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耀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郭文富
方明典姚志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忠耀係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之員工,因立騰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底間,以實作實算(帶工帶料)之方式承作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位在新竹市○○路○○○ 號福華飯店5 樓「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即施工架組立及折除工程),復將上開工程以「供料代工」之方式交由自營者郭文富承攬施作(即由立騰公司提供施作所需之材料,而由郭文富及所屬員工施作),而經立騰公司指派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及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富則為方明典、姚志屏、陳聰慶與涂贈上等人之雇主,因承作上開工程,而使方明典、姚志屏、陳聰慶與涂贈上等人至上址從事施工架組立作業,則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嗣於同年12月16日雖有風雨,郭文富仍依陳忠耀之指示使方明典、姚志屏、陳聰慶與涂贈上等人至上址施工,由方明典、姚志屏負責在距該址5 樓露台地面17.45 公尺高之第11層施工架上進行吊、配料及後續施工架組立作業,涂贈上則配合吊料作業負責在該址5 樓露台上處理整、配料工作,至同日11時許,姚志屏、方明典已完成吊料動作,且姚志屏、方明典均知悉當時有陣風,本應注意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有飛落之虞之物件應予固定,而陳忠耀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本應注意承攬廠商作業時,應確實巡視工地、指揮、監督、並協調有關人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身為雇主之郭文富均同應注意對於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有飛落之虞之物件,應採取固定之安全措施,並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詎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姚志屏、方明典竟疏未注意己身上開義務,而未為任何固定措施,即將吊掛上去施工架之構材即立架平擺在第11層施工架之踏板上,陳忠耀、郭文富則疏未注意其等義務並未在場,致上開立架中之1 支滑移至踏板邊緣間隙處,再自踏板與立架間6 公分寬之間隙掉落,造成適仍留滯在組配作業區域內即5 樓露台處之涂贈上遭該立架擊中,因此受有左胸部貫穿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涂贈上之妻宋竹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8頁至其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89頁至其背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08 號卷【下稱他908 號卷】第15頁、第67頁,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30頁、原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88頁至其背面、第10
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被告姚志屏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本案審理程序及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卷第931 號卷【下稱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他908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審原訴卷第30頁、原訴卷第120 頁至第
123 頁、第146 頁,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卷【民事重勞訴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被告方明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相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訴卷第149 頁),而除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得互相勾稽外,且本案施工情形,亦經證人陳聰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訴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各暨報驗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2 年12月16日號數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被害人涂贈上急救後照片6 張、102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102 年12月16日竹檢榮甲字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102 年12月16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 月1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各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1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6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 年12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被告陳忠耀提出之榮錦建設工務部102 年12月2 日榮錦『福華大飯店』天井外牆裝修鋼管鷹架簽呈影本、簽約日期102 年12月
2 日之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立騰公司102 年11月29日工程報價單影本、被告郭文富之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省工丙業營證字第990201號結業證書影本、立騰公司
102 年12月15日、103 年7 月25日工程請款單暨附件影本、榮錦公司鋼管鷹架工程第1 次、第2 次估驗計價單影本、被告陳忠耀提出之經其覆核之103 年5 月15日被告郭文富於福華施作數量回報之施工零件點檢表影本、立騰公司103 年11月5 日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一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因組織改造,已更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均同)102 年12月17日談話記錄(被詢人被告陳忠耀)影本、重大災害通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9頁、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他908 號卷第27頁、第89頁、第95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民事重勞訴卷第12頁),是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⒉按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
