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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民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民諒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 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 55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民諒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7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民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