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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震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8、13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書記官 彭筠凱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震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彭震偉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綽號「阿建」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始悉上情。嗣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

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贓物等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通知彭震偉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震偉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5年5月30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15日、4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27