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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源佑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源佑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有配偶之鍾孟君即告訴人楊攸宏之妻共事,因公司之安排而將承接鍾孟君之業務,兩人除公務交接外,被告戴源佑亦於言談中知悉鍾孟君與其夫之相處互動有異,且鍾孟君因之心情不佳,被告戴源佑遂藉此機會不斷安慰鍾孟君並向其表達愛意,鍾孟君漸漸對被告戴源佑產生好感,其等於101年4月25日、 5月22日,經公司安排至大陸出差,於出差期間,兩人即發生性行為(被告戴源佑、鍾孟君所涉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間某日止)。其後之 101年5月底迄同年6月中旬間,被告戴源佑向鍾孟君勸說:妳跟妳先生不適合,待在這個家庭會很辛苦、很累,乾脆搬出來、離婚,腳長在妳身上,要逃就可以逃等語,鍾孟君因尚有年僅 5歲之子,本無意脫離家庭,然因被告戴源佑不斷以言詞引誘,終使鍾孟君產生離家之意,鍾孟君於同年 6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戴源佑駕車載至其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同居而脫離家庭,嗣於101年10月2日,鍾孟君因被告戴源佑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覓得工作,遂隨被告戴源佑移居該地。因認被告戴源佑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攸宏告訴被告戴源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源佑已與告訴人楊攸宏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攸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