曾東雄離開鄭遠洋住處之手段,而被告何佳均持槍喝令張榮昌不要動,被告黃雲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鄭遠洋,以及被告呂紹猷於告訴人鄭遠洋住處門口把風,阻止鄭遠洋母親入內之諸多行為,亦應一併評價為曾東雄意欲押走告訴人鄭遠洋行為之一部分,辯護人以曾東雄乃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鄭遠洋後,再起意押走告訴人鄭遠洋之辯詞,顯然機械性的將上述行為分割觀察,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評價似有不合,應非可採。

㈡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

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等人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洪龍貳投宿之金座汽車旅館,且被告何佳均及呂紹猷有毆打告訴人洪龍貳,並自告訴人洪龍貳處取得10萬元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何佳均辯稱:洪龍貳答應要幫羅富新償還這條債務給我,我過去時身上沒有攜帶武器,王建麟當時沒有拿著手槍指著洪龍貳要他不要亂來,我們當天沒有帶東西過去,呂紹猷也沒有指著布袋跟洪龍貳說「裡面有一支大把的,想要看嗎」等語,我只有賞洪龍貳兩巴掌,沒有用吹風機電線綑綁洪龍貳,除此之外,房間沒有發生其他的事情,洪龍貳原本答應要償還羅富新的債務給我,但他當天卻反悔,所以我才會跟洪龍貳起爭執,之後就打了洪龍貳兩巴掌,然後我就到對面房間去了,之後一直到洪龍貳要走的時候,他有拿10萬元給呂紹猷,說是要還給我的等語;被告呂紹猷辯稱:當天是洪龍貳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何佳均過來後,就上來我們房間,可能因為金錢糾紛,何佳均就跟洪龍貳吵起來,一開始原本是江聖○跟我一起過去金座旅館,何佳均是跟王建麟以及江恩○一起過濾,到後來我跟何佳均有動手毆打洪龍貳,我打洪龍貳是因為之前他一直欺負我,一直叫我做事情,王建麟沒有拿手槍指著洪龍貳,我也沒有講「裡面有一支大的,想要看嗎」等語,我們也沒有用吹風機電線把洪龍貳綁在椅子上,動手毆打洪龍貳的人就是我跟何佳均,我們是徒手毆打,沒有拿其他武器攻擊,我們當天並沒有強拿洪龍貳包包裡的10萬元,這個錢是洪龍貳自己拿給我的,洪龍貳要我把錢拿給何佳均等語;被告王建麟辯稱:在103年10月18日有載何佳均到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找洪龍貳,何佳均只跟我講說載他去拿錢,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我以為對方是欠何佳均豬肉的錢,到旅館後我就直接走上去,然後我就進去洪龍貳的房間,我們進去時,手上沒有拿武器,我沒有拿著手槍對著洪龍貳講說叫他不要亂來,我上去樓上一下子而已,我進入洪龍貳房間時,沒有看到洪龍貳被綁起來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

:10月18日晚間11時許,何佳均到我居住的居住旅館來找我,到了現場後,何佳均即指揮分配他們行動,王建麟隨即拿出1把黑色小隻的手槍,呂紹猷及拿出1把九0式的黑色手槍,並身上背著一個布袋,指著布袋對我說:這裏面還有一把大的,你想要看嗎?我當時非常的害怕,何佳均即表示羅富新有欠他錢,所以將他關起來,他會自行脫逃,一定是受到我指使的,隨後要求我要幫羅富新還這筆錢,我並沒有同意幫他還這筆錢,何佳均即下令大家毆打我,我遭何佳均他們毆打完後,何佳均即隨手拿起桌面上的一隻吹風機,利用吹風機的電線將我的脖子綁在屋內的椅子上控制行動,最後在我的隨身背包內搜出了10萬元得逞後,於19日上午6時許將我趕出汽車旅館;當天是因為呂紹猷以行動電話詢問我人在何處,我告知他以後沒多久,他就跟另一不知名之男子過來找我了,他們一開始是很客氣的跟我聊天,後來他們向我佯稱要先行離開,但卻是走到車庫將鐵門開啟並引領何佳均、王建麟及另一不知名之原住民,加呂紹猷等共5人進入我的房間;當時我在金座汽車旅館B05號房,一開始呂紹猷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告訴他,後來呂紹猷跟他的小弟來房間找我,後來他們離開,但他們是去開門讓何佳均進來,何佳均也帶二個我不認識的小弟,他們一起進來我房間,何佳均帶著的比較高的小弟拿著手槍指著我說不要亂來,何佳均說要與我好好算帳,並問我何以要收留羅富新,何佳均拿吹風機纏住我脖子綁在椅子上,呂紹猷及何佳均帶來的二個小弟,三個人一起打我,比較高的拿槍站在旁邊,他們以拳頭、棒子打我,呂紹猷、小弟拿刀子砍我左腳的腳踝致流血,他們說羅富新欠的錢要找我要,並從我包包內拿走10萬元,大家都有動手,只有王建麟沒有;何佳均、呂紹猷、江聖○、江恩○動手打我,王建麟拿槍站在旁邊等語綦詳(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18至19頁、第22至27頁、第83至85頁、第274至275頁);證人即少年江恩○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何佳均、王建麟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金座汽車 旅館強押被害人洪龍貳,當時是何佳均跟洪龍貳有糾紛,何佳均叫王建麟帶人跟他去處理事情,所以王建麟就帶我跟何佳均去處理,呂紹猷跟江聖○早就在現場,到現場之後我知道有一支槍跟一支電擊棒,當時電擊棒是我拿的顧門口不讓被害人跑,當時錢是何佳均拿的等語(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193至197頁背面);證人少年江聖○於警詢中證稱:何佳均有說要去向洪龍貳討債,所以要我們一起去壯聲勢,持刀、槍威嚇洪龍貳,何佳均有給我和我弟弟江恩○1把折疊刀跟1支電擊棒,給呂紹猷1把短槍、給王建麟1把長槍,要我們顧好洪龍貳,我是先跟呂紹猷到場,之後何佳均及王建麟及江恩○才到,那筆錢是呂紹猷拿的,當時我已經在房間外,不清楚他以何方式取得該筆現金,事後有分錢,我有分到5,000元,其他人分得多少金額我不清楚;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與呂紹猷去,後來何佳均、江恩○、王建麟才到,是何佳均要我跟呂紹猷先去,進去後,呂紹猷跟對方聊天,後來我們騙他說要走了,他下去幫我們開門,他按下鐵門走回房間時我衝進去將鐵門按停,讓何佳均他們從鐵門下進來,我們就一起至他房間,呂紹猷以手架住他的手,何佳均跟他說話,何佳均以拳頭打他,呂紹猷拿一支短槍,王建麟拿一支長槍,我拿一支小刀、電擊棒,何佳均空手,江恩○也拿電擊棒,何佳均有以吹風機電線將洪龍貳脖子綁在椅子上等語明確(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202至206頁背面、第230 至234頁);並有告訴人洪龍貳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4頁背面、第5 、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何佳均、王建麟、呂紹猷確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洪龍貳投宿之金座旅館B05號房,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並對告訴人洪龍貳毆打、以吹風機電線綑綁洪龍貳及取走10萬元現金等行為甚明。

