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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張孝慈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羅秉成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又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22、4980、498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張孝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性交易帳冊目錄壹本,沒收;又犯殺人罪,共貳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汽油空桶壹個,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性交易帳冊目錄壹本、汽油空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武張孝慈與吳家卉曾為同學,謝仁杰為吳家卉同居男友(吳家卉、謝仁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謝仁杰擔任應召集團負責人提供資金、吳家卉負責管理女子及以網路或電話招攬客人、武張孝慈則自民國102 年9 月某日起至103 年6月1 日止,擔任載送成年女子林美媛(化名小)、陳雅暐(化名開心)、黎佳媛(化名蚊子)、李方鈴(化名天天)、李昀家(化名微恩)前往新竹縣市各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 元至18,000元不等,性交易完畢後由武張孝慈向小姐收取客人給付之費用並於其所有之性交易帳冊登載交易日期、時間、旅館簡稱及房號、小姐化名、交易金額,謝仁杰於每日工作結束後結算,小姐每次可分得2,000 元,武張孝慈每日可分得薪資2,000 元,其餘利潤則歸謝仁杰、吳家卉及其他介紹人所有,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二、自103 年4 月起,謝仁杰、吳家卉、武張孝慈、與女子林美媛4 人同住在由吳家卉出面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7 樓之1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武張孝慈為擔任司機而向謝仁杰借款30,000元購買車輛,還款方式為自其每日薪資2,000 元中扣除1,000 元,然工作一段時日後,武張孝慈認為謝仁杰將其借款加計高額利息致無法還清、且吳家卉向其女友莊怡安之父、母親陳述其擔任馬伕及販賣毒品,致其遭莊怡安之父母反對渠二人交往,因此對謝仁杰及吳家卉心生不滿。嗣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莊怡安姐姐莊怡靜之男友莊旭晨致電予武張孝慈詢問上開相關情事,武張孝慈結束與莊旭晨之通話後即向謝仁杰、吳家卉表示欲辭去馬伕工作但未獲置理且因此發生口角不快。繼之三人在租屋處一起觀看電視並共同飲用啤酒數罐,武張孝慈因見謝仁杰酒後橫躺在客廳沙發上已睡著、吳家卉酒後亦坐在廁所馬桶上睡著,竟萌生殺害此兩人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

3 時至4 時許之間,拿取謝仁杰或吳家卉所有之USB 充電線

2 條勒住謝仁杰頸部,以膝蓋頂住謝仁杰肩膀,將充電線2條往自己方向施力,雖見謝仁杰手腳身體掙扎仍繼續緊拉充電線直到謝仁杰窒息死亡,見謝仁杰耳朵流血、地上有尿液及其身體抽搐後,始將充電線鬆開,再走至客廳內某桌子拿取抽屜內之藍色垃圾袋1 個套住謝仁杰頭部,並將USB 充電線2 條於謝仁杰頸部繞一圈後將線端塞入謝仁杰衣服領口處。武張孝慈勒殺謝仁杰窒息死亡之後,再拿取謝仁杰或吳家卉所有之另外2 條USB 充電線,走入吳家卉所在之廁所,此時原本不勝酒力坐在馬桶上睡著之吳家卉突然醒來,武張孝慈即假意問吳家卉為何在廁所睡著,吳家卉聽完即走出廁所往客廳方向移動,武張孝慈趁吳家卉走至客廳轉角時,由吳家卉頭部上方將另外2 條USB 充電線繞過吳家卉頭部至其頸部,並朝自己方向往後拉扯,使吳家卉倒地後,武張孝慈蹲下仍持續相同姿勢拉扯並以膝蓋頂住吳家卉肩部及背部,使其窒息死亡,不再掙扎後始行鬆手,復抽取客廳桌子抽屜內另一藍色垃圾袋套住吳家卉頭部,將USB 充電線2 條於吳家卉頸部繞一圈後將線端塞入吳家卉衣服領口處。

