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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雄

彭張貴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彭張貴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登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某日至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 號孔廟廣場接受賭客當場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其私設之俗稱「地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大陸香港地區每週二、四、六或日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 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 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未簽中者,其下注簽賭金均歸陳登雄所有,藉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從中牟取利益。彭張貴英因見陳登雄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心生貪念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孔廟廣場,向陳登雄下注10注,並當場交付賭資800元,且由陳登雄將彭張貴英所圈選之號碼登載在簽單上。嗣因其等簽賭之行為遭在旁巡邏員警發覺,經警當場逮捕其2人,並自陳登雄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現金8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登雄、彭張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8至9、13背面、30至33、35至36)。

㈡、六合彩簽單1張(見偵卷頁17)。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頁18至21)。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陳登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張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登雄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核被告陳登雄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登雄前有違反票據法及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被告彭張貴英前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2 人素行非善,被告陳登雄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另被告彭張貴英藉由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陳登雄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陳登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陳登雄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登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登雄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㈥、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被告彭張貴英交付被告陳登雄之現金賭資800 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見偵查卷頁21 ),乃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