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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書記官 楊嘉惠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國鋒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15、39 17、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 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為保安處分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