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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訊被告劉玉環固坦承於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後,自行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琪」之人聯繫後,始依「小琪」之要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辦本件帳戶,並將新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出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自稱「孫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伊辦理貸款,叫伊去新申辦並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就會借伊10萬元云云。惟查:

(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故被告如係欲委託該自稱「小琪」之人辦理貸款,豈會不知該自稱「小琪」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及貸款之理?再者,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核與一般辦理貸款之過程迥異,尚無可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知名之人,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再參諸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衡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依據其以往申請辦理貸款之經驗,僅需要提供1年之薪資證明、雙證件影本予金融機構存查,並需本人親自辦理,開戶者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足見為申請貸款而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已與其社會經驗不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劉玉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 告 劉玉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居新竹市○○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玉環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某時,在新竹市振興路7-11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琪」之指示,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寄件至臺中市○里區○○路 000○

0 號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孫經理」。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3日19、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吟,佯稱陳冠吟上網購物訂單之商品數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冠吟誤信為真,於 104年3月24日0時10分、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6,856元至劉玉環之上開銀行帳戶(陳冠吟共被詐欺73萬5,597元,其他被騙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嗣因陳冠吟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陳冠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玉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冠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告訴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看網路刊登之申請貸款廣告後,要申請貸款而與「小琪」聯繫,「小琪」叫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孫經理」,其才會寄交對方云云。

惟查: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或民間私人放款業者出借資金,必先要求借款人親自出面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便確認身分俾利後續債權之保障,焉有借款人僅需寄交存摺、提款卡即可貸得款項之理?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對於存摺、提款卡等物,無不加以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遭不法之人作為犯罪工具,豈有將之輕率寄交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捨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管道不為,竟相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 李 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