三、武張孝慈殺死謝仁杰與吳家卉後,為隱匿其殺人之事實,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先拿取謝仁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Y 車)鑰匙,進入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將原本停放在電梯附近停車格之Y 車駛出地下室後,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三菱汽車(下稱J 車)進入地下室上揭停車格,旋即搭乘地下室電梯返回7 樓租屋處,以雙手自謝仁杰屍體背後穿過腋下將其上半身抬起自租屋處拖行至電梯梯廂內,以打火機卡住電梯門縫妨礙廂門關閉,再返回租屋處,以同樣方式將吳家卉屍體拖行至電梯廂內,然後取下卡住電梯門縫之打火機,武張孝慈搭乘該部電梯將2 具屍體運送至地下室停車場,同樣以打火機卡住電梯門縫後,依序將謝仁杰、吳家卉屍體塞入預先停在電梯附近停車格內之J 車後行李廂內,武張孝慈迅即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駕駛J 車載運2 具屍體離開上址租屋處,沿新竹縣○○○○道○○道0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一般道路,再繼續開到嘉義縣○○鄉○○○ 縣道13公里轉彎處斷崖,於斷崖旁護欄停車,趁無人車經過之時,將各自頸繞2 條充電線及頭套塑膠袋之吳家卉屍體、謝仁杰屍體先後自J 車後行李廂拖出後自護欄下緣空隙推入斷崖下方予以遺棄。

四、武張孝慈將謝仁杰、吳家卉之屍體遺棄後,亟思再湮滅其在租屋處殺人之跡證,於同日12時08分許駕駛J 車返回租屋處地下停車場,上樓整理自身衣服行李完畢即將衣服行李及其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電腦1 台搬至J 車置放。接著改為駕駛謝仁杰所有之Y 車赴新竹市內某10元商品店購買汽油空桶

1 只,再持至新竹市○○路與民生路交叉口之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於13時18分許將汽油桶載回租屋處。武張孝慈明知上址租屋處所在之公寓大廈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點火燃燒床墊、衣物、沙發,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大廈之可能,然為湮滅其殺人跡證,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將汽油潑灑在謝仁杰及吳家卉同居之臥室床墊、衣櫃前衣物、其本身臥室之床墊、共用之客廳沙發上,以打火機點燃床墊、衣物、沙發後,旋即關閉客廳大門、搭乘電梯直下地下室,於15時21分許駕駛J 車離開,置現場於不顧。上開床墊、衣物、沙發因而燒燬,並致生危害於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危險,所幸火勢經住戶即時發現而以110 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報案,經消防局於15時36分許受理報案調派消防員車撲滅火勢,僅生屋內謝仁杰及吳家卉同居之臥室床墊、衣櫃前衣物、武張孝慈本身居住之臥室床墊、共用之客廳沙發燒燬、牆面及天花板受煙燻黑之結果,並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效用因而未遂。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局於租屋處內扣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性交易帳冊目錄1 本、汽油空桶1 個,並於租屋處內受燒最嚴重之

5 處及汽油桶內物質1 處予以採證封緘編為0000000-0 至0000000-0 號證物。

五、武張孝慈放火後即駕J 車北上投靠不知情女友莊怡安,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發現上址租屋處火災係人為縱火,又經警調查發現謝仁杰、吳家卉失蹤,因認武張孝慈涉嫌重大,嗣於104 年1 月29日武張孝慈導引警方至上開遺棄屍體地點尋獲遺骨2 具、USB 充電線4 條、藍色塑膠袋2 個,經

DNA 鑑定確認為謝仁杰、吳家卉之遺骨,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3 位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武張孝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羈押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122號卷第20-25 頁、第65-76 頁、第95-98 頁、第100-103 頁、第129-144 頁、第147-150 頁、第253-255 頁,本院卷第19-2 4頁、第104 頁、第124 頁、第132-136 頁、第145-147 頁、第190-19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為自白,核與證人林美媛、陳雅暐、黎佳媛、李方鈴、李昀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應召集團馬伕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347號卷第77-122頁),復有被告使用薇閣精品旅館便條紙書寫之性交易紀錄數紙、扣案之性交易帳冊目錄1 本暨翻拍照片數張、同案共犯謝仁杰提供予應召集團小姐之工作守則2 頁、性交易帳冊記載之新竹縣市旅館簡稱對照表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偵5347卷第123-128 頁上半部、第129-139頁、第145-148 頁,他1567卷㈠第296-304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係因遭被告各以2 條USB 充電線勒緊頸部,因而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後再遭被告以藍色垃圾袋套頭、移置棄屍於山壁下,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 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偵1122卷第190-239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 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及

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124 卷第21-55 頁、第62、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36頁)在卷佐證之外,復有USB 充電線4 條暨藍色塑膠袋

2 個扣案可參(本院卷第78頁),堪信被告確有各持2 條US

B 充電線勒住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頸部之行為,且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5 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間,駕駛

