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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豐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豐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豐政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正忻電腦」店內,見張惠媜所送修之電腦已老舊不堪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張惠媜佯稱:伊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為張惠媜組裝新電腦等語,使張惠媜陷於錯誤,於翌

(8)日上午10時許,在張惠媜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交付1萬7,000元委託田豐政組裝新電腦,田豐政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提供其上載有「深紅電腦工作室田先生」且於背面註記「8/12出貨(,)田豐政已收帳殼(按應為「款」之誤植)17000」字句之名片1紙予張惠媜,充作收據。嗣因張惠媜表明欲解除契約,要求其返還價金時,田豐政又以其已訂購電腦零件屢次延後交貨期日,迄至原訂交貨日期屆至田豐政仍未遵期交貨,亦未將上開收取款項退還張惠媜,張惠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豐政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豐政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惠媜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影本1張、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檔案隨身碟1個等資料附卷足考。是認被告田豐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田豐政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101年8月10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3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以圖一己私慾,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惠媜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暨雙方成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頁17、18),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經濟狀況為貧寒,入監前在外島澎湖從事清潔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及妹婿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