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下述二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吳玉堂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月9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非字第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其中5年8月7日已執行完畢,餘有殘刑1年10月23日,並與上開⑤、⑥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 告 吳玉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玉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7日20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