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4行起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自90年2月1日起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89年7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處刑,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 告 陳銘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銘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上易字第3737號判決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8月28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6月23日15、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6月25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銘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278)。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