J 車將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之屍體,自新竹租屋處載運至嘉義縣○○鄉○○○ 縣道13公里轉彎處斷崖,並將上開2人之屍體推入斷崖下方予以遺棄之犯行,有租屋處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及鄰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4980卷第379-403 頁)、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

3 年6 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1 份、刑事局偵九大隊二隊警員實際履勘被告移動路線所拍攝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考(偵372 卷105-113 頁),且新竹縣警員在被告導引下在斷崖下方尋獲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之遺骨,亦據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綦詳,是被告確有遺棄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15時許,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謝仁杰及吳家卉同居之臥室床墊、衣櫃前衣物、被告本身臥室之床墊、共用之客廳沙發上,以打火機點燃火勢後,旋即關閉客廳大門離開,置現場於不顧,幸經住戶即時發現而以110 報案,經消防局於15時36分許受理報案調派消防員車撲滅火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372 卷第180 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26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他1567卷㈠第8-128 頁)、扣案之汽油空桶1 個及6 處採證封緘編號0000000-0 至0000000-0 證物在卷可佐,自堪信真實。

2.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是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是否因火燒而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查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租屋處內之床墊、衣物、沙發後旋即離開現場,所幸火勢經住戶即時發現報請消防員撲滅,僅生屋內床墊、衣物、沙發、沙發上方冷氣室內機燒燬,天花板、走道、牆面燻黑之結果(他1567卷鑑定書照片),未損及該住宅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及使之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此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考,復據證人羅吉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8 頁)。是本件被告放火結果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殺人

、遺棄屍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辯稱其潑灑汽油及點燃火勢之動作,係將汽油先潑灑

在被害人謝仁杰及吳家卉同居之臥室床墊、衣櫃前衣物,拉油線一路拉向被告本身臥室,然後提起汽油桶潑灑汽油在自己臥室床墊,然後再拉油線至客廳潑灑在沙發後、再拉油線到極接近客廳大門口,油線引線與門口之距離最多即為其一條手臂長度,接著其將剩下約半桶油之汽油桶放在客廳大門後,其將客廳大門關到很小門縫後,人在門外蹲在地上將手臂伸入門內以打火機點燃油線引信後,將打火機帶走、關閉大門後離開云云,非惟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不符,亦與證人即前新竹縣消防局火調科科長羅吉成具結證述:鑑定本件起火的2 處臥房及1 處客廳為3 個獨立不相連貫起火點,其根據乃係2 處臥房及1 處客廳均是獨自燃燒,沒有自臥房燒到客廳或是自客廳燒到臥房的現象,臥房、客廳之間沒有相連貫之燃燒路徑,若如被告所言只在客廳門口點火1 次,客廳燃燒後並沒有經過臥房,因為臥房門只有煙燻痕跡而無燃燒痕跡,但臥房內的東西卻有燃燒痕跡等證詞相歧(本院卷第177-178 頁),故被告辯稱其僅在客廳外門口點火1 次,尚難遽信。再者,本院審視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同居之臥室房門及被告本身居住臥室房門均未受燒,木質門片外觀完好且呈褐色木質紋路,客廳通往各臥房走道亦未受燒,僅受煙燻黑(見他1567卷第88頁以下,照片編號74、89、90、122左側、146 右側),在臥室木質門片完好未受燒情形下,臥室內之床墊、衣物卻受燒嚴重碳化,且臥室內受燒之床墊、衣物與臥室外之走道間,不論地上、天花板、四面牆壁均無火流相通。基上,被告辯稱其僅在客廳外門口點火1 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併予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查本件被告武張孝慈意圖營利,自102 年9 月某日起至103年6 月1 日止,媒介女子即證人林美媛、陳雅暐、黎佳媛、李方鈴、李昀家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自然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1 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共犯謝仁杰、吳家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查,被告勒殺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雖係出於1 次殺害2 人之犯意,然其下手時間有先後之分,侵害2 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該當2 個殺人罪構成要件,應論以2 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共2 罪。

三、再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此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殺害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後,係駕駛J 車將2 具屍體載往嘉義縣○○鄉○○○ 縣道13公里轉彎處斷崖予以遺棄,與殺人現場已有空間隔離,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係屬殺人後之不罰後行為,而應獨立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又此罪係為保護社會法益中善良風俗所設之罪,故遺棄屍體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個數為準,本件被遺棄之屍體雖為2 具,然侵害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則為單一,應論以1 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四、末按,火勢接觸可燃物後,具有蔓延性及延燒後難以控制等特性,故火勢一發即可燎原,並非個人可以輕易阻止,故刑法第173 條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當行為人著手於放火時,即擬制為致生公共危險。查被告放火燒燬上址租屋處之際,雖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已死亡而無使用該住宅之可能、另名同住女子即證人林美媛亦不在屋內,然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仍應論以此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 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2 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1 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1 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與被害人吳家卉曾為高職夜校同學,被害人謝仁杰、吳