㈡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富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洪龍貳有答應要幫

我償還這筆欠何佳均的債務,是在我第一次跟第二次被軟禁的中間,我有跟洪龍貳在外面碰過面,只是暫時先幫我清償這筆錢,但是之後我還是要還洪龍貳,我有跟洪龍貳講當時還欠何佳均7、8萬元,洪龍貳只說會幫我還這筆錢,沒有講會幫我10萬元,沒有講正確的數字,我沒有跟何佳均、呂紹猷講洪龍貳會幫我還錢這件事,之後我找洪龍貳,可是他就跟我避不見面了,我沒有幫洪龍貳辦貸款,可是他有叫我找人借他錢,就是用車子作抵押的方式,然後我有找過幾個人借過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78頁背面、第81頁正面及背面);惟依證人洪龍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到103年10月間為止,跟羅富新認識約三個月左右,除此之外並無私交,羅富新有提起過和蕭玉慧欠何佳均錢,羅富新跟我欠10萬元,是我主動過去何佳均家找何佳均談的,談的時候羅富新及蕭玉慧都在場,我們是一起過去的,在金座汽車旅館這件事發生之前約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則證人羅富新與洪龍貳就借款金額多少、羅富新何時與洪龍貳商談代償欠款,有無與何佳均商談改由洪龍貳代羅富新償還借款等重要情節,均有極大歧異之處;且洪龍貳於金座汽車旅館遭被告何佳均等人強盜之日期為103年10 月18日,羅富新兩次遭被告何佳均等人拘禁之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26日至10月6日,以及10月11日至14日,洪龍貳與羅富新二人顯然不可能於金座汽車旅館事件發生前之一個月即前往被告何佳均住處,與何佳均商議如何償還羅富新欠款,是以告訴人洪龍貳顯然並無與羅富新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依此,洪龍貳及羅富新二人即顯不可能告知被告何佳均,洪龍貳願意代羅富新償還欠款甚明,從而被告何佳均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取走洪龍貳身上之10萬元現金乙節,顯屬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先

證稱:當天呂紹猷是為了談阿東債務找我的等語(見少調字卷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汽車旅館時,身上就已經準備好不只10萬元了,總共有40萬,這40萬元包含當時打算要還給何佳均的10萬元,是我叫呂紹猷過來的,因為我本來就想談這筆錢的事,我答應要還款的日子超過三天,我有叫羅富新打電話跟何佳均講說再延三天,結果羅富新沒有打,所以何佳均才去金座汽車旅館找我;呂紹猷跟少年到金座汽車旅館後,我們就聊天,聊到差不多11點左有,我就藉口我累了,我要休息,叫他們先行離開,呂紹猷跟少年下去以後就跟何佳均他們上來了,他們一上來何佳均就問我說為何要跟他「裝肖仔」,沒有講到錢的事情,就是質問我為何要跟他「裝肖仔」,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羅富新有打電話跟何佳均延三天了,所以我就說「什麼?我哪有跟你裝肖仔」,然後何佳均就揮拳打我,接下來他們就圍上來跟我圍毆了,接下來就留呂紹猷在我那邊,然後我就問呂紹猷到底什麼事,呂紹猷就說:「你答應要還10萬元,怎麼說到沒做到?」我就說:「我不是叫羅富新延三天嗎?明天才到啊,又不是今天,要錢我早就準備好了,在我的包包裡面」,然後我就叫呂紹猷幫我拿10萬元還給何佳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復於同次庭期中證稱:

