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人即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訴之妨害公務案件,係因被告認本院民事事件二審受命法官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故對原告聲請調查不利該案被上訴人之證據,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對該受命法官說出被起訴之言語,從而須對刑訴程序、法條十分熟稔之人,才能呈現被告係出自衛之不得己而為該行為之真相,自非被聲請擔任辯護人之莊榮兆莫屬,莊榮兆雖非律師,但任司革會會長兼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長,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36號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案件均准許莊榮兆擔任辯護人,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案件被告具狀呈報法院之「莊榮兆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學養經歷證明」,足證莊榮兆法律熟稔精通,有辯護能力,請准選任莊榮兆為本案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刑事辯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此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青松所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莊榮兆雖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為非律師之辯護人,惟終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不受律師倫理規範所拘束,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莊榮兆熱衷參與司法改革,及有心於法律知識之研究,尚難以釋明莊榮兆已具有相當之法律專門知識,仍未能證明莊榮兆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縱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亦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情形,無從認具有普遍性,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