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榕蔚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榕蔚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同日9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鐵路新竹車站大廳3號及1號售票窗口前,無故以自己所有、具照相功能之htc廠牌手機,接續拍攝旅客即告訴人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裙底、大腿根部等隱私處照片2次,並將攝得之照片資料儲存至該手機之SIM卡中,因認被告徐榕蔚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告訴被告徐榕蔚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李○○業於10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榕蔚之妨害秘密告訴,此有告訴人李○○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