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永秀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永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宋永秀原係新竹市○○區○○街○○○號房屋(即新竹市○○段○○○○號建物,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房屋後側空地增建建物部分(約40坪)於民國97年間遭毗鄰之大自然華城自治委員會(下稱大自然華城社區,址設新竹市○○路○○○巷○○○號)向新竹市政府檢舉為違章建築,經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於98年5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係違章建築而寄發拆除通知單,復經新竹市政府於100年9月15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將於10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拆除,嗣因其不服該上開拆除時間通知單,遂輾轉委任李台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二、宋永秀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經由不知情之昱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黃韻家及業務員李長燁居間,將上開房屋(含房屋後側空地增建部分)連同其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1422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及1481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95萬元之價格售予卓育賢,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14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欄位勾選「否」,而隱匿上開房屋違建部分已遭列管違建及曾接獲拆除通知之重要交易事項,致使卓育賢陷於錯誤,誤認該屋雖有違建部分,惟尚未遭報拆及未曾接獲拆除通知,仍得享暫緩拆除之現實利益,遂同意買受之,並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10日先後將價金各90萬元(共180萬元)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卓育賢於103年6月6日得悉上開房屋違建部分已遭列管拆除在案,方知受騙,嗣於103年6月25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卓育賢所交付價金180萬元存入前開履約保證帳戶後,因發生爭議,宋永秀尚未取得價金,因而未遂。
三、案經卓育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永秀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詐欺未遂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據告訴人卓育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指訴在卷,且經證人黃韻家、李長燁、李台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歷歷。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施工圖說、存證信函、匯款收執聯、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政府97年11月5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104年4月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5月1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0年9月15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告訴人卓育賢所交付價金18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宋永秀尚未取得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出售自有房地,竟隱瞞曾收受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重要交易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幸因告訴人及時查知而生履約爭議,被告始未詐得買賣價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