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明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明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明利曾⑴於民國93年 1月間,因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3年 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於93年 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⑴、⑵、⑶案件之宣告刑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3月、7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彭明利仍不知悛悔戒慎,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朝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門市場公有停車場內,持該鑰匙啟動林朝暉所停放前揭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林朝暉因案於 101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迨於103年2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就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仍上路行駛之情所掣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驚覺車輛遭竊,遂委由其兄林朝慶報警處理,經警於 103年6月4日22時30分許,在彭明利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尋獲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機車、鑰匙已由林朝慶領回)。
㈢、案經林朝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明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㈡、告訴人林朝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103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下稱第7087號卷〉第47至4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下稱第513號卷〉第49至51頁、第60頁、第72頁、第85頁)。
㈢、證人林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087號卷第18至19頁)。
㈣、證人褚怡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第513號卷第106至107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7087號卷第25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7087號卷第29頁)、採證照片 4張(第7087號卷第35至36頁)。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第7087號卷第30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第7087號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7087號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朝暉所有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於偵查中一度猶飾詞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