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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福錦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097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福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福錦前因與郭蘊琴有房屋糾紛,對郭蘊琴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3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蘊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電話中向其恫稱:有人告訴我郭蘊琴你跟別人也有不動產糾紛,你的姐姐郭蘊玲是公教人員,但是房屋有違建的問題,那個不具名的人要我出庭作證,你郭蘊琴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也沒關係,總之下禮拜就走著瞧好了,反正只到這個星期六,什麼都不用再談了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郭蘊玲,致郭蘊玲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雙方約定於103年7月18日9時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竹光復店給付上開款項,嗣於當日郭蘊琴到場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票號F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已發還郭蘊琴)給葉福錦後,而為員警當場逮捕,致葉福錦未能得逞,並於葉福錦身上扣得上開支票1張、保證書2張。

二、案經郭蘊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福錦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4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蘊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支票彩色影本1紙、保證書 2份、錄音光碟 1片等物附卷可稽(偵卷第 8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66頁、外放證物),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案被告本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縱因告訴人係受警方授意而交付票面金額 50萬之支票1張予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本案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恐嚇之對象為經警方授意協助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因告訴人無實際交付財物之真實意思,仍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部分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現從事套房管理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證書 2張,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葉福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 4頁背面),惟上開行動電話及 SIM卡,並非違禁物,且依其物之性質,均為一般人平日常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