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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 告 羅鴻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竹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湳雅店內,徒手竊取天仁杉林溪茶罐拆封,並自罐內取出茶葉1包(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旋藏放其褲子口袋內,嗣其前往收銀區結算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時,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因行跡可疑為該店員工洪春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春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鴻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