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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興廣前①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7 月3 日確定。②又於98年

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6 月26日確定。③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8 月21日確定。④又於99 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9 年5月2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⑤又於100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興廣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月1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89年7 月4 日以89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1 月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1 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6年10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7年

1 月1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劉興廣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對彭兆嘉執行搜索,查獲彭彭兆嘉涉嫌毒品案件,適劉興廣在場,經警得其同意驗尿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興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興廣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曾於8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6 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 月1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89年7 月4 日以89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1 月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1 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6年10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7年1 月1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興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7 月

3 日確定。②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6 月26日確定。③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8 月21日確定。④又於99 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於99 年5月2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6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⑤又於

100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