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且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富領有丙種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有該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908 號卷第52頁),其為被害人之雇主,於上揭時地使被害人至該處作業,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方明典、姚志屏亦曾受6 小時之安全衛生訓練,並經被告郭文富告以置放在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固定等注意事項,業經被告郭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52頁背面、第113 頁、第11
4 頁背面),且斯時有陣風乙情,同經其等供認或證述在卷(見原訴卷第52頁、第63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是其等於前揭時地從事施工架組立作業,當負有該項注意義務至明;而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自疏未注意己身之義務履行,被告郭文富未在場命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固定置放在高處之立架,復未令被害人於吊掛物料結束後進行施工架組立時離開組配作業區域內,被告方明典、姚志屏未確實固定上揭立架,致上開立架滑移至踏板邊緣間隙處,再自踏板與立架間6 公分寬之間隙掉落,造成適仍留滯在組配作業區域內即5 樓露台處之被害人遭立架擊中而死亡,足見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組織改造及更名前之名稱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查訪結果,亦認定置於高處物件未固定及未設置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執行業務,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間接原因,此有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 份附卷可佐(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事故既併有因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而死亡,則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於組立施工架時,仍留滯在組配作業區域內,似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含被告陳忠耀之過失責任,詳後述)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案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陳忠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忠耀固不爭執上開工安意外發生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立騰公司承包榮錦公司上開「鋼管鷹架工程」後,就把該工程轉包給代工廠商即郭文富,伊只是業務,負責跟榮錦公司、施工人員聯絡及請款計價,伊不會調動被告郭文富的工人,而當日伊不在現場,伊不認為自己負有注意義務,所以認為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被告陳忠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忠耀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其職責僅係該工程報價之聯絡人,對於工程之施作、何時施工及施工進度為何,並無表示意見及調度工人之權限,且依立騰公司與被告郭文富所簽立承攬契約第3 條明載勞工安全之防護及安全設施之提供,均由被告郭文富負責,是被告陳忠耀在本件工程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將立架吊掛至第11層施工架後,
過失未固定即置放在該層踏板上,被告郭文富復過失未在場命前揭被告固定或使被害人離開組配作業區域內,致該立架掉落後,因而擊中在該址5 樓露台之被害人涂贈上造成其死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為被告陳忠耀所不爭執(見原訴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 條之1 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者,前揭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上開條文均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是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前述「共同作業」情形時,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應負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與雇主同應注意協調及指導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實行,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而被告陳忠耀當時既未在場,且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陳忠耀究否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應負有前揭法定注意義務,茲將本院得心證分述如後。
⒊本案立騰公司承作榮錦公司上揭「鋼管鷹架工程」後,以其
受領總工程款之40%為報酬,將上開工程以「供料代工」之方式交由被告郭文富承攬施作,亦即由立騰公司提供施作所需之材料,而由被告郭文富及所屬員工施作乙情,業經被告郭文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且有立騰公司105 年4 月6 日騰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85頁)。而立騰公司與被告郭文富就上開「供料代工」之作業方式為何,證人郭文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係分別供稱或證稱:立騰公司是從榮錦公司拿到本件工程,而本件工程立騰公司不是完全轉包給伊,伊等施作之物料及安全設備是立騰公司提供,伊等是代工負責組裝,立騰公司把料載到地下室,由伊等把料搬上去,而本件工程需要多少物料是由立騰公司決定,正因如此,被告陳忠耀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等語(見原訴卷第65頁背面、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6 頁至其背面),核與被告陳忠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本件「鋼管鷹架工程」,就人工的部分是全部轉包給被告郭文富,伊等是工料分開,鷹架材料是由立騰公司提供,伊會排時間通知公司出料,鷹架材料會載到福華飯店地下室放在地上放好,沒有協助放到5 樓,轉交給被告郭文富,材料到後,被告郭文富就會接手施作,伊不一定會到現場看材料有無轉交,被告郭文富沒有做簽收等語(見原訴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且卷附上開立騰公司函文亦表示:該工程係經立騰公司被告陳忠耀預算材料而備料,並運用貨車運送至福華飯店,材料送達後,被告郭文富所領工班會依榮錦公司之規定,將材料搬福華飯店地下室,再於施作時搬運並搭乘電梯至該工程所須之施工處所,被告陳忠耀會於施工處所做當場之重複清點,並核對被告郭文富所回報之材料表有無出入等語(見原訴卷第85頁),及立騰公司103 年11月5 日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一所列被告陳忠耀之職掌同載明「5.工地再承攬單位施工零件覆驗、清點」、「6.司機材料運送管理、回報」、「7.高樓層材料吊掛廠商(吊車廠)指派」等事項,有上揭函文附卷可佐(見他908 號卷第74頁)。是綜觀上開事證,立騰公司並非將其所承作之工程完全轉由被告郭文富承作,其僅將組立或拆除施工架之人工施作部分交由被告郭文富承攬,且為履行其供料義務,立騰公司有派員即被告陳忠耀先預算物料而備料,並使貨車司機載運該等物料至福華飯店地下室之地面上,被告陳忠耀並親至施工現場覆驗、清點施工零件,甚至如有必要亦會指派高樓層材料吊掛廠商至施工現場,顯然立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告陳忠耀或貨運司機等人於同一期間,有至同一場所從事完成該工程所必須之供料、覆驗、清點,乃至必要時之吊料作業,而該等動作均為立騰公司之業務活動,核屬「從事工作」無訛,則立騰公司與被告郭文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甚明。
