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92號、第7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書記官 陳秀子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至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至宏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⑤⑥案件,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併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鄭至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楊素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解開該住宅鐵門上、下2處鐵拴後侵入楊素青住處臥室內,徒手竊取楊素青所有,置於箱子、床頭貴內之耳環4對、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手環3個、佛珠1串、金牌4個等物,得手後即攜離現場。㈡復於103年2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楊素青上揭住處,解開該住宅鐵門上、下2處鐵拴後侵入楊素青住處內,徒手竊取楊素青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共1,0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楊素青發覺財務短少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