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國力之前案紀錄:
1、鄭國力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鄭國力③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3、前開1、2、3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國力前⑴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二)詎鄭國力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並經員警於同日即104年6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