是呂紹猷問我在幹嘛,我說沒幹嘛,呂紹猷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在金座汽車旅館,呂紹猷說他們要過來坐,我就說:「好,那你就過來」。是呂紹猷打給我,不是我主動打給他;是呂紹猷打電話給我的,呂紹猷就說要過來坐坐這樣,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呂紹猷來找我時沒有說其所為何事,就純粹聊天等語,並於審判長提示上述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詢問其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那應該就是要談羅富新的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既然被告呂紹猷於103年10月18日當天前往金座汽車旅館與告訴人洪龍貳見面之原因乃為討論羅富新債務之事,且告訴人身上已有40萬元,足可隨即交付該10萬元之款項,若告訴人洪龍貳確有為羅富新代為償還欠款之意願,為何不於被告呂紹猷及少年江聖○到達金座汽車旅館時,即儘速告知可以馬上清償欠款,反僅僅與被告呂紹猷隨意聊天,又以疲累為藉口,要被告呂紹猷離開汽車旅館,且於看到被告何佳均出現時,亦未隨即表示交付款項之意願,致引發後續遭被告何佳均等人毆打之情節,凡此種種,均顯與一般正常人之行事態度有違,益證告訴人洪龍貳實際上並無代羅富新清償欠款之意願。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程序中證稱,103 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何佳均等人持長短槍支、電擊棒於金座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洪龍貳,並以吹風機之電線綑綁告訴人洪龍貳,進而取走洪龍貳包包中之10萬元現金等情,已詳述如上,證人洪龍貳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何佳均他們一進來王建麟手上不知道拿著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王建麟叫我不要動,然後年輕人手上有拿鐵棍還是甩棍,那兩個進去的小弟,其中一個有拿一把刀子,那是士林刀,小小支、折疊的那種,房內的五個人中,王建麟沒有打,他是站在旁邊,其餘四個人都有打,他們群毆我,也有用吹風機砸我,我以為他們有綁我,還有甩棍打我,因為被甩棍打到,手腫起來,很痛,臉有淤青、嘴巴有破掉,頭或後腦杓沒有明顯外傷,但當然會痛,此外還有腳也有被他們打、會痛,當天在金座汽車旅館被打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正面、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以及少年江聖○、江恩○五人確實有持槍械毆打告訴人洪龍貳,且係一進入旅館房間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設若被告何佳均確係基於討債之意思前往旅館與告訴人洪龍貳會面,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先詢問告訴人洪龍貳為何不如期交付款項,身上是否有錢可馬上交付款項後方有進一步動作,豈會事前準備槍枝、刀子、甩棍以及電擊棒,且一進入房間即動手群毆,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先行準備器械、一進入房間即開始毆打告訴人洪龍貳之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何佳均與告訴人洪龍貳間並無任何為羅富新代償欠款之想法,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等人確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洪龍貳為強暴之犯行,並取得10萬元之現金。

⒋告訴人洪龍貳雖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即開始改稱:我有

答應要替阿東償還十萬元,這是之前就答應的,當天我包包內有40萬元,當中十萬元是要幫阿東還錢的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沒有拿電線把我綁住,因為他打我頭的時候我頭昏腦脹,吹風機的線也纏身上,我以為他們綁住了,呂紹猷從包包把10萬元拿走時,有跟我說:「這10萬元我就拿走了,這10萬元是替羅富新還的」,是我叫呂紹猷拿的;被告等人沒有用吹風機將我綁在屋內的椅子上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沒有被綁起來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前述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後稱:我有講得比較嚴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惟告訴人洪龍貳與羅富新應無代償欠款之協議,業已析述如上;告訴人洪龍貳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但僅以我在警詢時所說不實在,我在少年法庭法官前面說得比較嚴重一點等語,簡單帶過證言迥異之理由,且告訴人洪龍貳於審理亦已明確陳稱:已與被告何佳均等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醫藥費25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顯見告訴人洪龍貳乃係因與被告等人已達成和解,而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其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洵非可採。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建麟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係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害與限制告訴人洪龍貳之行為,惟查:被告王建麟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再陳稱:當天是何佳均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包車,要去跟人家要錢,我先去何佳均家裡載他,我跟何佳均、江恩○、江聖○及呂紹猷就二個房間走來走去;何佳均當天說有人他錢,叫我開車載他去,他會付我包車的錢,剛去的時候呂紹猷是在洪龍貳的房間,我跟何佳均先去對面江恩○、江聖○房間,由江聖○當我開門,後來我就在這兩間房間走來走去;我是來來去去,何佳均叫我過去我才過去,跟洪龍貳在那邊看電視,何佳均叫我去隔壁房間我就過去,跟洪龍貳在那邊看電視,何佳均叫我去隔壁房間我就過去隔壁房間看電視,好像是他跟呂紹猷什麼話要說時,就會將我支開;何佳均只說他去拿錢;我不知道他是去強盜,他只告訴我他要去拿錢,我在一個房間走來走去,我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我與何佳均到達現場,汽車旅館的門打開,我就直接走上去,門是開著的,我就直接走上去,然後我就進去洪龍貳的房間,後我跟何佳均講現在沒什麼事,何佳均就叫我去對面房間、他們有兩個房間,一個是洪龍貳在住的,還有一個是空的房間,誰住的我不知道,何佳均就叫我過去空的房間休息,有再回去洪龍貳房間一次,我再回去時,何佳均、呂紹猷他們就去原本叫我休息的對面房間,他們可能過去講些事情吧,他們講完就再叫我回那個房間,他們就回到洪龍貳所在的房間,何佳均之後有回到我在的房間說要走了,時間是隔天快早上等語(見2401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75至76頁、第11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9 至21頁、本院偵聲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金座汽車旅館一開始是何佳均帶我到對面房間,並叫王建麟看著我,後來是王建麟來看我,是何佳均帶我上去的,後來就換王建麟上來,然後沒多久又換兩個小鬼,王建麟幾乎都一直在那個房間,何佳均帶我到樓上差不多半小時之後就換王建麟上來,然後王建麟就一直在那邊沒有再離開了等語(第87頁背面、第94頁正面及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洪龍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家都有動手打我,只有王建麟沒有,王建麟拿槍站在旁邊;王建麟沒有打我,他是站在旁邊,其餘四人都有打,接下來就留呂紹猷在我那邊,其他人如何佳均、王建麟及兩個少年都到對面房間去,王建麟沒有跟我談話,打我的時候,王建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2885他字卷第84頁、第274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25頁)。

