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壬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壬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尖刀壹把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尖刀壹把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尖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尖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壬賀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11時50分,酒後因不滿其妻及小孩遭新竹縣政府向法院聲請安置,遂持刀及小尖刀各1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進入社工科辦公室內,走到社工督導員江明玉座位旁,先以物品敲打鐵櫃,向江明玉稱:「要找我的老婆。」等語,江明玉回稱:「你的老婆是何人?」,蕭壬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西瓜刀激動向江明玉揮舞比劃,雖經勸阻將西瓜刀放下,但旋即取出小尖刀放在自己的脖子上作勢威脅,以此方式使江明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新竹縣政府駐衛警曾駿樺旋即趕至,在上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辦公室,持滅火器制止、驅離蕭壬賀,詎蕭壬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小尖刀衝向曾駿樺,曾駿樺見狀奔出新竹縣政府大廳、側門,蕭壬賀仍持刀隨後追逐,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駿樺,使曾駿樺心生畏懼。
三、未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彥佑趕至新竹縣政府側門外,勸導、制止蕭壬賀,蕭壬賀明知林彥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小尖刀向林彥佑揮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彥佑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蕭壬賀始放下刀械,由警員依法逮捕,並扣得西瓜刀及小尖刀各1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且為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本院以更正後之法條、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蕭壬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妨害公務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壬賀對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持刀恐嚇被害人江明玉、曾駿樺;及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持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江明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曾駿樺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駐衛警察隊隊長藍兆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據證人林彥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可查。復有證人林彥佑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現場與刀械照片5幀、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持用之西瓜刀及小尖刀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壬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蕭壬賀僅因不滿其妻及小孩遭新竹縣政府向法院
聲請安置,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與小尖刀恐嚇社工與駐衛隊隊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被害人等事發當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告患有情緒不穩、幻聽、被害及被跟蹤妄想、忌妒妄想、暴力衝動等精神疾病,且須與其妻子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小尖刀各1把,係被告蕭壬賀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