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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松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松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等語,所為言行顯係以加害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自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自由、名譽、財產安全,是核被告呂松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以將來加害告訴人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現實之強暴、脅迫力量控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先後接續2次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債務糾紛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依循正當之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又因告訴人懼怕被告,因而雙方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且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 告 呂松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紋因周志峰積欠其債務未償還,未循法院途徑確認債務金額及強制執行之程序,竟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志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周志峰恫稱「就算這個時候你媽病了,我咧X你娘,我一樣照三餐去你家按門鈴,去跟你討這筆錢」、「我絕對親自去你家亂,而且我去的時候不會是我一個人自己去,我真的抓狂的情況下,我會找我表哥跟我堂哥一起去,他是我的親人,我的堂兄弟、表兄弟,無話可說了吧」「警察不敢怎麼樣,就算我在那邊大喊大叫,就算我踹你們家門,踢你們家門,甚至一直按門鈴,給你們造成困擾了,講句難聽一點警察來我也可以全身而退」、「你跟你媽他們,如果還有臉繼續住在那邊的話,那你們還滿屌的,我絕對把你們的名聲給搞臭」、「法律我是照走,走法律的情況下,黑的我也是照走」、「不還嘛沒關係,你再不還嘛,然後給你死啦」等語,強迫周志峰立即還款。惟因周志峰無力依呂松紋所訂之條件償還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志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松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因告訴人周志峰欠債未還而有上揭恐嚇言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周志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份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強制未遂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債務金額有待進一步確認或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無立即給付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