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建麟於103年10月18日當天,與被告何佳均前往金座汽車旅館時,主觀係認知被告何佳均要去向人討債,到達汽車旅館後,雖在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及少年江聖○、江恩○群毆洪龍貳時在場,並持槍限制洪龍貳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動手傷害洪龍貳,且於被告何佳均等人毆打洪龍貳後,即由被告何佳均指派前往對面房間看管被害人蕭玉慧,對於呂紹猷等人向洪龍貳拿取十萬元時,並未在場,從而,被告王建麟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之間是否確有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有疑義,即難遽論以加重強盜之罪責,惟被告王建麟持槍喝令告訴人洪龍貳不要亂動之行為,仍應成立限制行動自由之罪責。

㈢基上所述,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何佳均、

呂紹猷、王建麟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等人就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與曾東雄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所犯二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何佳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

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核被告何佳均、呂紹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二人共同對告訴人洪龍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行為,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王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麟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容有未洽,已析述如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貪污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呂紹猷係以中士身份退伍,90年至94年間仍為士官之身分,並非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份之士兵,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又被告呂紹猷並非保管軍方彈藥之軍、士官,對於扣案之制式步槍彈,並無持有關係存在,是其拾獲步槍彈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貪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是以核被告呂紹猷拾獲制式步槍彈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呂紹猷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猷此部分犯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核被告呂紹猷持有扣案海洛因2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㈦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核被告王建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㈧就事實欄八所示部分:

核被告呂紹猷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㈨就事實欄九所示部分:

核被告王建麟就附表三編號1 、2 、編號6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及曾東雄間;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與同案少年江聖○、江恩○間;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與同案少年江聖○、江恩○間;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何佳均、呂紹猷與同案少年江聖○、江恩○間,就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部分,被告王建麟與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同案少年江聖○、江恩○間,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何佳均、王建麟、呂紹猷就上揭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均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並罰。

四、加重事由:㈠就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本件被告何佳均、呂紹猷、

王建麟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江恩○、江聖○行為時分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建麟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累犯:㈠被告何佳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王建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㈢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紹猷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次販賣一、二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建麟就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呂紹猷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且其實際販售出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又被告呂紹猷並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呂紹猷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社會整體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呂紹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再予遞減之。

㈢又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毒品對人體危害甚烈,被告呂紹猷、王建麟均具有高職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自難諉稱不知,竟仍為上開犯行,且為牟取利益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呂紹猷就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販賣之數量各為10公克、5公克、3.5公克及半兩,數量顯然不少,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均不宜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呂紹猷、王建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微,然所轉讓者究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衡諸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呂紹猷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七、爰審酌下列各該因素為量刑之標準:㈠前科素行部分:

被告何佳均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建麟前於9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呂紹猷前於95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1萬元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雲煌前於95年間有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之刑事前案紀錄,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犯罪情節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黃雲煌僅因曾

東雄之邀集,即分持長、短槍枝以及電擊棒等器械,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鄭遠洋之行動自由,並同時以強制方式使被害人張榮昌行無義務之事,且動手群毆告訴人鄭遠洋,上揭手段均已足使告訴人鄭遠洋及被害人張榮昌深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何佳均、呂紹猷事後已與告訴人鄭遠洋達成和解,告訴人鄭遠洋及被害人張榮昌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霰彈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為大型槍枝,較一般改造手槍殺傷力更高,槍管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因曾東雄之交付而收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霰彈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仍具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羅富新、蕭玉慧間之債務問題,竟與被告呂紹猷、王建麟,以及同案少年江恩○、江聖○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拘禁於被告何佳均住處中,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1天,對告訴人自由侵害甚大,兼衡其等於拘禁期間尚無對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有何具體之暴力行為,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亦自承除無法自行外出與對外聯絡外,在被告何佳均住處尚可自由行動,又被告呂紹猷、王建麟僅單純看管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參與程度較主導之被告何佳均為低,暨被告何佳均、王建麟、呂紹猷等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三人事後已與告訴人羅富新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富新亦表示不追究等情。

