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海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海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竹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海平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由王德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德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劉海平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王德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他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6頁要第44頁)。
㈢、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他卷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前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善,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 104年度竹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1紙附卷足稽(他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省思;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時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04年度竹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給付金額及車損修復費用),給付方式為自 104年2月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分37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 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車損修復及被害人車損修復(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