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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金生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 9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曾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另因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㈣、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㈠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5 號裁定就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5號裁定將㈡㈢案件中贓物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2月,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3月、1月,並與案件㈣案件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易役勞役部分接續執行,嗣於 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住處附近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103年11月20日8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獲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偵卷第 9頁、第37頁至第4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C-264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284號)各1紙(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曾金生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金生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