⒋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僅因告訴人蕭玉慧未如期

償還欠款,即與被告呂紹猷、同案少年江恩○、江聖○再次拘禁告訴人羅富新,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亦達4日,再次侵害告訴人羅富新之人身自由權,兼衡其等於軟禁期間尚無暴力行為,且告訴人羅富新可在何佳均住處內任意行動,兼衡被告何佳均、呂紹猷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羅富新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富新不與追究等情。

⒌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何佳均明知告訴人洪龍貳並無代

羅富新清償欠款之意,竟與被告呂紹猷、同案少年江恩○、江聖○共同以上揭方式分持槍支、器械對告訴人洪龍貳施以暴行,且限制其人身自由達1 夜之久,對告訴人洪龍貳身心均造成莫大恐懼與傷害,並強行取走10萬元之現金,於犯後復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何佳均處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呂紹猷則為居中聯繫、確認洪龍貳位置行動及出手取走10萬元現金之關鍵角色;而被告王建麟僅開車載被告何佳均前往汽車旅館,除未出手傷害告訴人洪龍貳外,並於大多數時間未處於告訴人洪龍貳投宿之房間內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三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洪龍貳達成和解,告訴人洪龍貳亦表示不與追究等情。

⒍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呂紹猷明知軍用制式子彈應具有

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扣案制式步槍彈係在軍事營區所拾獲,應隨即交還軍方單位,竟於拾獲該步槍彈後接續持有之。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友人「阿忠」處收受後即持有之,且重量達4.12公克,並非微量,兼衡其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⒎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被告王建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被告王建麟並未衷心悛悔、遵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

⒏就事實欄八、九所示部分:被告呂紹猷、王建麟販賣、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等行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被告呂紹猷、王建麟行為之次數、販賣及轉讓對象多寡、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

㈢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

被告何佳均高職畢業,曾經於科技公司、機械公司上過班,擔任過工地主任,目前在市場賣豬肉維生,月收入約2 、30萬元;被告呂紹猷高職肄業,曾任職業軍人、廚師,目前擔任洗窗工人,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被告王建麟為高職畢業,曾經做過水泥匠、廚房工,目前在山上工作,月收入約2至3 萬元;被告黃雲煌為高中肄業,擔任木工至今,月收入

3 萬多元。㈣家庭狀況:

被告何佳均未婚,有1 個12歲小孩,目前由被告何佳均及其女友共同撫養;被告呂紹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被告王建麟與太太、1 子3 女及母親同住,小孩均尚在讀書;被告黃雲煌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弟弟同住。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紹猷、王建麟所處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何佳均、呂紹猷、王建麟所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編號3所示

之槍管1 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6顆、制式子彈1顆,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及射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品,亦不為沒收之宣告。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且查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粉塊狀檢品為被告呂紹猷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透明結晶,為被告王建麟犯事實欄七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呂紹猷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王建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留有毒品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呂紹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被告王建麟犯如附表三編號

1、2、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6至11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呂紹猷、王建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佳均為催討告訴人羅富新及其女友蕭玉慧積欠同案被告何佳均之7萬6,000元之款項,遂與同案被告呂紹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 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前,將告訴人羅富新強押上同案被告呂紹猷駕駛之車輛,剝奪羅富新之行動自由,並搭載至同案被告何佳均位在新竹縣○○鎮○○路○○號3樓之2之現居處,告訴人蕭玉慧則自行前往該處。約10至40分鐘後,被告何世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到達上開住處會合,與同案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告訴人羅富新及蕭玉慧,強逼告訴人羅富新簽立面額8萬9,000元之借據、本票各1張,並交出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供何佳均等人持以辦理貸款。於等待辦理貸款期間,同案被告王建麟、少年江恩○及少年江聖○至現場,與被告何世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將告訴人羅富新及蕭玉慧軟禁於上開住處,由其等輪流看管,僅讓告訴人二人上廁所,或讓告訴人蕭玉慧於日間外出至新竹市工作以償還借款,不允許二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嗣因未能順利辦理上開貸款,雙方協議所餘欠款由告訴人蕭玉慧工作償還,同案被告何佳均等人始於103年10月6日解除對告訴人二人之控制,令其等自由離去。

