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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柏賢被 告 温侑樺(即温柏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柏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侑樺(即温柏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温侑樺(即温柏愷)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柏賢、温侑樺(即温柏愷,民國104年11月16日更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歐柏賢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與被告温侑樺(即温柏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2人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萬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歐柏賢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温侑樺(即温柏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 告 歐柏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柏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柏賢與温柏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5時35分許,由歐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柏愷,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TOYOTA新竹營業所新建工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現場負責人林德誠所管領持有之200平方電線1捲、30平方電線3捲、22平方電線9捲,得手後,予以變賣花用。嗣林德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柏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偷東西,且伊精神狀況不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歐柏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8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