家卉為男女朋友,此3 人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提供資金、管理女子、招攬客人、載送司機等行為分擔,被告藉此每日獲得薪資2,000 元,其與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間經濟利害關係休戚與共,又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生活關係亦屬緊密。被告僅因向被害人謝仁杰借款30,000元購買車輛,但每日薪資扣除1,000 元還款後經過一段時間仍無法還清之債務糾紛,以及認為被害人吳家卉向被告交往中女友莊怡安之父、母親陳述其擔任馬伕及販賣毒品,致遭女友父母親反對渠二人交往,即因此心生不滿。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年滿21歲,心智已臻成熟且身體強健,卻不思另覓正當職業以具體行動爭取女友父母親之認同,或在證人莊旭晨協助下理性與被害人謝仁杰仔細核算債務金額及爾後清償方式,詎僅因上揭細故,即萌生殺害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之犯意。被告雖辯稱其犯罪係受到被害人吳家卉講叫其女友下海還錢之言語刺激云云,然其聽聞上開言語並未情緒激憤立刻動手,猶能繼續與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在客廳飲酒、觀看電視、談話,直到被害人2 人均酒後睡著,才決意動手殺害(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仍有時間及餘裕可以冷靜思考解決問題之方式,或不受阻攔地離開租屋處,之後再徐圖解決之道。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乘被害人2 人酒後睡著,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先、後將被害人2 人勒殺。況被告勒殺被害人謝仁杰窒息死亡時,已看見被害人謝仁杰耳朵流血、地上有尿液及其身體抽搐之可怖情境,竟不能悔悟而放棄殺害另一被害人吳家卉,可見被告殺意甚堅。又被告持USB 充電線勒殺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之手段雖非最凶殘之手段,但其在凌晨3 時至4 時許之極短時間內,先、後殺害與其曾有同學情誼、一起居住同一屋簷下、共同經營應召集團之關係密切友人2 人,致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因此喪失2 條寶貴生命,被告惡行實屬重大。

㈡再被告非但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遽下殺

手,甚且意圖取得死者身後財物,於距離其凌晨3 時至4 時許殺人不過相距約莫2 小時時間,即能冷靜地於同日清晨6時9 分許主動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7 時26分許及

7 時36分許發話、7 時37分許受話,多次與證人吳音慧聯絡,向之謊稱被害人謝仁杰要將Y 車以1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而要求證人吳音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尤應予譴責者,乃被告殺人棄屍後、放火燒屋前,其首要之務仍未忘記保全自身財產,而將衣服行李及液晶電視1 台、電腦1 台搬至J 車置放。被告對自己財物如此珍視,卻對租屋處同棟公寓大廈其餘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毫不顧惜,潑灑汽油蓄意縱火,致生危害於同棟公寓大廈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公共安全,被告為逃避罪責,卻不惜連同其他無辜住戶之生命一同葬送,其犯罪手段實屬冷酷。

㈢再者,被告在前往嘉義縣棄屍路程中,猶能考量到同住上址

租屋處之證人林美媛返家後可能發現其殺人犯行,故於當日凌晨5 時許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寄發「暫時別回去」、「聽少說奈在那邊自爆,自己知道就好,他要跑了」、「別再回去」、「要回去我會跟你說」等簡訊予林美媛,以營造被害人謝仁杰(暱稱「杰少」)、吳家卉(暱稱「奈奈」)2 人犯案之假象,誤導證人林美媛及警方之後查案之方向,使眾人懷疑係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2 人互相殘殺或放火,以避免自身遭查獲;另被告棄屍完畢返回新竹後,改為駕駛被害人謝仁杰所有之Y 車外出購買汽油空桶、加油、及將汽油桶載回租屋處,藉以營造係被害人謝仁杰購買汽油、放火之假象,在在可徵被告犯罪計畫縝密,顯非一時氣憤所為。