因認被告何世榮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何世榮涉犯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世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羅富新之傷勢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世榮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曾至被告何佳均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何佳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認識辦貸款之人,其表示有一台車子要辦貸款,所以我就帶我朋友過去何佳均住處看車子,結果那台車子已經有貸款,不能再貸,我當時在何佳均住處有看到羅富新與蕭玉慧,羅富新拿給我跟我朋友許少徽,我朋友查得那台車已經有辦貸款的記錄,無法再辦貸款,我跟我朋友許少徽就離開了,何佳均打羅富新時我有阻止何佳均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世榮確有於103年9月26日晚間7、8時許,於同案被告何佳均、呂紹猷將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限制行動自由於同案被告何佳均位於竹東鎮之住處後,偕同何世榮被告之朋友許少徽,到達同案被告何佳均上址住處,並於上址住處協助同案被告何佳均查詢告訴人羅富新所有之自小客車可否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何世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2885號他字卷一第127至128頁背面、第144、145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2885 號他字卷第81頁、第96頁,本院卷三第6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何世榮既執前詞資為抗辯,則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何世榮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何佳均、呂紹猷間是否有剝奪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富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何佳均要我寫本票及借據時,何世榮沒有在場,何世榮問我要怎麼還錢時,我應該已經先把本票寫好了吧,然後我就說用貸款的方式,看可不可以先做貸款,何世榮在何佳均家待了應該快15分鐘左右,這段期間因為何佳均當下有出手打我,然後何世榮有阻攔何佳均不要做這件事情,何世榮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之後何佳均、何世榮他們兩個在對談當中是窸窸窣窣的,是離我有一段距離的,所以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被打之前就簽本票及借據;何世榮出現過兩次,分別是第一次即103年9月26日當天跟十天後,是我跟何世榮提關於車貸及信貸之事,何世榮第二次出現是因為車貸沒有下來,所以何世榮就來通知一下,何世榮有阻止何佳均打我,何世榮沒有講到除了車貸以外關於其他還錢的事項,也不是何世榮叫我簽借據跟本票,當下情形應該是何佳均問我要怎麼還這筆錢,然後其我那時候也停頓了一下子,然後是我主動提說那我去辦貸款看看,看能否辦得出來,然後何世榮可能就插話插進來,何世榮就說:「如果你那邊不能送的話,送我朋友這邊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7頁),核與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何世榮於同案被告何佳均住處時,僅曾就辦理車貸部分提出意見,並協助辦理,且辦理車貸以償還欠款此一方案,亦為告訴人羅富新現場所提出,並非被告何世榮與同案被告何佳均所要求,又被告何世榮並於同案被告何佳均出手毆打告訴人羅富新時,加以阻止,是以被告何世榮事前應未與同案被告何佳均有所謀議,事中亦未容認同案被告何佳均傷害告訴人羅富新等節,應堪肯認。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何世榮是我們到了之後才過去,何世榮過來是協助何佳均說哪裡可以借錢,看買車子還是買什麼,何世榮幫何佳均介紹說哪裡可以買車,除了第一天及機車店裡那天以外,還有看過何世榮三、四次而已,何世榮第一次跟最後一次待比較久,其他都來一下子或是到樓下跟何佳均講一下話就走了,何世榮待在何佳均家的時候,沒有對我進行恐嚇或打人的動作,何世榮沒有打羅富新,何世榮沒有恐嚇羅富新,我有聽到何世榮講說那就先辦車貸這樣子,因為何世榮就帶一個人,好像是賣中古車的人,談完之後何世榮就離開了,是何佳均叫我簽本票及借據,何世榮沒有叫我簽過本票跟借據,何世榮沒有看管我,他只是來來去去,我認為他不是來看管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背面、第86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第90、95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何世榮久久來一次說買車進度等語相符,依此尚堪認定被告何世榮僅有協助同案被告何佳均辦理車貸,既未有恐嚇、傷害告訴人羅富新、蕭玉慧之行為,亦未要求告訴人羅富新與蕭玉慧簽立本票及借據,亦未參與看管告訴人羅富新與蕭玉慧,益證被告何世榮與同案被告何佳均之間,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世榮既僅因同案被告何佳均之要求,協助其等辦理車貸,雖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惟難以認定被告何世榮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何佳均間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刑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伍、綜上,此部分既難認定被告何世榮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何佳均間存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何世榮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甚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何世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328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如事實欄│何佳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 │一部分所│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載 │呂紹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雲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如事實欄│何佳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部分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 │載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4815)、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何佳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部分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載 │呂紹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王建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何佳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部分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載 │呂紹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事實欄│何佳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五部分所│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載 │呂紹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王建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呂紹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 │六部分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 │載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 │├──┼────┼──────────────────────┤│7 │如事實欄│王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部分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載 │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對象 │數量及價金 │方式、地點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含主刑與從刑)│├──┼────┼────┼──────┼─────────┼────────┤│1 │103 年12│汪玉涵、│價格1,000 元│汪玉涵以0000000000│呂紹猷販賣第二級││ │月18日下│汪品萱 │之第二級毒品│號電話與呂紹猷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 │ │ │約1 公克 │聯絡後,呂紹猷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揭時間,於新竹縣竹│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東車站斜對面加油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旁邊,交付汪玉涵左│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償之。 ││ │ │ │ │命,並收取左揭價金│ ││ │ │ │ │。 │ │├──┼────┼────┼──────┼─────────┼────────┤│2 │103 年12│汪玉涵、│價格1,000 元│汪品萱以0000000000│呂紹猷販賣第二級││ │月18日後│汪品萱 │之第二級毒品│號電話與呂紹猷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1 、2 日│ │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電話│參年捌月;未扣案││ │某時許 │ │ │聯絡後,呂紹猷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揭時間,於呂紹猷竹│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東鎮住處附近,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汪品萱左揭數量之甲│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償之。 ││ │ │ │ │左揭價金。 │ │├──┼────┼────┼──────┼─────────┼────────┤│3 │104 年1 │楊金水 │價格1 萬元之│呂紹猷以持用之 │呂紹猷販賣第二級││ │月2 日凌│ │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晨1時許 │ │基安非他命10│話與楊金水持用之 │肆年肆月;未扣案││ │ │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聯繫後,呂紹猷於│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左揭時間,於楊金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豐路高平段10巷31號│償之。 ││ │ │ │ │工寮內東鎮住處附近│ ││ │ │ │ │,交付楊金水左揭數│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並收取左揭價金。 │ │├──┼────┼────┼──────┼─────────┼────────┤│4 │104 年1 │劉志君 │價格7,000 元│呂紹猷以持用之 │呂紹猷販賣第二級││ │月8 日晚│ │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間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話與劉志君持用之 │肆年;未扣案販賣││ │ │ │5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話聯繫後,呂紹猷於│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左揭時間,於新竹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鎮○○路○ 段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近全家便利商店,交│。 ││ │ │ │ │付劉志君左揭數量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 │ │ │ │取左揭價金。 │ │├──┼────┼────┼──────┼─────────┼────────┤│5 │104 年1 │黃正炘 │價格5,000 元│呂紹猷以持用之 │呂紹猷販賣第二級││ │月13日下│ │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4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話與黃正炘持用之 │參年拾月;未扣案││ │ │ │3.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話聯繫後,呂紹猷於│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左揭時間,於新竹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竹北市○○路與和平│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路,交付黃正炘左揭│償之。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並收取左揭價金。│ │├──┼────┼────┼──────┼─────────┼────────┤│6 │103 年11│陳耿昌、│價格25,000元│呂紹猷以持用之0909│呂紹猷販賣第一級││ │月20日下│謝育霖 │之第一級毒品│13010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 │午9 時30│ │海洛因1 錢,│陳耿昌持用之097930│玖年貳月;未扣案││ │分許,同│ │價格13,000元│5336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年月21日│ │之第二級毒品│後,呂紹猷先於103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 │下午9 時│ │甲基安非他命│年11月20日下午9 時│收,如全部或一部││ │50分許 │ │半兩 │30分許,在台中市外│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區○○路附近御和│財產抵償之。 ││ │ │ │ │園汽車旅館內,交付│ ││ │ │ │ │海洛因半錢、甲基安│ ││ │ │ │ │非他命半兩予陳耿昌│ ││ │ │ │ │、謝育霖,並收取左│ ││ │ │ │ │揭價金;嗣於同年月│ ││ │ │ │ │21日下午9 時50分,│ ││ │ │ │ │在新竹縣○道○號芎│ ││ │ │ │ │林交流道附近,交付│ ││ │ │ │ │剩餘之半錢海洛因與│ ││ │ │ │ │陳耿昌、謝育霖。 │ │├──┼────┼────┼──────┼─────────┼────────┤│7 │103 年12│柯汶吟、│無償轉讓第二│呂紹猷以持用之0909│呂紹猷轉讓第二級││ │月25日上│邱健偉 │級毒品甲基安│13010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午11時許│ │非他命約0.1 │柯汶吟、邱健偉共同│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克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算壹日。 ││ │ │ │ │左揭時間,在台中市│ ││ │ │ │ │大甲區經國盛事大樓│ ││ │ │ │ │外之柯汶吟、邱健偉│ ││ │ │ │ │車上,無償轉讓左揭│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柯汶吟、邱健偉。│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對象 │數量及價金 │方式及地點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主刑及從刑) │├──┼────┼────┼──────┼─────────┼────────┤│1 │103 年9 │少年江聖│價格1,000 元│王建麟於左揭時間,│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至10月│○ │之第二級毒品│於新竹縣五峰鄉自家│毒品,累犯,處有││ │間某日 │ │甲基安非他命│開設之麵攤,交付少│期徒刑肆年,未扣││ │ │ │0.5公克 │年江聖○左揭數量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取左揭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2 │103 年9 │少年江聖│價格2,000 元│王建麟於左揭時間,│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至10月│○ │之第二級毒品│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毒品,累犯,處有││ │間,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村10鄰五峰193 號住│期徒刑肆年,未扣││ │編號1 時│ │1公克 │處內,交付少年江聖│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間後某日│ │ │○左揭數量之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並收取左揭│,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價金。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3 │103 年10│少年江恩│無償轉讓第二│王建麟於左揭時間,│王建麟成年人對未││ │月間某日│○ │級毒品甲基安│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 │ │非他命微量 │村10鄰五峰193 號住│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內,無償轉讓少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江恩○左揭數量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恩○│ ││ │ │ │ │施用。 │ │├──┼────┼────┼──────┼─────────┼────────┤│4 │103 年10│少年朱浩│無償轉讓第二│王建麟於左揭時間,│王建麟成年人對未││ │月至11月│○ │級毒品甲基安│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間某日 │ │非他命微量 │村10鄰五峰193 號住│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內,無償轉讓少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朱浩○左揭數量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朱浩○│ ││ │ │ │ │施用。 │ │├──┼────┼────┼──────┼─────────┼────────┤│5 │103 年10│少年朱浩│無償轉讓第二│王建麟於左揭時間,│王建麟成年人對未││ │月至11月│○ │級毒品甲基安│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間,編號│ │非他命微量 │村10鄰五峰193 號住│級毒品罪,累犯,││ │4 時間後│ │ │處內,無償轉讓少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某日 │ │ │朱浩○左揭數量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朱浩○│ ││ │ │ │ │施用。 │ │├──┼────┼────┼──────┼─────────┼────────┤│6 │103 年12│呂興明 │價格1,000 元│王建麟以持用之0987│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8 日某│ │之第二級毒品│9180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呂興明持用之096376│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5 公克 │3307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後,王建麟於左揭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間,於竹東鎮往清泉│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南清公路上某處,│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付呂興明左揭數量│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收取左揭價金。 │ │├──┼────┼────┼──────┼─────────┼────────┤│7 │103 年12│朱勇誠 │價格1,000 元│王建麟以持用之0987│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18日下│ │之第二級毒品│918080號行動話與朱│毒品,累犯,處有││ │午5 時17│ │甲基安非他命│勇誠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參年玖月,││ │分許 │ │0.5 公克 │32號行動話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王建麟左揭時間,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竹東鎮五聯社大賣場│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停車場,交付朱勇誠│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左揭數量之甲基安非│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並收取左揭價│ ││ │ │ │ │金。 │ │├──┼────┼────┼──────┼─────────┼────────┤│8 │104 年1 │何天恩 │價格1,000 元│王建麟於左揭時間,│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間某日│ │之第二級毒品│於新竹縣五峰鄉自家│毒品,累犯,處有││ │某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開設之卡拉OK店,交│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5 公克 │付何天恩左揭數量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取左揭價金。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9 │104 年1 │何天恩 │價格1,000 元│王建麟以持用之 │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2 日凌│ │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晨1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話與何天恩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5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聯繫後,王建麟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左揭時間,於新竹縣│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五峰鄉住處,交付何│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天恩左揭數量之甲基│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左│ ││ │ │ │ │揭價金。 │ │├──┼────┼────┼──────┼─────────┼────────┤│10 │104 年1 │何天恩 │價格1,000 元│王建麟以持用之 │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4 日晚│ │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間8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話與何天恩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5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聯繫後,王建麟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左揭時間,於新竹縣│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五峰鄉住處,交付何│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天恩左揭數量之甲基│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左│ ││ │ │ │ │揭價金。 │ │├──┼────┼────┼──────┼─────────┼────────┤│11 │104 年1 │何天恩 │價格1,000 元│王建麟以持用之 │王建麟販賣第二級││ │月6 日晚│ │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間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話與何天恩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0.5 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聯繫後,王建麟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左揭時間,於新竹縣│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五峰鄉住處,交付何│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天恩左揭數量之甲基│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並收取左│ ││ │ │ │ │揭價金。 │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 │ │ │ │├──┼─────────┼───────┼─────────────────────┤│1 │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 │何佳均 │104 年度院黃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槍枝管制編號: │(江瑞琴提出)│一第149 頁。 ││ │0000000000) │ │ ││ │ │ │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至││ │ │ │445 頁(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 │ │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7顆(口徑 │何佳均 │104 年度院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12GAUGE制式散彈) │(江瑞琴提出)│一第145 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至││ │ │ │445頁(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 │ │ │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1頁(鑑定結果││ │ │ │:送鑑子彈7顆,其中未經試射之霰彈5顆,均經││ │ │ │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土造金屬槍管1支 │何佳均 │104 年度院黃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 │(江瑞琴提出)│一第147 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3號少連偵卷第441 至││ │ │ │445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槍管1 支,認係土造││ │ │ │金屬槍管)。 │├──┼─────────┼───────┼─────────────────────┤│4 │制式子彈1 顆(口徑│呂紹猷 │105 年度院黃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5.56mm制式子彈) │ │四第180 頁。 ││ │ │ │ ││ │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89 至190 頁。││ │ │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6 mm 制式子彈,經試││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海洛因2 包(毛重各│呂紹猷 │104 年度白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為3.48公克、0.46公│ │一第134 頁。 ││ │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3.60公克,空包裝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重0.54公克) │ │報告日期:2015/3/11 ,報告編號 ││ │ │ │UL/2015/00000000)見740 號毒偵影卷第36頁(││ │ │ │白色粉末2 包,含袋合計毛重4.12g ,因鑑驗取││ │ │ │用0.0059g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成││ │ │ │海洛因陽性反應,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 │ │確認檢驗,成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 年9 月││ │ │ │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二第││ │ │ │37頁(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2公克(驗餘││ │ │ │淨重3.60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純度 ││ │ │ │59.98%,純質淨重2.17公克)。 │├──┼─────────┼───────┼─────────────────────┤│6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王建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4.5公克) │ │2401號偵卷第34至36頁。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日期2015/3/11 ,報告編號:UL/2015/2053││ │ │ │6001),見2401號偵卷第144 頁(透明結晶1 包││ │ │ │,含袋毛重4.5g,因鑑驗取用0.0090g ,以EIA ││ │ │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藥品反應││ │ │ │;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