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嶸騰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嶸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工程三館2樓女生廁所外,見成年女子即告訴人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入廁所,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自廁所門下縫隙伸入,竊錄告訴人高○○非公開之如廁畫面,經告訴人高○○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即104年8月27下午4時40分許,查獲被告劉嶸騰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案經告訴人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嶸騰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告訴被告劉嶸騰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於104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嶸騰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