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73 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且在庭哭泣向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之家屬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所造成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寶貴性命之喪失,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只與母親聯繫而與兄姐俱無往來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於103 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因嚴重憂鬱症,於同年11月27日經國軍驗退,無法完成兵役,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可證,此應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亦可作為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可能之參考,雖被告係於犯罪後始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但其罹病之確實時點與本案之關聯有待釐清,聲請本院考量對被告為心理、精神鑑定等語。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前,並無進行心理評估或因精神疾病就醫之醫療紀錄,乃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後,因嚴重憂鬱症而於同年11月27日驗退,固據辯護人為被告提出103年11月2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50 -151頁),惟上載病狀乃「入伍後無法適應部隊生活、焦慮、煩躁及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之情;又被告自述「(問:請說明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是因為何原因?)那時候因為有輔導長問我有沒有自殺傾向,我那時候說有,他叫我去看一下醫生,因為新訓進去會給我們單子,裡面有一條說是否曾經有自殺傾向,我勾選是,我沒有寫是什麼原因,輔導長因此叫我過去,跟我說叫我去看一下醫生。我之前是因為經濟壓力大,而有自殺傾向。(問:經濟壓力是否你唯一有自殺傾向之原因?)那時候主要原因是什麼,我也不太記得,我記得是前一陣子的事情,有一陣子了」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莊怡安於104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們是於103 年1 月份開始交往,於103 年6月5 日以後開始共同居住,目前共同居住,火災發生後至今武張孝慈於生活上沒有異常情形」,復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述:「於案發後10幾天,武張孝慈有在新北市中和區一間燒烤店從事廚工,約1 個月、薪水約2 萬多元,後來沒做廚工後,他又去中壢當載援交小姐馬伕,他做到當兵前夕才又沒有做了,等到他當兵驗退後,約104 年1 月中旬就做全家便利商店貨運司機,還沒有做滿1 個月,然後被警方查獲」等語(偵1122卷第27頁、第30頁、第167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犯罪行為前、後,與之生活關係最為緊密者乃證人莊怡安,然證人莊怡安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含入伍前、後)均未覺知被告生活上有何異常,甚至被告在已排除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之因素下,又自行去中壢從事載送援交小姐之馬伕工作,即便被告在國軍驗退後,仍可從事全家便利商店貨運司機工作,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可見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在軍中診斷出之憂鬱症與本案犯行有關。況且被告自104 年1 月27日坦承犯行之後,即未再翻異辯解,且面對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之家屬時哭泣道歉之悔意,本院均已審酌量刑如上,自無再就辯護人所請鑑定被告於軍中所罹憂鬱症與被告犯後態度關聯性之必要。

三、至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死刑部分,公訴人稱:被告與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乃工作夥伴,卻僅因3 萬元借款糾紛細故即生殺機,且在口角衝突後仍繼續與被害人飲酒作樂,俟被害人醉倒後,決意將2 人殺害,被告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實乃經思考過後之動作,又被告為掩飾犯行,毀屍、放火,連帶危及周遭住戶,復冒用被害人謝仁杰名義出售Y 車以獲取利益,在本案偵查中不但否認犯行又干擾偵查方向,未見有何悔意,其在軍中所罹憂鬱症原因不明,亦可能因害怕檢警查緝、被判處死刑所致,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幼年成長背景堪憐,仍不能作為其犯下殺人、棄屍、放火等情節重大犯罪之理由,故具體求處死刑,但亦請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按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經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於偵查末期已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造成本件重大危害,又已見悔意,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參諸被害人謝仁杰之配偶吳音慧就量刑部分沒有意見,扶養被害人吳家卉長大之伯父吳慶瑞表示尊重檢察官意見及司法判決,俱未堅持判處被告死刑。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求處死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性交易帳冊目錄1 本(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268 號

)為被告武張孝慈所有,用以登載其載送女子前去旅館性交易之地點、時間、房號、小姐化名、交易金額等事項之用;又扣案之汽油空桶1 個(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371 號),乃被告購買用以盛裝汽油以潑灑於租屋處內床墊等物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用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83 頁正反面),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之主刑之後,併同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消防局採證火災現

場受燒物之殘燼6 件(編號0000000-0 至0000000-0 號證物)、被害人謝仁杰遺骨被尋獲時所著無袖上衣、短褲、塑膠袋1 個(共1 包)、被害人吳家卉遺骨被尋獲時所著內衣褲、短袖上衣、熱褲、塑膠袋1 個(共1 包)、USB 充電線4條等物品,其中塑膠袋2 個及USB 充電線4 條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謝仁杰或吳家卉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其中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害人謝仁杰、吳家卉所著衣褲與本案犯罪無關;殘燼6 件已喪失物之性質。

以上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