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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理賢因其綽號「小張」之友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曾巧娟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鄉○○街○○號2 樓之「歡唱199的2 樓」KTV店內消費時遭不詳人士毆打,於翌(15)日晚上7 時許,前往上址質問曾巧娟上情時,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損壞前開KTV 店裡A2包廂內之酒杯約15個及音響1 組等物品,致前揭酒杯碎裂及音響無法正常運作,足生損害於曾巧娟(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曾巧娟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於離去該KTV 之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曾巧娟恫嚇稱:「妳明天不要開店了,不然妳的店會出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曾巧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巧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理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理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曾巧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且與證人曾智煒、戴張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曾巧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頁29),且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業已離婚,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8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巧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顯然惡性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