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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金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 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另曾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⑵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 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5號裁定就上開⑴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就上開⑵、⑶、⑷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金生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6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後方河堤邊,以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6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後方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6月7日2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曾金生同意於翌日即104年6月8日11時5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 9至10頁、第33頁)。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影本 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採證照片7張(毒偵卷第14至2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22頁、第52至53頁)。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白字第9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7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86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9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55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金生前開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亦對社會有嚴重負面影響,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3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均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