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宙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宙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宙平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⑦又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且知其母黃銀琴已於10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代其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親自取得該召集令,亦知悉依該召集令所示,應於103年7月21日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參加回役召集訓練,遂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晚間7時許前往召訓部隊即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然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而未獲准報到,經該校士官長邱明震告知可請家人透過便利商店傳真身分證件後補行報到,竟仍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逕行離開該地而未依規定屆時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三)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宙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3至14、28至
30、42頁)。
(二)證人黃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7、21至22頁)。
(三)新竹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集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份臨時召集應召員報到成果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海軍陸戰隊學校104年5月5日海陸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他字卷第2至4、8頁,偵緝字卷第34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宙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