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紹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紹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紹龍前於民國88年 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 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紹龍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9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6時5分許,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說明,經蘇紹龍同意而於當日 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紹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紹龍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C-1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蘇紹龍前開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紹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一度猶飾詞否認,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