⒋再者,依前揭卷附立騰公司103 年11月5 日騰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內部&再承攬單位工作職掌表- 福華修繕所示,立騰公司業務組主管即為被告陳忠耀,除負責前揭所述之事項外,亦負責「1.契約管理」、「2.估驗計價」、「3.工程請款」、「4.相關文件控管」等情,有該函文附卷憑參(見他908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陳忠耀於本案工程中不僅係擔任主管職位,其職掌範圍又多與工地現場執行有關,顯然係立騰公司在現場之負責人;復參以被告陳忠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均自承:伊係業務主管,是立騰公司在現場之代表,負責與榮錦公司與被告郭文富聯繫之人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他908 號卷第15頁、第67頁,原訴卷第53頁背面),則被告陳忠耀當係立騰公司因與被告郭文富有共同作業之情,而經指派在現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無誤。另前揭立騰公司出具之函文雖否認被告陳忠耀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其為被告陳忠耀所屬之公司,不無維護被告陳忠耀之可能,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忠耀之認定。
⒌又,被告方明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現場工地
主任為被告陳忠耀;其在工地負責的工作就如被告郭文富在
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可以指揮伊等怎麼施作,直接告訴伊等要往哪施作,伊等也會聽其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原訴卷第66頁);被告姚志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則均供稱或證稱:現場工地主任為被告陳忠耀,負責看進度,管伊等做事;被告陳忠耀係立騰公司的業務經理,那個工地係立騰公司發包給被告郭文富,被告陳忠耀是負責在那邊看,其會交待給被告郭文富監工,有時被告郭文富不在,其會指示伊等要怎麼施作,伊等會聽他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背面,原訴卷第51頁背面、第65頁,第12
0 頁背面、第122 頁);證人陳聰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現場的工地主任伊知道2 個,伊等這邊是被告陳忠耀,那邊是營造廠的,被告陳忠耀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應該算是負責管理,並指揮現場的工人,其在現場時應該會叫伊等做什麼等語(見原訴卷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被告郭文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或證稱:被告陳忠耀係立騰公司業務,伊人員的調度是以其為主,一般都是透過他聯繫伊等哪邊有工作,要派人施作,被告陳忠耀可以調動或直接指揮伊底下的人施作工程,也可以指揮伊;本案工程施作前,有關施作工程所需的材料、完成工程所需的時間及進度是立騰公司決定的,原本是2 週要完成,這是立騰公司跟榮錦公司自己協調的,但因為不好施作,加上天氣影響,所以有延後;案發當時,指示工程進度的人是被告陳忠耀及立騰公司老闆李祥金,被告陳忠耀會跟伊說施作的範圍,還會跟伊說多久要交給其,但不會跟伊說施作方式,施作方式是伊會跟師傅討論,如果工程需要特殊的工法,立騰公司可以提出,跟伊等討論,被告陳忠耀會指示架子要如何組立,其會說架子要往那邊搭,還有架子的造型,這是他們決定的;被告陳忠耀係伊的上司,如果伊不在現場,其可以決定這邊先做或那邊先做;本件工程伊施作完畢,立騰公司的工程就結束,立騰公司要出物料,而本件工程需要多少物料是由立騰公司決定,正因如此,被告陳忠耀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等語(見原訴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5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勾稽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多數均稱被告陳忠耀係工地主任,且不論為孰,均稱被告陳忠耀在現場具有指揮被告郭文富及所屬施工人員之權限,縱或其對於施作方式並無全然之決定權,然其對於物料之提供、施工之範圍及進度確有指揮之權限,顯有進行工程施工管理。再佐以前揭立騰公司函文對於被告陳忠耀職掌及作業方式之說明,係由被告陳忠耀預算物料而備料,事後復由其至現場覆驗、清點,除與被告郭文富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外,亦徵其證述因被告陳忠耀對於物料提供具有決定權,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觀諸被告陳忠耀被認係工地主任,在施工現場享有之上開權限,益徵被告陳忠耀確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至上開被告方明典、姚志屏或證人陳聰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固曾稱被告陳忠耀沒有指揮其等之權限云云,然此或礙於被告陳忠耀在場或其等曾經有業務往來情誼,然幾經本院以卷內事證質問,其等最終均供述或證述如前,是尚難以前揭供述或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忠耀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甚且,被告郭文富就案發當日情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
證稱或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伊跟被告陳忠耀聯絡,當時類似颱風的外圍,風很大,伊有問他如果風太大下雨,是否可以不要施工,他說工期已經慢到了,至少有人在工地,業主(即榮錦公司)比較不會講話,等到隔天早上,工人打電話問伊下大雨要不要做,伊說先到工地看看,工人到了現場說一下下雨,一下雨停,伊跟被告陳忠耀回報,他的意思就是要做,人在那裡,做多做少不管,要伊加減做,下雨的話再停,沒雨的話趕快做,伊就交待工人要做等語(見原訴卷第111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至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陳聰慶,其證稱:「(檢察官問:郭文富說當天在現場的工人有問他因為風雨的關係,要不要繼續做,是否知道此事?)答:不是我聯絡的,應該有這件事。」等語(見原訴卷第117 頁背面),復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陳忠耀,其供稱:「(審判長問:事發當天早上,郭文富確實有打電話給你,表達外面有下雨,而且風大,希望停工一天?)答:電話部分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依照郭文富的證述,陳忠耀沒有答應停工,而是要加減做,所以郭文富的工人只好上工?)答:我沒有要求他們一定要風雨無阻。」、「(審判長問:但依郭文富的供述,你是說要加減做,而非要求他們整天都要上工,顯然你還是希望當天工人多少有施作?)答:在那邊待命。」、「(審判長問:因為你對郭文富表示當天要加減做,所以郭文富有要求工人要施工,顯然你並不是單純的業務聯絡,對於他們當日是否要施工有決定的權力?)答:我不會強制他們一定要做。」等語(見原訴卷第146 頁背面)。被告郭文富與立騰公司合作本件工程係其等首次合作,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原訴卷第110 頁背面),是其與被告陳忠耀當無仇隙,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更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又其所述不僅尚得與證人陳聰慶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亦未經被告陳忠耀直接否認,反似肯認其等確有聯繫,故被告郭文富上開證述應堪以採信,是除可認當日被告郭文富係依被告陳忠耀之指示使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及被害人、證人陳聰慶至現場施工外,同可證被告陳忠耀確對工程施工管理具有一定權限。
