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忠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永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與林進崇(所涉共同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商由林進崇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明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1期、共12期,付款日為每月12日、每期付款 5,834元,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清償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林進崇並於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填具邱永忠為非保證人之連絡人。詎邱永忠、林進崇 2人於持有系爭機車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且推由林進祟於當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連忠正,得款 5萬餘元與邱永忠朋分花用。
㈡、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共犯林進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影卷第23至24頁)。
㈡、證人連忠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209號影卷〈下稱第209號卷〉第24至25頁)。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第209號卷第4頁、第6頁、第16頁)。
㈣、被告邱永忠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事後才知道不能買賣機車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下稱第 113號卷〉第21頁),惟查,被告邱永忠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於案發時、地,推由共犯林進崇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約、購買系爭機車,渠 2人因均需款孔急,遂於取得系爭機車當日,即相偕以4、5萬元之代價將之出售,得款朋分花用等情(第 113號卷第20至21頁),又觀諸卷附共犯林進崇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記載(第209號卷第4頁正面),被告邱永忠確於其上具名擔任非保證人之連絡人,是以被告邱永忠既就其與共犯林進崇 2人簽約、購車,旋並轉售牟利之過程詳述如上,而共犯林進崇親自締結、被告邱永忠具名擔任非保證人之連絡人之契約上,亦明確載有「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即系爭機車)同意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之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明文(第209號卷第4頁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四條」參照),顯然被告邱永忠對於渠 2人清償全部價金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乙節,實瞭然於胸,其與共犯林進崇 2人對本件侵占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永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本件被告邱永忠與共犯林進崇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則渠等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售予他人得款花用,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處分他人之物,是核被告邱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邱永忠與共犯林進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邱永忠明知依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竟與共犯林進崇共謀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牟利,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共犯林進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代償證明書各 1紙在卷足按(第 209號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對於被告邱永忠本件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程中任務分配、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