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光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第468號、第1946號、第20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光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事實㈡1部分)。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事實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㈡2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㈡3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㈡4部分)。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5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光麒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103年2月24日23時43分許,在新竹市○○街 ○○○號對面之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林益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而進入該車內,再以上開 T型扳手撬開方向盤電門鎖、拆下電門飾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益民,並竊取林益民置放於該車內之外套及皮包等物得手,適林益民返回上開地點開啟車門,彭光麒見狀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逃逸,且因林益民追呼而沿路丟棄自林益民車內竊得之外套、皮包等物。嗣林益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 5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路○○○巷○弄○○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楊榮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楊榮立)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月13日 3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 ○○○巷內,因不慎與胡金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卡住後,棄車逃逸。嗣楊榮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10月10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 ○○○巷空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胡錫裕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胡錫裕)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月11日 3時36分許,因汽油用盡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空地。嗣胡錫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竊盜犯意,於 103年10月11日 3時37分許,見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妥,即自該停車場大門縫爬入該停車場,徒手破壞溫志達所有自行車之大鎖、轉動該自行車輪胎把手並將該自行車拆卸成 2部分後竊取得手。又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劉代瑜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劉代瑜)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溫志達、劉代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5、於103年12月 19日傍晚某時許,於前往友人周國濱(涉犯寄藏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途中,在新竹市○○路○段○○○巷棒壘球打擊場對面,見翁溢萬所有、離本人持有(於103年12月15日8時許遺失)且大鎖遭破壞之藍色電動自行車 0台(型號:可愛馬,已發還翁溢萬)停放於路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徒手搬運該電動腳踏車至周國濱上開居所,而將該電動自行車侵占入己。嗣警方因另案至周國濱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發現該電動自行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拖鞋1雙、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鑰匙 2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5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