⒎此外,被告陳忠耀於斯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102 年12月17日談話記錄中亦表示:伊本人係該工程於現場之巡視者,事發當時不在現場,平日會來現場等語,有該談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36頁),其業務範圍有現場之巡視工作,亦核與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相符,是綜上種種事證,均在在證明被告陳忠耀係立騰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至明。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進行前揭職業災害調查且經審視檢察官所檢附前揭立騰公司出具之函文後,亦認被告陳忠耀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情,有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1月26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他908 號卷第89頁、第95頁),亦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同。
⒏綜上所述,立騰公司與被告郭文富既有分別僱工共同作業之
情,其指派被告陳忠耀至現場執行業務,則被告陳忠耀當係其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無訛,況依卷內事證在在顯示被告陳忠耀有指揮在場之被告郭文富暨所屬員工即被告方明典、姚志屏等人之權限或負責現場巡視之工作,更徵其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則揆諸首揭說明,依法當負有前開所述注意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未注意未在場巡視或指導勞工相關安全衛生事項之實行,未命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固定置放在高處之立架,復未令被害人於吊掛物料結束後進行施工架組立時離開組配作業區域內,以致本案工安事故意外之肇生,則被告陳忠耀對本案工安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查訪結果,亦認定未確實實施作業之協議、連繫、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基本原因,此有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 份附卷可佐(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陳忠耀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忠耀之辯護人另辯稱依立騰公司與被告郭文富之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係由被告郭文富負責勞工安全之防護及安全設施之提供,因此被告陳忠耀並無注意義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郭文富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白否認簽署相關文件,縱然存在,被告陳忠耀所負之注意義務既係源於法律規定,當不因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而免除,則辯護人上開自非可採,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忠耀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郭文富係被害人之雇主
,而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則均係受僱在工地施工之從業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耀、方明典、姚志屏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文富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訴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堪認其等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從事施工架組裝業務時,竟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被告陳忠耀、郭文富則分別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被害人之雇主,竟未克盡己責在場致疏於注意勞工安全,致被害人遭掉落之立架擊中,造成左胸部貫穿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等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永難彌補;惟念及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各自均非本案事故之唯一原因,且被害人於進行組裝業務時,亦有留滯在組配作業區域內之情,而其等均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竭力補償被害人之家屬,不僅被告陳忠耀就自己部分已經賠償完畢,其餘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刻正履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5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原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又除被告陳忠耀外,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自己過失,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原諒其等,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47 頁背面),及被告陳忠耀、姚志屏均係高中畢業、被告郭文富係高職畢業、被告方明典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另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等各自均非本案事故肇生之唯一原因,其犯罪態樣、惡性均非重大,參以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情形亦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其等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陳忠耀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忠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又被告陳忠耀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不履行本院前開所命之各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